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14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5 月16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寮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遇紅燈時應停車等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行號誌指示及車前狀況,擅闖紅燈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中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丙○○因閃避不及而碰撞甲○所騎乘之機車,致甲○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李文全之指述、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遇紅燈時應停車等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闖紅燈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撞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致甲○倒地受有前揭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以刑法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影響較鉅,應認為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亦即修正後刑法。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闖越紅燈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過失可謂重大,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被告無正常工作收入及本次犯罪係過失行為所致之交通事件等情同時諭知最低度新台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累犯】 │1、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 │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 │舊法於有期徒刑│新法過失││ │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執行完畢5年內 │犯罪不構││ │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 │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故意或過失再犯│成累犯,││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有期徒刑以上之│新法有利││ │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罪者,均為累犯│。 ││ │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新法則僅限於│ ││ │ 至二分之一。」。 │ 。 │故意犯罪,始構│ ││ │ │ │成累犯。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 款:罰金刑│ │ │由銀元10元(亦│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元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與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均較低,惟新法過失犯罪不論以累犯,對行││ │為人較為有利,茲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新法有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