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交易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25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考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受雇於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桂華公司)擔 任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桂華公司於民國93年間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簽約承作該市○○鎮區○○街區域內污水分支管管線工程」,94年

2 月5 日該公○○○鎮區○○街○○號前之路段,施作道路修補工程,並於該路段之行車分向線 (俗稱黃虛線)設 有路障圍成工地施工,以便利其施工,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九人座廂型車載運瀝青,沿高雄市○鎮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瑞南街62號前,欲自原行駛之車道跨越行車分向線向左後方迴轉,於迴車前本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向左後方迴轉欲自該公司於瑞南街上所設之路障缺口進入工地施工,適丁○○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在甲○○所駕駛廂型車左後方行駛欲超越前車,見狀因閃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甲○○駕駛之前述車左後側車身擦撞,致丁○○人車倒地,受有背、肩、臀、左手、雙膝、右踝多處擦傷及頸部脊髓損傷之傷害,經甲○○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嗣又於同年月7 日送財團法人私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中和醫院)治 療,惟迄今仍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護,無回復功能之可能,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重大難治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證人即桂華公司之工地主任王志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

即告訴人丁○○ (下稱告訴人丁○○)之 高醫中和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 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95000118 6號鑑定意見書、高醫中和醫院96年2 月27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0506號函,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或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或同意將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又證人王志申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王志申、證人丙○○即被害人丁○○之父於偵查中之證

述業經具結,且所證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2 第1 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㈢證人王志申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 (如後述

) ,係利用機械力自動錄取畫面,而客觀地自然呈現案發後現場狀況,其本質上應屬物證之一種,屬非供述證據,因此不適用傳聞法則。本院審酌卷附各該照片,僅客觀記錄車禍現場之狀況,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被告與告訴人丁○○發生車禍地點」及「車禍如何發生」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前述相片「虛偽之危險性」不高,故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因此,上開證據於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丁○○發生車禍地點」及「車禍如何發生」之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駕駛上揭廂型車於上揭時、地未暫停即駕車予迴轉,旋即與告訴人丁○○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丁○○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其重傷犯行,辯稱:丁○○當時車速極快,有五、六十公里,因煞車不及自後撞到伊所駕之車,伊無過失,又車禍發生之相撞情形,不可能造成後續的脊髓受傷,應再查是否因之前疾病造成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對其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廂型車欲駛進桂華公司於

上開施工地點所設之路障缺口處下貨施工,旋與告訴人丁○○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丁○○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迭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2 頁;83頁;本院卷第15頁), 核與證人王志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5 頁以下), 此外,並有被害人丁○○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醫中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7-9 頁), 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注意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當時於迴車前,並未暫停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核與證人王志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迴車前並無暫停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證人王志申所提供肇事後之現場照片共6 幀 (見偵字卷第14頁-1

5 頁;33頁;49頁), 該證人手繪之現場圖 (同上卷第28頁)等 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駕車「未依上揭交通規則先暫停,即予迴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既考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頁),對於上揭規定知之甚稔,其駕車迴轉時本應盡前揭注意義務甚明。又依當時天侯晴,路況及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已據證人王志申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34頁), 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迴車前未暫停,肇致車禍,其有過失之駕駛行為,要無疑義。

㈢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得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所明定。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為高雄市○鎮區○○街,該街為寬約十三點四米之道路,路中間畫有行車分向線 (俗稱黃虛線),分隔寬各為三米五之快車道二個,該路兩邊各有三米二之慢車道二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偵字卷第105 頁)、證人王志申所提供肇事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 (見偵字卷第14頁-15 頁;33頁;49頁)在 卷足憑,亦即上述瑞南街上肇事地點處之行車分向線分隔兩邊,每邊各有快、慢車各一個。而告訴人丁○○於車禍時係騎乘機車於快車道上,因欲超越被告所駕之車致與該車相撞之事實,亦據證人王志申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係在該地施工,甲○○駕駛上述自小客車(按應係廂型車)至高雄市○鎮區○○街施工地點迴轉,欲下工具施工,丁○○騎機車同向欲超車時,與甲○○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3 頁以下);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機車行駛之方向為何?)機 車應該要靠瑞南街旁邊,不過騎到該處時,已經騎到黃色分向線」(見本院卷第31頁以下),核與被告供稱:伊與告訴人相撞之地點係在快車道上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之 情節相符,益證告訴人丁○○於車禍當時係違規行駛於瑞南街之快車道上,且因欲超越被告車致與之相撞,其就本件之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害人丁○○於車禍發生後,隨即由被告帶同至國軍高雄總

醫院就醫,嗣又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等事實,有上開兩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 (見他字卷第7-9 頁), 並經證人王志申、丙○○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0頁), 又丁○○自幼迄車禍為止,從未因脊髓或四肢疾病就醫之事實,亦據其父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以下)。 丁○○於94年2 月7 日至高醫中和醫院就診時,確已受有頸部脊髓損傷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37頁), 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於同年月5 日,丁○○於當日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治療時,除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外,亦有四肢無力、顫抖現象,該醫院並建議前往神經外科門診追蹤複查,有診斷證明書可按 (見他字卷第7 頁)。 堪信被害人丁○○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部脊髓損傷之傷害至明,從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丁○○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辯稱車禍發生時伊帶丁○○至醫院當時沒事,最後竟四肢癱瘓,應與其無關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聲請函詢調查告訴人四肢癱瘓,是否係因車禍前之疾病所造成,核無必要,併予駁回。

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知丁○○當時之車速等語(見偵字卷

第83頁), 而證人王志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不知車禍當時丁○○之車速為何 (見本院卷第32頁), 從而,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覆前詞,辯稱丁○○車速為五、六十公里,伊係遭丁○○所撞,伊無過失云云,顯係臨訟虛構,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駕車未依交通規則暫停即迴轉欲進入設有路

