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45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所為之處分(高市交監裁字第裁30-AAU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忙於攻讀法學位,以致忘記繳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費,嗣於民國88年11月2 日為警攔檢稽查舉發,並裁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異議人僅欠數百元之保費卻被裁罰10,000元,此舉嚴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又違反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如係不得補正者,自得逕予駁回)。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亦規定甚明。是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交通事件,應限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始得為之。次按汽車之投保義務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訂立保險契約,或在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又公路監理機關,得視需要設置違反本保險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
復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未依規定投保,由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裁決處罰10,0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9年11月10日高市交監裁字第30-AAU000000-0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頁)。故揆諸上開意旨,本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案件,非屬裁決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罰之交通案件,異議人若不服此行政處分,自應依循訴願法規定途徑尋求救濟,而非向普通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另該裁決書附記欄已註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書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30日內,向省(市)政府提起訴願。」從而,本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行政處分,並非屬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裁決機關處罰之交通案件,異議人逕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錢衍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