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29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 行應補充關於實施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於同日6 時4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毫升
260 毫克,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 毫克,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卻不知謹慎,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肇致車禍,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情形,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李哲輝達成和解,及其前有違反煙酒專賣條例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可據,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屬貧寒等情,同時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併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育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