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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附民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95年度附民字第25號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訴訟代理人 翁有興

黃秋葉律師被 告 曾福文上列被告因94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告曾福文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曾福文於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8年11月4 日死亡,有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之被告曾福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而其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經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於99年

8 月10日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23 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告曾福文之遺產管理人,亦有上開裁定存卷足佐。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應由被告曾福文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承受訴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