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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感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更一字第1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被移送人 寅○○上列被移送人因感訓處分案件,經移送機關於88年10月29日,以高市警前分刑字第17663 號移送書書移送審理,經本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被移送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二次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寅○○交付感訓處分。

理 由

一、寅○○有下列恃強為人逼討債務、欺壓善良、敲詐勒索,品行惡劣,有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身體財產之習慣,而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且情節重大之流氓非行:

(一)寅○○與乙○○ (業經本院88年度感裁字第95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感抗字第30號駁回抗告確定,已執行感訓處分完畢。)、 蒙春恩、庚○○共四人,受丁○○之委託,向債務人己○○逼討新臺幣 (下同)390 餘 萬元之債務,於民國 (下同)87 年5 至8 月份間,先後4次 或共同或分別前往己○○住處,強逼己○○清償債務,並以恫嚇、惡言相向等方式向己○○催討債務,致己○○心生畏懼,在迫於無奈之情況下,只得承諾以債務金額三分之一數目(即135 萬元)處理該筆債務,並先後3 次分別交付30 萬 元、60萬元、45萬元 (含1 張15萬元之支票,事後有兌現)予 丁○○及寅○○等人,其中丁○○僅分得60萬元,餘額75萬元則由寅○○等人朋分殆盡。

(二)寅○○、乙○○、蒙春恩、鄧錦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1 人及邱金壽,因邱金壽向柯文化催討其所積欠購買石斑魚苗款150 萬元未果,且因柯文化離家在外,去向不明,寅○○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87年6 月6日下午2 時許,利用柯文化積欠上開魚苗款需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之機會,於柯文化開庭訊畢步出法院門口後,寅○○等人共同強押柯文化坐上寅○○所駕駛不明車牌號碼之廂型車內,再由邱金壽、鄧錦俊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1 人,將柯文化夾坐在車內中間,載返回邱金壽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限制柯文化之行動自由,並要求柯文化以電話告知其母親陳錦素攜帶土地所有權狀、現金等物,前來邱金壽住處解決債務贖人。陳錦素接獲其子柯文化電話通知後,為圖救柯文化,乃報警並會同警員於同日下午4時許共至邱金壽宅,發現邱宅大門緊閉,經敲門入內,見柯文化、邱金壽、寅○○、乙○○、蒙春恩、鄧錦俊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場,柯文化之母親心生恐懼,遂將地契交付寅○○後,柯文化經警帶回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派出所,柯文化始恢復行動自由。寅○○、蒙春恩及乙○○3人,復於87年8 月間某日,至柯文化家中,再次逼討債務,因柯文化一時籌不出錢,寅○○等3 人即作勢要毆打柯文化,母親陳錦素見狀,不得不向親戚調借10萬元交予寅○○,柯文化始倖免遭受拳腳之苦。寅○○等人離去時,猶撂下狠話稱「若柯文化對其所積欠之債務,不馬上處理,就要讓柯文化死得很難看.. 」 等語,致使柯文化不敢報警亦不敢返家,而四處藏匿。

(三)辛○○○前於84年間,提供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的房子所有權狀,由經營代書事務所之甲○○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向甲○○借款40萬元,同時簽發1 張面額40萬元、日期為84年9 月4 日之本票予甲○○,雙方並約定利息每月償還1 萬2000元,未料85年底該屋遭法院查封拍賣,甲○○未能順利取償。嗣於87年9 月中旬某日,甲○○透過朋友余照宏委託乙○○催討該筆欠款,乙○○遂邀寅○○持該張本票至辛○○○住處,要求處理該筆借款,但因辛○○○籌不出錢,寅○○、乙○○2 人即離去。辛○○○因懼寅○○、乙○○2人再度前來催討債務,遂請友人郭明川與寅○○、乙○○2人談判,詎寅○○、乙○○2 人心生不滿,於87年9 月底某日,聯絡辛○○○欲談債務問題,向辛○○○恐嚇:「若再央人求情,他們一不高興便會將受託者殺害... 」等語,致辛○○○心生畏懼,雙方同意以20萬元處理該筆債務。郭吳春遂分別於87年10月9 日、10月13日、11月15日各交付5 萬元予寅○○、乙○○等人,合計償還15萬元予甲○○。其中甲○○取得7 萬5000元,寅○○、乙○○2 人則平分7 萬5000元。

