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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69號原處分機關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6年2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93年

8 月20日起都是許國生先生使用,並非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使用,異議人要求許國生異動更正至許國生名下,許國生均不願,異議人亦已在高雄地院簡易庭對許國生提起過戶車子之訴,但尚未開庭,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逾期1 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受處罰人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異議人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既有不依限期於95年6 月28日參加定期檢驗,逾定檢日期6 個月以上之事實,且異議人復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處理或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陳述意見,衡諸上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科以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400 元,並註銷牌照,自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