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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交易字第 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

78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119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77 號、本院83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年4 月、1 年6 月、10年、3 年1 月確定,嗣經發監執行後,於89年10月2 日假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8年5 月19日期滿;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即應視為於96年7 月16日起已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77 號判決確定部分因不符減刑規定而除外),而經減刑後,上開各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應執行之刑度,是上開各案件視為於96年7 月16日即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8 月5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安泰醫院後方某處,飲用保力達後,雖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高雄市○○○路東向西行駛;嗣行近平和東路與翠亨南路口,甲○○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得酒醉駕車,且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甲○○竟追撞乙○○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後,由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上揭車禍並自動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談話筆錄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安泰醫院96年8 月6 日安診字第960211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警卷第5 頁、第6 頁、第12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又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高達每公升1.04毫克,是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產生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甲○○酒後駕車之犯行,應可確認。

四、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之案發時、地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以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甲○○之行為係肇事原因,是被告甲○○自應負本件過失傷害責任。據上,本件事證明確,上揭被告甲○○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五、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罰金刑部分已由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處斷。

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119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77 號、本院83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年4 月、1 年6 月、10年、3 年1 月確定,嗣經發監執行後,於89年10月2 日假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8年5 月19日期滿,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從而本案被告甲○○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即應視為於96年7 月16日起已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77 號判決確定部分因不符減刑規定而除外),在經減刑後,上開各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應執行之刑度,是上開各案件視為於96年

7 月16日即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字第83

6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 月23日雄檢惟峨97執更1487字第3994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76頁、第77頁);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乙○○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就部分過失傷害部分,向未知肇事人之員警表示為肇事者,並配合調查,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應認符合自首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另其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酒後駕駛,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危害,而其呼氣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竟高達每公升1.04毫克,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非輕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