(四)黃國賓原係赫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赫輝公司)之股東,因赫輝公司於86年2 月間發生財務困難,急欲對外籌措資金,乃由赫輝公司之負責人羅登容簽發以赫輝公司為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NB 0000000號、到期日為86年8 月5 日、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1 張,及赫輝公司為發票人、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各為AK0000000 號、AK0000000 號、到期日分別為86年8 月

5 日、86年8 月8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65萬元、40萬元之支票2 張予黃國賓,由黃國賓代向他人調取現款週轉,並由黃國賓提供其弟黃昭賢所有之房屋為抵押標的,向高雄縣橋頭鄉農會借貸400 餘萬元作為公司週轉之用。嗣因赫輝公司經營不善,於86年10月1 日赫輝公司之股東達成拆夥之決議,黃國賓遂於86年10月9 日自赫輝公司退股,將其股權轉讓與股東陳志弘,經與赫輝公司負責人羅登容及赫輝公司總經理陳志弘結算,將黃昭賢上開抵押貸款借予赫輝公司之400 餘萬元及赫輝公司簽發支票向他人調取現款之205 萬元列入黃國賓之股金計算,並將赫輝公司虧損額由各股東各分擔328萬元扣除之結果,赫輝公司尚應退還股金215 萬7671元予黃國賓,對於上述應退還之股金由陳志弘已支付一部份現金、日後公司所收取之工程款及開發支票、本票清償,黃國賓亦分別於86年10月20日、87年10月22日,提示陳志弘交付之支票獲得付款24萬4671元及117 萬9050元,並經陳志弘於87年1 月19日匯款30萬入其帳戶,惟後因赫輝公司股東蔣昆益並未對赫輝公司清償其所應負之虧損額84萬1900元,而陳志弘認為該筆款項黃國賓應分擔二分之一,並由應退還黃國賓股金中扣除。嗣於87年11月初某日,黃昭賢因無法負擔貸予赫輝公司之抵押貸款利息而質問黃國賓,黃國賓認為赫輝公司尚有42萬950 元之股金未退還,並因延遲給付190 萬元股金應支付之利息未予給付,又因黃國賓當時在外地工作,對於處理此債務問題有所不便,乃將前開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65萬元、40萬元之支票3 紙交予黃昭賢,由黃昭賢出面向羅登榮等人求償,黃昭賢於87年11月16日將前開3 紙支票轉交乙○○催討,並於87年11月17日晚間7 時許,帶同寅○○、乙○○、蒙春恩前往羅登容之住處及公司所在,同時提供寅○○等人羅登容之上班時間。詎寅○○夥同乙○○、蒙春恩3 人,假藉過期之三張支票,於87年11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共同搭乘不知情之司機所駕駛之計程車,尾隨騎乘機車上班之羅登容,至高雄縣橋頭鄉甲北村往頂圍村之鹽田路上超車攔截,攔截羅登容後,蒙春恩留守於副駕駛座,乙○○、寅○○下車先確認該人為羅登容,即要求羅登容上車,羅登容表示不願上車,乙○○、寅○○遂與羅登容發生拉扯而將羅登容強押上車,由乙○○、寅○○分別坐於該計程車後座左右兩旁將羅登容夾住,並在車上詢問羅登容欲如何處理前開3 紙支票票款,羅登容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且心理害怕之下,不得不同意以簽發100 萬元之支票答應交出

100 萬元處理,再由羅登容以行動電話聯絡陳志弘準備,復因寅○○等3 人表示欲收取現金,而陳志弘藉口僅得提出現金80 萬 元,寅○○等3 人始同意以現金80萬元解決,並約定於高雄縣岡山交流道下取交款,寅○○迨羅登容聯絡完成之後,即指示由乙○○及蒙春恩二人負責看管羅登容,寅○○又另叫乙輛由證人曾炳文所駕車號00-000之營小客車開往岡山交流道旁之「尚虹小吃部」,由寅○○出外取款,乙○○、蒙春恩則留在「尚虹小吃部」看守羅登容,寅○○欲至高速公路涵洞取贖款時,發現有警察人員出現始作罷,並以行動電話通知看管羅登容之乙○○、蒙春恩二人逃逸,羅登容始能逃脫。事後寅○○等人為逃避刑責,又叫乙○○、黃國賓及黃昭賢等人出面,連續強逼羅登容簽下和解書,意圖掩飾其犯行。

二、案經移送機關檢具事證,會同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前鎮調查站、高雄市憲兵調查組審查後,報經上級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複審通過亦認定為情節重大之流氓後,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有流氓資料調查表、複審流氓認定書及不法事證資料等在卷可稽。

