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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勞安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德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德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為:「德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德名公司為被害人林天祥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

31 條 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德名公司未依法律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致發生職業災害,並導致被害人林天祥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惟念及被告公司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台幣501 萬元,有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80頁),及檢察官求處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

96 年4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