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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交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陳興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三、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 條第

1 項過失致人於死等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前開過失致死罪部分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8 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且因其疏失致被害人黃吳却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抹滅之傷害,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然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吳却之配偶乙○○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2,500,000 元,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顯見被告已深感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顯有悔意,經此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276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舊法 │結果│ │├──┼──┼───────────────┼──┼────────────────────┤│1 │33 │新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 │ │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 │一、死刑 │ │,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 │二、無期徒刑 │ │,以百元計算之。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 │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亦提高為新臺││ │ │ 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 │幣一千元,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論宣告罰││ │ │ 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 │金與否,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 │)。 ││ │ │ 二十日。 │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 ││ │ │ 百元計算之。 │ │ ││ │ ├───────────────┼──┤ ││ │ │舊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 │ˇ │ ││ │ │一、死刑 │ │ ││ │ │二、無期徒刑 │ │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 │ ││ │ │ 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 │ ││ │ │ 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 │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 │ ││ │ │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 │ ││ │ │ 月。 │ │ ││ │ │五 罰金:一元以上。 │ │ │├──┼──┼───────────────┼──┼────────────────────┤│2 │41 │新條文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 │㈠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 │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 │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 │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 │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 │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 │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 │ 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二百、三││ │ │Ⅱ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 │ │ 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 │ │ 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 │ 、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 │ │ 。 │ │ 台幣一千、二千、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 │ ├───────────────┼──┤ 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 │舊條文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ˇ │ 於行為人,應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決議第三││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 點㈠參照)。 ││ │ │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 │㈡新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 │ │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 │ 數罪均該當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 │ │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 │ 金之規定者,其新舊法之適用:新刑法施行││ │ │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 │ 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 │ │ 罰金。 │ │ 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 │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 │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 │ │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 │ 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 │ │ 序,不在此限。 │ │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適用舊法││ │ │Π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 │ │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執行之刑逾││ │ │ 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 │ 六月者,應得易科罰金),以利受刑人。 ││ │ │ 亦同。 │ │ │├──┼──┼───────────────┼──┼────────────────────┤│3 │51 │新條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 │⑤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因新││ │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法修正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較舊││ │ │年。 │ │法規定,對行為人更為不利,雖非關於罪刑之││ │ ├───────────────┼──┤變更,惟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 │ │舊條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ˇ │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 │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變更,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對行為人不利,││ │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 │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年。 │ │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 │ │ │,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 │ │ │ │決議第五點㈠,高院座談會決議第二之八則)│├──┼──┼───────────────┼──┼────────────────────┤│4 │74Ⅰ│新條文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㈠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 │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 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 │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 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 │ │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 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 │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 │ 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 │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 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因此,犯罪││ │ │ 上刑之宣告者。 │ │ 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宣告緩刑及應││ │ │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負之負擔(最高法院決議第七點)。 ││ │ │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 ││ │ │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 ││ │ ├───────────────┼──┤ ││ │ │舊條文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 │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 ││ │ │,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 ││ │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 │ ││ │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 │ ││ │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 │ │ 者。 │ │ ││ │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 │ ││ │ │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 │ │ 者。 │ │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