三、訊據被移送人寅○○坦承移送事實㈣部分之流氓非行,惟矢否認其餘流氓非行,辯稱:上揭移送事實㈠部分,伊並不認識丁○○,是丁○○委託乙○○催討己○○積欠的大理石貨款,伊雖有一同前往,但伊並沒有進去屋內,伊在外面等。之後伊就跟雙方協調,叫大家各退一步,後來大家有達成協議,伊並沒有跟乙○○共同恐嚇己○○,強逼己○○清償債務,證人乙○○、丁○○及己○○均已證述伊並未暴力討債。移送事實㈡部分,是邱金壽與柯文化間之債務糾紛,伊僅參與調解糾紛,並沒有到法院強押柯文化上車到邱金壽家中協調,是邱金壽委託伊到他家談,伊先到邱金壽家後,又到派出所協調,並未強逼柯文化清償債務。移送事實㈢部分,伊並不認識辛○○○,亦未向辛○○○催討債務,況辛○○○之證詞前後不一致,不足採信,證人乙○○亦證述被移送人並未與伊一同前往辛○○○住處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上揭移送事實㈠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88年1 月29日警詢時指訴:「 (問:你與丁○○有無債務關係?金額多少?)( 答 :我與丁○○有債務金額為新台幣參佰玖拾萬元。)」 、「 (問:你與丁○○參佰玖拾萬元的債務如何來的?於何時的債務?)( 答:該筆債務是我向丁○○購買大理石所欠下的,大約於民國八十五年六、七月份時欠下的。)」 、「 (問:你所欠丁○○之參佰玖拾萬元,是否已償還完畢?如何償還?金額多少元?)( 答 :我欠丁○○之參佰玖拾萬元,以現在說應該算償還清楚了,因為我在丁○○那裡的支票與本票均已經拿回來了,當時以參佰玖拾萬元的三分之一金額處理,我共還壹佰參拾伍萬元整。)」 、「 (問:丁○○如何(以何手段)向你討回這筆壹佰參拾伍萬元之債務?)( 答 :丁○○因為我欠他錢,所以將我位於台南市○○路上一家房子設定,後來就向法院提出訴訟,後經法院判定拍賣該房子,但是經法院拍賣了該房子,丁○○也未拿到任何錢,所以才帶人到我家向我逼討債務。)」 、「 (問:丁○○共帶多少人去你家逼討債務?你是否認識丁○○帶來的人?)( 答 :丁○○共帶三個男子連他共四人,到我家向我逼討債務,原先我對丁○○帶來之三名男子並不認識,後來經介紹其中一名叫「泉仔」,一名叫「大同」,另一名我不知道名字,但是他的眼睛有一隻怪怪的。)」 、「 (問:現警方提示綽號「泉仔」之乙○○(男,48.10.7 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住高雄縣○○鄉○○路○○巷○○號),寅○○,綽號「大同仔」(男,56.1 0.28 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住台南市○區○○里○○街○○巷○○號2 樓之2) ,蒙春恩(男,53 .4.23 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住高雄縣岡山鎮信義里康樂村欣欣市場1 號)等三人之相片經你本人仔細指認,是否就是丁○○帶去你家向你逼討債務之三名男子?)( 答 :經我本人仔細指認乙○○、寅○○、蒙春恩等三人相片確實就是丁○○帶來向我逼討債務之三名男子沒有錯。)」 、「 (問:丁○○是於何時帶乙○○、寅○○、蒙春恩等三人到你家逼討債務的?)( 答 :丁○○是於八十七年五、六月份時帶乙○○、寅○○、蒙春恩等三人到我家向我逼討債務的。)」 、「 (問:林國明與乙○○、寅○○、蒙春恩等四人前去你家向你逼討債務,均由何人出口逼討?態度如何?)( 答 :均由綽號「泉仔」之乙○○出口逼討態度極為惡劣,另綽號「大同仔」之寅○○是扮黑臉,時常以三字經大罵,並大聲出言恐嚇,如不還錢就惡言相向。另蒙春恩在旁助興,所以是不討回這筆錢,誓不罷休,而且我也不會好過的。)」 、「(問:寅○○、乙○○、蒙春恩等人如何惡言相向逼討債務?)( 答 :因為當時我有主動向丁○○說要處理這筆債務,但是數目均未談好,而且全數處理也不可能,所以每到談及金額及交錢時間我均有所顧慮,寅○○更口氣甚壞的向我責罵,並要我加快處理。)」 、「 (問:寅○○、乙○○、蒙春恩前去你家逼討債務時,有無帶任何凶器?)( 答 :我未看見,我不知道有無攜帶凶器。)」 、「 (問:你如何將該壹佰參拾伍萬交給丁○○等人?分幾次還?金錢交何人?)( 答:共分三次將壹佰參拾伍萬交給丁○○及乙○○、寅○○、蒙春恩等四人,第一次交參拾萬元,第二次陸拾萬元,第三次現金參拾伍萬,及一張壹拾伍萬元的支票(開四十五天時間,有兌現)。金錢交出時,四人均在場。」等語(見移送卷第26-28 頁)。及於本院96年2 月8 日調查時證稱:「大家是在協調這些債務,寅○○是有摔一個茶杯,那時候我泡茶給他們喝,可能他聽了不太高興,就摔了杯子。」乙語 (見本院96年度感更一字第1 號卷96年2 月8 日訊問筆錄)。

