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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急搜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急搜字第8號陳 報 人 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案件(96年度急搜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案由部分應更正為菸酒管理法等案件及陳報人執行搜索扣押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六年三月十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案由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陳報人執行搜索扣押日期「94年

3 月10日」均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分別應更正為「菸酒管理法等案件」及「96年3 月1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日期:200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