障之工地內,適告訴人丁○○亦騎乘機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因閃避不及而致兩車相撞,被告之駕駛行為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而有過失。雖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㈦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年0 月0 日下午1 點45分,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核與證人王志申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第2頁以下), 然車禍後被告及告訴人丁○○均未即時報案,亦未保留現場,迄至同年9 月4 日始由告訴代理人孫守濂律師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提出告訴 (見偵字卷第8 頁),而由該局測繪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偵字卷第105 頁), 嗣檢察官送請鑑定,經高雄市政府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無法鑑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 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95 0001186號函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56頁), 然被告既有上述之過失,已臻明確,上開鑑定結果,不足為被告有利之採認,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明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再者,刑法第10條第4 項亦已於同上期間修正公布施行,就刑法所稱「重傷害」之定義有所變更,舊法係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1 目或2 目之視能。二、毀敗1 耳或2 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1 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新法則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1 目或2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1 耳或2 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1 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亦應依舊法(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為「重傷害」。

四、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丁○○受有受有頸部脊髓損傷之傷害,嗣經送高醫中紀醫院治療,仍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護,無回復功能之可能,有高醫中和醫院96年2 月27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0506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6頁), 堪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6 款重大難治程度之重傷害。又司機係以駕車載貨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受僱桂華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業據其供陳明確,其並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亦有駕駛執照

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28 4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犯行肇致丁○○所受傷害已無法回復屬重傷害之事實,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係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同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與告訴人丁○○雖均有過失,然其丁○○因此所受上揭重傷害,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護而喪失自理能力,且被告迄未與丁○○達成和解,並考量丁○○亦有上述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有關被告於車禍發生時迴轉是否有打方向燈乙節,被告雖稱有打方向燈,證人王志申亦附合被告之說詞,證稱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有打方向燈云云,然該證人於偵查中既證稱:不知車禍時丁○○之車速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83頁); 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時被告行駛方向為何?)○○○鎮○○街往中山路方向,由南向北或由車向東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則該證人於車禍時既無法確定被害人丁○○之車速,亦不知被告當時行駛之方向,豈有可能看見被告駕車迴轉時有打方向燈之理?是該證人此部分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況且,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車禍時「有無打方向燈」,自無法據此點認定被告是否有過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 (下同)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附表: │├──────┬─────────────┬─────────────┬───────┬───────┤│ 相關變更 │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之貨幣│ │1、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 │刑法罰金之貨幣│ ││單位 │ │ 1 項:「中華民國94年1 │單位,由「元(│ ││ │ │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指銀元)」變更│ ││ │ │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為「新臺幣」 │ ││ │ │ 幣單位為新臺幣。」 │ │ │├──────┼─────────────┼─────────────┼───────┼───────┤│刑法284 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刑法分則之罰金│舊法有利 ││2 項罰金刑之│ 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 │ 條前段、第5 條(未修正 │數額,亦視該分│ ││上下限 │ 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 │ ,內容同左) │則先前曾修正與│ ││ │ 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2、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 │否,而分別提高│ ││ │ (註:刑法係10倍)。 │ 2 項:「94年1 月7 日刑 │3 或30倍。 │ ││ │2、同條例第5條:「第1 條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 │ ││ │ 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 │ ││ │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 │ 自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 │ │ ││ │ 律,不適用之;本條例修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 │ 正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 │ 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 │ ││ │ 例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 │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 │ ││ │ 數額 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 │ ││ │ 其罰 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 額提高為3 倍。」 │ │ ││ │ 者,亦同。」。 │3、刑法第33條第5款:「罰 │ │ ││ │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 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 │ ││ │ :「罰金:一元以上」。 │ 以百元計算之。」 │ │ ││ │4、結論:依上揭規定,及現 │4、結論:依上開規定,罰金 │ │ ││ │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刑: │ │ ││ │ 新台幣條例第2 條,罰金 │ ⑴、上限:新台幣3萬元 │ │ ││ │ 刑: │ ⑵、下限:新台幣1000元 │ │ ││ │ ⑴、上限:銀元1000元即新 │ │ │ ││ │ 臺幣1萬元。 │ │ │ ││ │ ⑵、下限:銀元10元即新台 │ │ │ ││ │ 幣30元。 │ │ │ │├──────┼─────────────┼─────────────┼───────┼───────┤│易科罰金之折│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1、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 │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準由銀元改為新│ ││ │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臺幣,且金額提│ ││ │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高 │ ││ │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 │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 │ ││ │ 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 │ ││ │ 1日,易科罰金。」 │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 │ │ ││ │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科罰金。」 │ │ ││ │ 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 │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 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定 │ 條刪除。 │ │ ││ │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 │ │ ││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 │ 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 │ │ │ ││ │ 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 │ │ ││ │ ,亦同。 │ │ │ ││ │3、結論:以銀元100元即新台│ │ │ ││ │ 幣300 元以上,銀元300元│3、結論:以新臺幣1000元、 │ │ ││ │ 即新台幣900 元以下折算1│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 │ ││ │ 日。(依上開規定及行法 │ 。 │ │ ││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 │ │ ││ │ 幣標準條例)。 │ │ │ │├───┬──┼─────────────┴─────────────┴───────┼───────┤│整體比│舊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舊法法定最低刑││較結果│ │30元以上罰金 │度較低;且易科││ ├──┼───────────────────────────────────┤罰金之金額較低││ │新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 │;暨加重後之法││ │ │ │定最低度之罰金││ │ │ │刑亦較低。故舊││ │ │ │法較有利被告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7-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