2.證人丁○○於88年1 月23日警詢時陳稱:「 (問:乙○○向警方供稱,曾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與你及寅○○,綽號「豆花」之庚○○等人前往台南市某民宅(詳細地點不知道)追討一筆債務是否有這回事?)( 答 :是的,有這回事。)」 、「 (問:乙○○供稱,你們前後共去三次,第一次沒討到錢,只是商量,沒有還錢。第二次討回參拾萬元新台幣(以下同),乙○○分得壹拾伍萬元,你分得壹拾伍萬元,第三次討回玖拾萬元,乙○○分得肆拾伍萬元,你分得肆拾伍萬元,是否正確?)( 答 :是的,正確。)」 、「 (問:乙○○稱該筆錢是你所被欠下的,請詳述該筆債務之來由?)( 答 :該筆債務是台南縣一家健新大理石公司,負責人為馬名揚,因承包皇龍建設之工程,而向我購買伍佰參拾萬的大理石,該筆錢到與我結帳時均未向我處理,後來經雙方協調,馬名揚以皇龍建設公司給他扣工程款,所以折為肆佰陸拾萬元,所以才用己○○之名義開立發票壹拾張,面額每張貳拾萬元,每個月十五日支付一張,另以己○○及馬名揚二人共同簽立之本票五張,每張面額伍拾貳萬元,合計為肆佰陸拾萬元整。)」 、「 (問:己○○之支票有無兌現?共領到多少金額?)( 答 :己○○之支票我共領到參張,金額為陸拾萬元,第四張因為跳票,己○○為了要把支票拿回去註銷,所以拿現金壹拾萬元及另外一張面額壹拾萬元的支票來向我換回,所以我共拿到柒拾萬元。)」 、「 (問:己○○之支票何時拒絕往來?支票拒絕往來後有無再支付你錢?)

(答:正確日期忘了,但大約在八十五年一月份時拒絕往來,支票拒往之後就未再還我錢了,所以尚積欠我參佰玖拾萬元。)」 、「 (問:己○○、馬名揚二兄弟,欠你之參佰玖拾萬元,你有無以法律途徑向其追討?共追討回多少錢?)(答:我有向法院提出訴訟,也拍賣了馬名揚之房屋,但是經法院裁定,也沒有分配到一毛錢。)」 、「 (問:你是否因馬名揚之房屋拍賣後,仍未拿回一毛錢而夥同乙○○、寅○○、庚○○等人去逼討債務?)( 答 :因為我沒拿回馬名揚拍賣房子的錢,後來我自己又多次前往向馬名揚兄弟討錢,但是都沒討到,所以才委託乙○○等人去幫我討回這筆貨款債務。)」 、「 (問:你委託乙○○等人幫你追討債務有無開立委託書?)( 答 :我只是口頭委託,未開立委託書。)」、「 (問:你委託乙○○代為討債時,有無談到酬勞?是否為各一半?)( 答 :我有說如果討回這筆債時,有一些紅利給他們,並未談及各一半。)」 、「 (問:你與乙○○等人既然未談及討回之債務金額各分一半,為何乙○○等人討回壹佰貳拾萬元分得陸拾萬元?)( 答 :因為乙○○告訴我說要買車子,需要陸拾萬元,所以他就拿走了陸拾萬元,我心理也知道該陸拾萬元就是他們的酬勞。)」 等語 (見移送卷第29-32 頁)。及於本院89年7 月21日調查時證稱:「 (問:寅○○與乙○○是否帶人去向己○○催討債務?)( 答 :

