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49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監理處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案件,對於高雄市監理處民國96年8 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裁二字第3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外人李耀彰於民國96年2 月16日下午
3 時20分許,駕駛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高雄市○○路上遭員警舉發併排停車而逕行開單,異議人則收到高雄市監理處以其於上開時地就上開小客車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立保險契約,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攔檢稽查舉發,而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開立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
然李耀彰於上開時、地停車之際有按警示燈,且尚在後座拿東西即被認定是併排停車,經向開單警員表示不服仍未果,且異議人不甚明瞭本件裁決書內容,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又違反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如係不得補正者,自得逕予駁回)。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亦規定甚明。是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交通事件,應限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始得為之。次按汽車之投保義務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訂立保險契約,或在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又公路監理機關,得視需要設置違反本保險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未依規定投保,由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監理處以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裁決處罰1萬元等情,有高雄市監理處96年8 月15日高監裁二字第30-B00000000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存卷可稽。故揆諸上開意旨,本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案件,非屬裁決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罰之交通案件,異議人若不服此行政處分,自應依循訴願法規定途徑尋求救濟,而非向普通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另該裁決書附記欄已註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書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從而,本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行政處分,並非屬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裁決機關處罰之交通案件,異議人逕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