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民原告 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西盛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94年度易字第1366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騰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騰輝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潮洲寮小段6550之1 號、6551號地段之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業經本院以91年執助字第16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2年1 月27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會同執達員前往上開廠房實施查封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於92年9 月
10 日 公開拍賣,由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新公司)拍定,尚未點交。甲○○竟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於查封後之不詳時間內,將該廠房內業已查封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料輸送設備、水泥研磨設備、散裝水泥出貨設備、原料儲存設備、爐石研磨設備、成品儲存及散裝設備、包裝系統、全廠儀電電腦控制系統等八項設備中之部分零件拆卸隱匿後,運往臺中全興工業區內,違背前開法院查封效力,足生損害於士新公司等語前來。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613,503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一案,業經本院以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裁定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