沒有,我不認識寅○○,我只認識乙○○,我委託王某去向己○○催討債務,他們請兄弟出面,所以乙○○不敢決定,於是由我出面與對方洽談,以三成一百二十萬解決。事後我去拿錢,錢拿到後,乙○○要買車所以向我借六十萬,我就拿六十萬借乙○○。)」 、「 (問:你在警詢中所做的陳述並不是這樣?)( 答 :是一百二十萬拿到後,玉山才說要借錢買車。這六十萬並不是他的酬勞,我會在警詢那麼說是因為我心裡想錢本來是要不回來,能要回來就不錯。 (見本院88年感裁字第94號卷第1-2 頁)。復於本院93年9 月22 日調查時證稱:「(問:八十七年間有無委託寅○○向他人催討債務?)( 答 :馬向我購買大理石,我請那位幫忙的司機乙○○去收帳。收了很久都沒有沒有收到該筆帳款,馬很生氣,我向他說有什麼好生氣的,我被倒了四、五百萬元,後來他找兄弟出面折成三成,收一百三十萬元,因為乙○○沒有車子,對方有兄弟,所以乙○○就找一個人跟我去,共分成二次給付,所以一百三十萬元沒有收齊,我拿六十五萬元,剩下的錢,當時乙○○沒有車子,我借他六十五萬元買車。) 」、「 (問:是否你先叫乙○○去討債?)( 答 :我有向馬收帳,但他有錢不還,所以我才叫乙○○去收款,收賣大理石的錢。)」 、「 (問:你要不到的貨款叫乙○○自己去?)( 答 :那時已經拖二年多了,連帳權證明已經取得,所以我才叫乙○○去,那時乙○○去很多次,都沒有結果,來沒有辦法,我叫乙○○去他家睡覺,並有向派所報案。後來馬沒有辦法,叫馬之弟弟出面處裡,才折到三成的。)」、「 ( 問 :既然叫兄弟出來為何會還你錢?)( 答 :他既然欠我錢就要還我錢,只是還的數目問題而已,我那是辛苦錢。)」 等語 (見本院88年感裁字第94號卷第219-224 頁)。再於本院96年2 月8 日調查時證稱:「伊委託乙○○去向己○○收貨款,一開始都是乙○○自己跟我講怎樣去收貨款的事,講了很多次,有談到他如果自己買台車要去載貨,買車的錢我就替他出。後來,談成之後,我有跟王先生去向己○○收兩次貨款。王先生每次都帶三、四個人一起過去,不同是同樣的人,但是寅○○兩次都有跟去。」、「 (我去的這兩次向己○○拿到多少一百二十萬元的現金,還有十五萬元的支票,支票後來有兌現。」、「我第一次拿三十萬元現金,第二次拿九十萬元現金,支票是第一次拿的。」、「己○○原先欠我四、五百萬貨款,但扣掉一些工地的費用支出,還欠我三百九十幾萬元,後來我跟乙○○等人一起去收款時,就邊討價還價,後來就以一百三十五萬元算是清償。」、「乙○○、寅○○這些人跟我去向己○○收貨款時,口氣不太好。」等語 (見本院96年度感更一字第1 號卷96年2 月8日訊問筆錄)。

3.證人乙○○於88年1 月22日警詢時陳稱:「 (問:綽號豆花之庚○○向警方供稱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到台南市某民宅收帳,共收回一、二十萬元的現金全由寅○○拿去,拿到錢後去海產店吃東西,吃完後又去美麗華舞廳跳舞,直到凌晨時許才回家,你如何解釋?)( 答 :該案件據我了解,因為一位賣大理石的朋友,在燕巢鄉開了一家大理石工廠我都稱他為「林董」,因為林董事長的下游廠商向林董買了大理石的錢未還,所以林董告訴我,而當時寅○○在場,所以我與寅○○知道就去幫林董討債。)」 、「 (問:林董被欠了多少錢?)( 答 :林董共被欠490 萬元。)」 、「 (問:你與寅○○、庚○○如何去討回該筆債務,共討回了多少錢,如何朋分?)( 答 :我與寅○○及庚○○,林董一起由寅○○開箱型車,拿球棒去找林董的債務人討債,共去了三次,第一次先談如何歸還,第二次又說要折為三成處理,約壹佰貳拾幾萬元台幣,分二次還,第一次還30萬元,我分得15萬元,然後又從15萬元中分75000 元給寅○○,另庚○○,寅○○說豆花是我的手下,所以我來處理就行了。第二次討回90萬元,我分得45萬元林董分45萬元。另我又從我的45萬元中分22萬5 千元給寅○○等語(見岡警刑移字第三0二號卷第30-34 頁)。復於本院96年3 月2 日調查時證稱:「丁○○部分,我和寅○○去一次,寅○○開車,車上好像還有一、二個人,但只有我和寅○○進去而已。」等語 (見本院96年度感更一字第1 號卷96年3 月2 日訊問筆錄)。

