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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交訴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高雄縣梓官鄉公所所僱用之司機,平日從事公務環保車之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3 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沿高雄縣○○鎮○○○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10分許,途經前開路段與本工西二路口路段時,適有林宜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本工西二路南向北穿越上揭路段,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持續前行,致林宜芝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撞及乙○○駕駛之垃圾車左側護欄,林宜芝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骨破裂、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高雄縣國軍岡山醫院急救,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死亡。乙○○於肇事後留至現場,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藍清中前往處理時,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

二、案經林宜芝之夫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清日、董劉素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3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骨破裂、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國軍岡山醫院救治後,延至96年3 月14日11時45分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筆錄及國軍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公務環保車肇事並撞擊被害人林宜芝致死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執照,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本件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公務環保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且前開鑑定意見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予以維持,分別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4月27日高屏澎鑑字第96022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6 月25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7 67 號函附卷可憑。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又本件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骨破裂、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死亡,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法論科。

四、被告係高雄縣梓官鄉公所僱用之司機,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有駕駛執照影本1 紙附卷可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於警員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表明係其肇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痛苦,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有卷附高雄縣梓官鄉公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乙份在卷可憑,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見被告顯有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