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1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於民國96年6 月22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行經中正路與夢裡路口時,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以其右前車頭不慎撞擊其右前方同向、由丙○○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左後側,致丙○○往前飛出後倒地翻滾,受有左側第3 至第5 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另案偵查中)。詎乙○○肇事後,明知丙○○受傷倒地,竟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報警將上開傷者送醫救治,而繼續駕車逃逸,適有駕車沿夢裡路行駛之何為忠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目擊車禍,見狀隨即駕車跟隨乙○○之自用小客車,並在中正路與松埔路口追上乙○○,經何為忠勸告後,乙○○始回到肇事現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至16、46頁),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何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2、23、46、47頁),且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談話紀錄表1 份、現場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26至33頁)。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未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丙○○受有左側第3 至第5 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後,竟未下車看護或報警處理,反而加速離去,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經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見本院96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另查,被告前於79年間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亦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受有上害,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當庭給付和解金(見本院96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被告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相互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等情節,認有針對上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 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