4.證人庚○○ (綽號豆花)於88 年1 月5 日警詢時證稱:「經我仔細指認相片中之寅○○、蒙春恩、乙○○等三人,我都認識。他們三個人我是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在高雄縣岡山鎮中街一家放輕鬆泡沫紅茶坊裡認識的。平時以大哥、小弟稱呼,寅○○我叫同哥。」、「綽號同哥之寅○○與我們認識之後,常常炫耀他的過去如何如何,並向我們說他很聰明,很有能力處理債務,無論如何情況下均能處理的很好,如果想要當流氓,就要跟著他身邊。同哥曾命令我去台南收一筆帳,時間是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去台南市某一民宅 (詳細地點我不清楚)收 帳,有收到一、二十萬的現金,全由同哥拿去,我沒有拿到錢,只有請我去海產店吃東西,吃完後又帶我去台南市美麗華舞廳跳舞。」等語(見岡警刑移字第三0二號卷第49-51 頁)。

5.本院審酌證人丁○○、己○○、乙○○、庚○○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衡諸常情,苟非確有其事,渠等怎可能為相同一致之陳述?故本院認上開證人之陳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再者,證人己○○原先積欠丁○○之債務約390餘萬元,經協調後以原債務之三成即一百三十萬元達成清償協議,對證人己○○而言,並無重大不利之情形,是證人己○○之上開證述內容,應無誣陷之可能。本院復審酌證人己○○原先積欠丁○○之債務約390 餘萬元,經案外人委託乙○○、寅○○討債時,己○○亦請兄弟出面協調,惟最後仍以原債務之三成即一百三十萬元達成協議,足見被移送人寅○○等人確有以人多勢眾之強暴、脅迫手段,迫使證人己○○不得不清償債務,洵堪認定。換言之,被移送人確有上開恃強逼討債務分紅之流氓非行。至於,①證人己○○於本院89年2 月14日調查時證稱:「寅○○、乙○○等人處理債務過程還算平和,沒有暴力恐嚇手段,伊在警詢有說乙○○出口逼債態度惡劣,寅○○大聲出言恐嚇及惡言相向等語,這是警詢誇大其詞。我自己本有意償還,他們處理的金額,我有同意,所以並不算是暴力討債。」等語 (見本院88年度感裁字第94號卷第131-132 頁)。 及於本院96年2 月8 日調查時證稱:「寅○○沒有恐嚇的言語或行動。」乙語 (見本院96年度感更一字第1 號卷96年2 月8 日訊問筆錄)。 ②證人丁○○於本院96年2 月8 日調查時證稱:「乙○○、寅○○這些人跟我去向己○○收貨款時,沒有暴力行為,也沒有動手動腳。寅○○他也沒有說什麼話,因為我跟他們之前都已經跟己○○講好了,所以也沒有什麼衝突。」等語 (見本院96年度感更一字第1 號卷96年2 月8 日訊問筆錄)。 ③證人乙○○於本院96年3 月2 日調查時證稱:「寅○○跟我去向丁○○...討債時,他沒有大小聲,都是用調解的。」 (見本院96年度感更一字第1 號卷96年3 月2 日訊問筆錄)。

均與渠等先前之陳述不同,核屬事後迴護被移送人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關於上揭移送事實㈡部分:

1.證人乙○○於88年1 月22日警詢時供稱:「 (問:邱金壽你是否認識?如何認識?)( 答 :邱金壽,綽號「老壽」,住永安,我有認識,是由綽號「明仔」之蒙春恩介紹認識的。)」 、「 (問:蒙春恩介紹邱金壽給你做何事?)( 答 :

