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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14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72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才異 議 人 程榮鳳(優馬克企業行)

41歲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所有4772-LW 車輛於96年9 月11日

23 時 許遭執勤員警發現在高雄市○○○路西向東行駛,經員警查詢顯示該車輛之牌照已遭註銷,員警遂示意駕駛人將車輛駛至慢車道停車受檢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扣繳牌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4772-LW 車輛,因該車不得行駛,異議人即長時將車久置於高雄市○○路○○○ 號前之路邊停車格內,96年9 月11日該道路恰好有整修工程,暫不得留置而被命令移開,異議人即將車移開上址而欲留置於德民路他處,但員警開單舉發事出突然,舉發時駕車司機當時否認將車行駛使用,而是將車移開整修路址,因駕車司機為外籍人士不易溝通遂被逕行舉發,惟舉發時所認定事實既與實際移車性質目的相違背而有錯誤之情,故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千6 百元以上1 萬8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 款、第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 款、第4 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 款至第7 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第

2 項業已定有明文。經查:㈠就異議人於96年9 月11日被舉發前其所有4772-LW 車輛之牌

照已遭註銷,及於96年9 月11日4772-LW 號車輛確有因於道路上行駛而遭舉發等情,除有舉發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10月12日高市警交三字0000000000號函覆舉發過程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外,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上開車輛之前即因欠稅牌照被註銷,並承認該車被舉發時車輛確係在發動狀態,自足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稱其所有4772-LW 號車輛本不得行駛,車輛本來都

放在路邊不管,之前七月份車子被偷後來又尋獲,其即長時間將車久置於高雄市○○路○○○ 號前之路邊停車格內,要等欠稅繳完後再做處理,96年9 月11日因停車地方在做捷運,捷運公司要求需將車移開,異議人即將車移開上址而欲留置於德民路他處,在將車移開過程中即遭警開單舉發,故認舉發時所認定事實既與實際移車性質目的相違背而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異議人上述說詞顯不合情理,首先該4772-LW 號車輛車輛若真如異議人所言其本來都放在路邊不管後來只放在停車格內者,則該車平常都未使用且係處於毫無保養狀態,如何可於96年9 月11日只為了移車還可加以發動行駛?另異議人稱被舉發當時其係因捷運公司要求需將路邊停車之車輛移開其短暫移車而遭查獲亦無法令人置信,高雄市捷運施工非一日之事,其平日施工路段就是捷運通過之地上、地下附近幾條道路,若異議人車輛真欲長時間置放於某固定之地點等待其繳完稅後處置,顯不可能故意放於工地施工頻繁之處,故異議人所述異議理由顯與事理有違。

㈢另查除異議人上述異議理由與事理有違外,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既就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而規定應處罰汽車所有人,性質上只要車輛之牌照已遭吊銷或註銷而仍行駛於該條例所稱之「道路」上均應加以處罰,縱如異議人所述其車輛因原停留之處施工需要而被通知需移開車輛,時間上顯仍有餘裕,異議人既知該4772-LW號車輛之牌照已遭註銷不得行駛於道路,其大可以用請人拖吊等方式調離現場,但異議人未以該等方式為之而仍行駛於公路上致遭舉發,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例規定所為處分即無違法之處,故異議人上開異議之主張及理由均無可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