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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交簡字第 40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0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94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

1 月13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行駛(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證),且有竊盜、盜匪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另於92年間復因酒駕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8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

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不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未能知所悔悟、警惕,仍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56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無照駕駛汽車上路,並因擦撞被害人陳俊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足見其犯行對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被告既非初犯,又係累犯,倘不量以較重之刑,不足令其警惕、避免再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係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7-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