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交附字第3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交附字第36號過失致死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夫即被害人黃明源於民國93年11月16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機車專用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業北路交岔路口往西第5 支電線桿前約7.2 公尺處時,適同向行駛之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未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肺臟挫傷出血、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11月16日17時3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爰依法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28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一案,業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298 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