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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交易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139 、262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丙○○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以上之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6年5 月3 日5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5 時5 分許,行經該路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清晨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欲駛入中山一路,適有吳洪敏騎乘腳踏車,沿中正四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丙○○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吳洪敏所騎腳踏車左側車身,致吳洪敏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骨盆及左側小腿骨折等傷害。詎丙○○明知已有前述肇事致人受傷情形,其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停車稍加查看,未對吳洪敏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而吳洪敏雖經他人送醫急救,仍於96年5 月13日4 時48分許因顱內出血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神經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曾弘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份、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46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於交岔路口左轉,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造成顱內出血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神經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第

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逃逸時被害人僅受傷尚未死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以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7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竟仍駕駛本件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此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時即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交岔路口左轉,致撞擊被害人吳洪敏所騎之腳踏車,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復於肇事後逕行逃逸,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事後雖與被害人家屬談妥和解條件,然完全未依約定給付和解款項,業據被告、被害人家屬甲○○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97年5 月

7 日審判筆錄);惟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過失情節、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