因為邱金壽一筆債務,新台幣150 萬元,所以要蒙春恩代為討回,所以蒙春恩就介紹我及寅○○認識,要我一起去了解。)」 、「 (問:柯文化你是否認識?)( 答 :柯文化我有看過,他就是欠邱金壽150 萬元的人。)」 、「 (問:87年6月6 日下午14時左右,你與何人在高雄地方法院將柯文化強押上車,載回邱金壽家中強逼債務,並拿去柯文化家的地契。)( 答 :只有6 人將柯文化押回邱金壽家中,其中有邱金壽及二名告柯文化的父子(該二人我不認識),及我和寅○○、蒙春恩等六人,將柯文化押回邱金壽家中,我不知道何人拿走柯文化家中的地契。)」 、「 (問:何人打電話給柯文化的母親,要其拿地契及現金來的?)( 答 :當時很多債務人在場,我不知道何人打的。)」 、「 (問:何人毆打柯文化,致柯文化母親心疼柯文化而拿出新台幣10萬元給你與寅○○。答:是寅○○毆打柯文化,而柯文化母親就交新台幣10萬元給我,我就拿一張10萬元的本票,還給柯文化的母親就走了。)」 、「 (問:你與邱金壽及寅○○、蒙春恩等人去向柯文化討新台幣150 萬元,有無柯文化開立的支票或本票?)( 答 :柯文化有拿150 幾萬元的本票(柯文化所開立的)給寅○○,我們是拿這些本票去討錢的。)」 、「(問:你等去高雄地方法院押柯文化回邱金壽家中,駕何交通前往,押柯文化回來時,在車上之相關位子為何?)( 答 :當天由寅○○駕一部箱型車(車號不知道),蒙春恩自己駕車,我坐在箱型車的後座,邱金壽及另二名父子,將柯文化夾在中間座位,一起押回邱金壽家中。」等語 (見岡警刑移字第三0二號卷第30-34 頁)。

2.受保護證人A1於88年1 月10日警詢時陳稱:「 (問:你因何事接受警方談話筆錄?)( 答 :因我朋友陳錦素(女)其兒子柯文化遭人強討債務、妨害自由及毆傷而且不敢向警方報案,而由我出面製作筆錄、指認。)」 、「 (問:陳錦素、柯文化該二人現在何處?為何不敢出面報案?)( 答 :陳錦素均在家中,柯文化現在行蹤不定,因為積欠債務而遭人毆打導致心理懼怕而到處躲藏,且不敢出面報案。)」 、「(問:柯文化遭何人強討債務、妨害自由及毆傷?當時有何人在場?)( 答 :柯文化被邱金壽帶同三至四名男子至其家中強討債務、妨害自由、及毆傷、其中有綽號「大同」、「黑肚」、「泉哥」及其母親陳錦素在場。)」 、「 (問:柯文化是欠何人債務?金額多少?如何積欠?有無開立支票或本票?)( 答 :柯文化是欠邱金壽債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是因為魚類生意上所積欠的,有開立支票多張,共計金額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 (問:柯文化是積欠邱金壽債務,為何綽號「大同」等人會前來要債並毆傷他?)( 答 :綽號「大同」、「黑肚」、「泉仔」等人是專門幫人要債的,是邱金壽利用他們來逼討債務的。)」、 「

(問:現警方提示寅○○(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現住台南市○區○○里○○街○○巷○○號2樓之2) 及蒙春恩(男,53年4 月23日,身分證號Z00000000 0,住高雄縣岡山鎮康樂村欣欣市場1 號)及乙○○(男,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路○○巷○○號)等三人相片,經你本人仔細指認是否就是邱金壽僱用去向柯文化逼討債務、妨害自由、及毆傷的綽號「大同」、「黑肚」、「泉哥」三人?)( 答 :經我本人仔細指認相片中之寅○○、蒙春恩、乙○○三人確實就是邱金壽僱用來向柯文化逼討債務、妨害自由、並毆傷柯文化之綽號「大同」、「黑肚」、「泉哥」三人沒錯。)」 、「 (問:請詳述寅○○、蒙春恩、乙○○三人於何時、地、如何向柯文化逼討債務、妨害自由及毆傷?)( 答 :民國87年6 月6日下午柯文化到高雄地方法院開庭應訊,而寅○○、蒙春恩、乙○○等人,就到高雄地方法院大門口等柯文化,在開庭完後就將其強押上車,載○○○鄉○○路○○○ 號邱金壽家中限制其自由,並要其打電話回家給其母親帶錢及地契過去處理,復經交付地契給寅○○後,才將柯文化放走。至87年8 月份時因土地賣不出去而寅○○、蒙春恩、乙○○等人又到我朋友家中要逼討債務,因一時無法籌出金錢所以寅○○、乙○○等人就以拳腳毆打柯文化,其母親陳錦素在一旁勸架,因心疼就向親戚先借新台幣10萬元整交付給寅○○等人,一夥人離去時寅○○又向我朋友母子二人恐嚇,如不儘快處理的話,要給柯文化死得很難看。」等語(見移送卷第38-39頁)。復於本院88年12月15日調查時證稱:「 (問:你說寅○○曾經到你家作何事情?)( 答 :柯文化有欠邱金壽債務,八十七年六月間,我陪柯文化到法院開庭,在開完庭後在法院外,有碰到寅○○夥同多人,將我們攔下,叫柯文化跟他到對面,談債務處理問題,我因為有事先走。後來有人打電話通知我,說柯文化被人押到邱金壽家裡,我到派出所報警,警員王建清陪我到邱金壽家裡,將柯文化帶回。後來寅○○又有來我家,要討債,我們一時無法籌出金錢,寅○○就口出惡言,並作勢要毆打柯文化,後來柯文化答應先還拾萬元,並簽發本票,由我當保證人,他們才罷手離開。隔數天後,他們其中一人,再拿本票來問我索討10萬元,該10萬元是我向鄰居借的。)」 (見 本院受保護證人卷一第2-4 頁)。

