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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交簡字第 4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4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 條第1 項之漏逸氣體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麻藥、煙毒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於住處漏逸瓦斯氣體,對住宅附近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甚大,所為甚有不是,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仕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