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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交簡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735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4 月9 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路西向東方向往民治路橋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街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省道、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重型機車附載乘客丙○○,沿高雄縣○○鄉○○路行駛欲左轉民治路橋,而乙○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乙○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左前保險桿發生撞擊,丙○○及乙○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右髖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上排牙齒斷裂等傷害,乙○則受有右側第9 、10、11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及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質諸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不知為何會遭被告甲○○從後面撞到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陳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12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6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乙○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乙○騎乘機車行經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行駛,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 人之駕駛行為均顯有過失,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被告乙○雖辯稱其左轉時騎在路邊,已騎在慢車道很久云云。然被告2 人撞擊之地點係在路口快車道上,此觀現場照片中刮地痕之起點尚在快車道上即明,是被告乙○顯係甫轉至民治路上即與被告甲○○碰撞,被告乙○辯稱已騎在慢車道上很久,與事實不符,其有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其辯解不可採信。再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髖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上排牙齒斷裂等傷害,被告二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先敘明。而本條所指「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闡釋甚明。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院將本件所涉及法律變更需綜合比較之法條及單純法律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之法條,分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中罪罰金刑之上限並未因上開修正而變動,惟最低度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舊法之刑度寬嚴有別,應為新舊法比較。比較之結果,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甲○○前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南簡上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必須「故意」犯罪方能構成累犯,本件被告甲○○係過失犯罪,依修正後之新法不構成累犯,兩相比較,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適用新法雖使罰金刑之最低度提高,但無須加重其刑,仍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處斷。被告乙○適用新舊法結果均相同,新法對被告乙○並無有利之處,應適用舊法處斷。

(四)又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 條之1 ,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

2 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1 過失行為傷害告訴人乙○、丙○○2 人,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 罪。爰審酌被告2 人過失傷害他人,造成他人身體及心靈上之痛苦,告訴人丙○○傷勢非輕,且被告2 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甲○○造成2 人受傷,犯行所致之損害較大,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需對自己之傷勢負部分責任,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渠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歷經前開修正,渠等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7-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