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拘字第1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 輔導人 甲○○上列受輔導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受輔導期間,聲請人聲請裁定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4 條第1 款列冊輔導流氓及第19條第2 項施以輔導之人為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受輔導人,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得通知定期到場敘述生活狀況,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處7 日以下拘留,檢肅流氓條例第20條第2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然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請列冊輔導流氓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應裁處7 日以下拘留者,其告誡書、定期到場輔導通知書之送達,應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本條例及本細則所定之告誡書、聲明異議決定書及各類通知書之送達,依左列方式及順序行之:一、由警察人員於應受送達人之戶籍住址或住、居所送達應受送達人,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二、執行送達之警察人員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送達於其同居之父母、配偶或已成年之兄弟、姊妹或子女。三、郵務送達應受送達人。」及第3 項:「送達不能依前二項規定為之者,得將各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村里長辦公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戶籍住址或住、居所之門首,以為送達。」等規定為之。故不能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送達於被輔導人者,固得依同條第3 項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法院雖向被告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因其居住處所業已遷移不在該處,該寄存送達仍不生效力,如欲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尚須為公示送達(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 號、27年上字第25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示參照),於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自應一體適用。至應受送達人戶籍住址或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始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為送達,並遵循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規定,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陳報其直屬上級長官同意後為之。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送達證書、定期到場輔導通知書、列管流氓活動狀況分析報告表- 舊城所、寄存通知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流氓資料調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複審流氓認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告誡書、送達證書為憑。惟查:前揭定期到場輔導通知書,係執行送達之警察人員於民國96年5 月1日送達於受輔導人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因未遇受輔導人而為寄存送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送達證書1 紙、寄存通知之相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然查,受輔導人戶籍雖設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然其僅係寄居,從未居住上址,行方不明,亦無同居之父母、配偶或已成年之兄弟、姊妹或子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列管流氓活動狀況分析報告表-舊城所2 紙在卷足明,顯見受輔導人於聲請人為送達時,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自不得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以不能向其戶籍地址送達,而將各該文書寄存於戶籍地址之村里長辦公室,即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法律效果,而仍應視其是否確無其他應予送達之住、居所,另為送達或依法為公示送達。
四、綜上,聲請人就定期到場輔導通知書所為送達程序即屬不合法,受輔導人既未經合法送達,自無所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之可言。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