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82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3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參萬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已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高雄市政府即不應再對同一行為科處罰緩,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國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又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㈢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 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雖確有於95年12月13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九如四路口,因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該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5 日以95年度偵字第32994 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憑,是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顯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刑事罪嫌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惟既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則如前所述,原處分機關除依該條第1 項規定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將異議人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而不得逕予裁處罰鍰之處罰。原處分機關除對異議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外,亦逕對異議人為上開罰鍰之處罰,即有違誤,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