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22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3 月28日16時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及光華一路交岔口(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表示違規地點為民生路及光華路交岔口,惟實際上由本院依職權由網路所取得之地圖顯示,該路段應為民生一路及光華一路交岔口,爰予更正)時,未依機車應二段式左轉規定,於該路口逕行左轉,經當場攔停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96年3 月28日16時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及光華一路交岔口時於該路口逕行左轉,但當時係因該路段有高雄市○○○○道工程處進行接管工程,將光華一路車道(自五福路至尚禮街段)封閉施工,機車二段式轉彎之待轉區皆封閉於施工區內,機車無法二段式左轉,且該路口劃有黃色網狀線,更不可能停於快車道上,故異議人逕行左轉並無可歸責事由,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有錯誤不當請求撤銷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就其於舉發通知書所述違規時間有駕駛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及光華一路交岔路口時逕行左轉之事並不爭執,僅辯稱當時光華一路車道封閉施工,機車二段式轉彎之待轉區皆封閉於施工區內,機車無法二段式左轉,及該路口劃有黃色網狀線,機車不可能停於快車道上等,並於聲明異議狀中提出其所自行拍攝之照片(本院將之標示為①至⑥)及自行繪製之當日行車方向與道路封閉情形之路圖欲證明光華一路當天車道封閉情形,則本件主要爭點即為民生一路及光華一路交岔口之機車待轉區96年3 月28日16時是否真的因施工遭封閉致機車無從於該處待轉。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提出之照片,由其右下角之日期可知其所拍攝之時間為96年3 月29日,並非舉發通知書所述違規時間所拍攝;且由異議人所繪路圖可知,其當日係由民生一路沿西向東行駛欲左轉光華一路,而因民生一路及光華一路交岔口面積較大,故該交岔口部分設有2 個待轉區;就異議人所拍攝之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曾連同異議人之陳述書一併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表示意見,該警察大隊曾於96年4 月16日及96年5 月7 日函覆異議人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表示異議人所提供之照片並非民生一路、光華一路口(西往東)待轉區,而係民生一路、光華一路口(南往北)之待轉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5 月7 日之函文並表示是日道路未全封閉,路口留有缺口供用路人兩段式待轉,及附上該警察大隊所拍攝由民生一路往光華一路交岔口拍攝之照片(本院標示為2)及在光華一路口拍攝之照片(本院標示為1及3),本院於調查時曾詢問異議人其96年3 月28日16時騎乘機車本來是否應停留於編號二(2)之「三普健康生活」店面,異議人亦稱是,而於97年3 月3 日本院調查時由異議人又提出並附卷其自行編號之2、3照片,「三普健康生活」店面是位於民生一路及光華一路172 巷交岔口,故由民生一路西向東機車之待轉區應位於光華一路172 巷口(亦即警函中所附照片編號3),則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附之編號②至⑥之照片,實際上並非機車由民生一路西向東行駛至光華一路口欲左轉時之待轉區,而係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內容所述,是沿光華一路行駛至民生一路欲左轉之機車待轉區,亦即其於異議狀所附編號②至⑥之待轉區照片,是其所附路圖中較北邊之待轉區;惟由民生一路往光華一路口行駛時,機車○○○區○○○○○路○○○ 巷口即其所繪較南邊之待轉區方為正確,此並有本院上述依職權由網路所取得之地圖可為佐證。
(二)而就民生一路及光華一路172 巷交岔口於96年3 月28日是否有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施作工程而遭封閉乙事,本院曾函詢高雄市府工務局,經該局下水道工程處於97年1 月21日以高市工水四字第0970000846號函表示在該段時間並無封閉光華一號172 巷與民生一路交岔口之機車待轉區,及該處於96年12月20日以高市工水四字第0960020917號函表示該處於96年3 月28日16時有於民生一路與光華一路(民族二路)口施做弱電管線工程,光華一路(民族二路)口施做弱電管線工程時,無封閉道路,僅將所需施工1.2 公尺寬度作帶狀區隔)等語,此等函覆與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5 月7 日函覆內容相同,顯見民生一路及光華一路172 巷口之機車待轉區於96年3 月28日16時並無封閉,故異議人稱其於96年3 月28日16時駕駛機車時因機車待轉區遭封閉才直接左轉之辯解尚有不實;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5月7 日函覆本院所附本院編號2之照片顯示,沿民生一路往光華一路之交岔口行駛時,在其外側車道之二端皆有樹立機車應二段式左轉之標誌及文字標示,異議人既未依標誌等行駛,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處異議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自無任何違法之處,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