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5年度附民字第41號原 告 楊育誠原名巳○○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被 告 酉○○
丁○○子○○辰○○乙○○丑○○壬○○甲○○辛○○癸○○卯○○午○○戊○○己○○未○○庚○○申○○原名鄭庭葳丙○○寅○○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常業詐欺故意,由丙○○於94年2 月間介紹原告投資高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並佯稱高盛公司所持有新加坡森林集團公司未上市股權,94年10月即將上市獲利甚豐,使原告誤以為高盛公司確實持有新加坡森林集團未上市股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與高盛公司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投資20單位共計138 萬元。
嗣新加坡森林集團公司迄今仍未在香港上市,被告等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常業詐欺等罪提起公訴,而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138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38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 萬元及自95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意思,被告亦以為高盛公司持有新加坡森林集團公司未上市股權,被告午○○另稱其並非高盛公司員工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合約書及郵局、台新銀行、台東區中小企銀交易明細(見警卷1-3 第2119至2127頁、2107至2117頁)附卷足稽,且業據本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判決被告有罪,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同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復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受侵害者為金錢,則被告回復原狀所應給付者為金錢,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即94年2 月間起時起加給利息,惟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95年3 月6 日送達予最後收受之被告庚○○,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 萬元及自95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辛○○雖辯稱其於94年1 月自高盛公司離職,然由卷附辛○○與被告丁○○電話譯文(見偵卷五第53頁),可知其仍具有高盛公司不具名投資股東之身分,其就被告丁○○等人詐欺所得款項仍有股份存在,是被告辛○○仍應與其他被告共同負侵權行之責任,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温文昌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