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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附民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字第11號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91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玖拾伍年壹月柒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3年12月間竊取第三人陳世修申請原告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93年12月5 日至同月10日間共計盜刷6 筆計97,49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490元,及自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主張被告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94年度訴字第91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惟就原告請求給付利息部分,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於其受催告後(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9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0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