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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15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50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6年11月21日所為之處分(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國道收費站時,因其裝設之計次電子收費系統(以下簡稱ETC) 卡片餘額不足,致未能正常扣款繳費,經通知異議人補繳,異議人仍未於期限繳款,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每件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通過國道收費站時,係以ETC 繳費,雖購買之點數已經使用完畢,然因未察覺而繼續通過收費站之ETC 車道,並非出於惡意或強行通過,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制定時係在處罰惡意經過應繳費路段且拒絕繳交費用,無視收費人員而強行、惡意通過之行為有異,對於如異議人因餘額不足而未能扣款成功此種非惡意不繳交之行為,至多應令其補繳過路費用。且異議人係在密集接續之時間繼續通過ETC 收費站,原因皆是因為點數使用完畢,上開行為不應重複處罰,方符合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

三、異議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國道收費站,因所使用ETC 電子收費系統內餘額不足,未能扣款成功,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方式寄送通行費補繳通知單至異議人首開地址(於民國96年6 月28日送達),異議人仍未於該通知單上所列繳款期限即96年7 月10日之前補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區○道○○○路局乃於96年10月5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舉發,異議人於96年10月9 日補繳前開欠款,並於96年11月21日委託代理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事項,經原處分機關製開裁決書交付其代理人等事實,有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函、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簡易通知單、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南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 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費時將不予扣款,營運單位將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0點、第13點第1 項、第17點亦有明文。

五、經查:異議人經過如附表所示之國道收費站,本可以現金、回數票或電子收費系統即ETC 繳納通行費,異議人既選擇使用ETC 繳費,享受其收費之便利性,並免去另行準備零錢或回數票之麻煩,即應於行經自動收費系統前檢查其ETC 卡片之餘額以及電池電量,確認其電子收費系統運作良好而可以使用,俾使行經收費站時能夠正常扣款繳費,此係因異議人選擇之繳費方式賦予異議人之義務,異議人未於行使經收費站前檢查其卡片餘額,其是否無過失,已非無疑。況為提醒使用ETC 之用路人其交易是否成功,用路人行經電子收費車道時如遇交易成功、交易失敗、低電量或餘額低於120 元等狀況時,其所裝設通訊設備分別會發出「短低音1 聲、短高音1 聲」、「長低音3 聲」、「連續3 聲短高音,連續3 次」、「短高音2 聲、短低音2 聲、短高音2 聲、短低音2 聲、短高音2 聲」等不同之警示聲響,使用路人知悉其所裝設之ETC 設備之運作情形,而用路人亦能向主管機關委託之民間營運單位申請以行動電話之簡訊提醒已發生扣款不成功之狀況,此有遠通電收網頁列印內容在卷可查,是異議人於有上開得知其餘額不足之情況下,仍多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通過收費站,異議人對於不能正常扣款,即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因裝設電子收費系統之駕駛人確實有可能因一時疏忽或系統故障等情形而未能正常扣繳應繳之通行費用,此種申裝ETC 而未能扣款成功之情形,與使用傳統繳交通行費而故不繳交仍屬有異,如均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 項處以罰鍰,於某些無可歸責於駕駛人之情形,恐對於申裝ETC 之駕駛人失之過苛,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乃規定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如於補繳通知單所列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主管機關亦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追究用路人欠費之責任。上開規定既已考慮利用現金或回數票與使用ETC 給付通行費之差異,而設計有通知後依期限補繳即無庸受罰之方式,異議人所謂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責罰使用ETC 之用路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制訂時立法背景不同,原處分機關之處罰逸脫條文之歷史解釋云云,即難採信。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之條文,本無限定僅得處罰強行、惡意通過而無視於收費人員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自無異議人所指悖離該條文文義之瑕疵。

六、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此為行政罰法第25條所明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即在於揭示駕駛人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凡行經收費站時即應依規定繳費,是若駕駛人於行經不同收費站時均未依規定繳費,縱其行經收費站之時間僅相差數十分鐘或數小時,其行為仍係違反多數之行政法上義務。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收費站,而均未繳納通行費,異議人之行為屬於數次違背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無法視為單一行為,原處分機關分別處罰之行為,尚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貨車,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國道收費站時未能正常扣款繳費,經通知異議人補繳,異議人仍未於期限繳款,乃裁處異議人每件新臺幣3,000 元之罰鍰,核無不當。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編號│ 案 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日期│ 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單字號││ │ │ │ │ │ │├──┼─────┼────────┼────┼──────┼───────┤│ 1 │96年交聲字│高監字自裁字裁 │96.05.22│岡山收費站南│公警局交字第 ││ │第1500號 │80-ZEP010790號 │21:03 │(第7) │ZEP010790號 │├──┼─────┼────────┼────┼──────┼───────┤│ 2 │96年交聲字│高監字自裁字裁 │96.05.23│后里收費站北│公警局交字第 ││ │第1501號 │80-ZCQ008231號 │11:20 │(第7) │ZCQ008231號 │├──┼─────┼────────┼────┼──────┼───────┤│ 3 │96年交聲字│高監字自裁字裁 │96.05.23│造橋收費站北│公警局交字第 ││ │第1502號 │80-ZBQ008565號 │11:59 │(第7) │ZBQ008565號 │├──┼─────┼────────┼────┼──────┼───────┤│ 4 │96年交聲字│高監字自裁字裁 │96.05.23│新市收費站北│公警局交字第 ││ │第1503號 │80-ZDR006493號 │09:50 │(第7) │ZDR006493號 │├──┼─────┼────────┼────┼──────┼───────┤│ 5 │96年交聲字│高監字自裁字裁 │96.05.23│新營收費站北│公警局交字第 ││ │第1504號 │80-ZDQ006571號 │10:10 │(第6) │ZDQ006571號 │├──┼─────┼────────┼────┼──────┼───────┤│ 6 │96年交聲字│高監字自裁字裁 │96.05.23│斗南收費站北│公警局交字第 ││ │第1505號 │80-ZDP006739號 │10:30 │(第7) │ZDP006739號 │├──┼─────┼────────┼────┼──────┼───────┤│ 7 │96年交聲字│高監字自裁字裁 │96.05.23│員林收費站北│公警局交字第 ││ │第1506號 │80-ZCR006986號 │10:47 │(第7) │ZCR006986號 │├──┼─────┼────────┼────┼──────┼───────┤│ 8 │96年交聲字│高監字自裁字裁 │96.05.23│楊梅收費站北│公警局交字第 ││ │第1507號 │80-ZBP013361號 │13:48 │(第7) │ZBP013361號 │├──┼─────┼────────┼────┼──────┼───────┤│ 9 │96年交聲字│高監字自裁字裁 │96.05.23│泰山收費站北│公警局交字第 ││ │第1508號 │80-ZAQ025251號 │14:12 │(第7) │ZAQ025251號 │├──┼─────┼────────┼────┼──────┼───────┤│  │96年交聲字│高監字自裁字裁 │96.05.23│泰山收費站南│公警局交字第 ││ │第1509號 │80-ZAQ025277號 │23:28 │(第11) │ZAQ025277號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