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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交簡字第 40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0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0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5 行「96年7 月16日」部分應更正為96年7 月9 日,並補充「甲○○於86年間因槍砲等及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3 年8 月確定,於89年2 月2 日假釋出獄,並於92年6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各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因符合減刑條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號判決上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86年間因槍砲等及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3 年8 月確定,於89年2 月2 日假釋,並於92年6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0.70毫克、0.8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因而肇事,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上揭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仕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