3.證人邱金壽於88年1 月11日警詢時供稱::「 (問:你與乙○○(住梓官鄉)、寅○○(住台南市南區)、蒙春恩(住岡山鎮)等三人是否認識?何關係?)( 答 :不認識,沒有任何關係。但是我曾經在永安鄉向柯文化討債時,此三人有在現場。)」 、「 (問:柯文化積欠你多少金錢?)( 答:

欠我新台幣150 萬元。)」 、「 (問:柯文化為何會欠你150萬元?)( 答 :是因為柯文化向我購買石斑魚魚貨,所以才欠我錢。)」 、「 (問:你有無向柯文化討錢?)( 答: 我曾經到他家討過錢,但是柯文化都不在家。)」 、「 ( 問:你於87年6 月6 日下午14時有無到高雄地方法院?)( 答:

我有到地方法院,但日期是不是87年6 月6 日我已記不起來,我還要看法院的傳票單才知道。)」 、「 (問:87年6 月6日14時你有無夥同乙○○、寅○○、蒙春恩、等人將柯文化從高雄地方法院前強押回高雄縣永安鄉你住處?)( 答: 我們沒有強押柯文化回我家,是乙○○、寅○○開一部車,而蒙春恩係回到永安鄉時才自己開車來的。而我自己開一部車,柯文化與他的朋友開一部車,我們一同到我家談柯文化的債務問題。)」 、「 (問:乙○○、寅○○、蒙春恩,其綽號如何稱呼?)( 答 :乙○○綽號是「泉仔」、寅○○為「大同仔」、蒙春恩叫「黑肚」。)」 、「 (問:乙○○等人為何會與你一起到高雄地方法院將柯文化帶回永安鄉?)( 答:我也不知道乙○○等人為何會在法院,我與朋友到法院,當出庭完畢,在法院前就碰到乙○○等人,他們主動向我說要與我們回永安鄉。)」 、「 (問:在高雄地方法院,乙○○等人有無恐嚇柯文化?)( 答 :沒有。)」 、、「(問 :

柯文化有無還你債務?)( 答 :折成四成還我。)」、 「 (問:乙○○等人主動幫你向柯文化討錢,你有無給他們酬勞?)( 答 :我沒酬勞給他們,但我有請他們吃一頓飯,花了一千多元。)」 等語(見移送卷第35-37 頁)。又於本院89年2 月14日調查時證稱:「 (問:87年6 月6 日有在本院門口攔下被害人柯文化?並帶回你住處?)( 答 :沒有,是因為他欠我錢,我告他詐欺,他出庭應訊後主動同意要和我回家處理。)」 、「 (問:陪同到你家裡的,是否有寅○○、乙○○等人?)( 答 :乙○○不在、但寅○○有在現場。)」、「 (問:寅○○在現場作何事?)( 答 :他只有在旁邊了解而已。)」 等語 (見本院88年度感裁字第94號卷第125-126頁)。

4.證人戊○○於本院89年2 月24日調查時證稱:「 (問:在警詢時有無指認寅○○、乙○○、蒙春恩等人,強押柯文化妨害自由、逼討債務,詳情如何?)( 答 :我哥哥柯文化有欠邱金壽債務,某天(日期不記得)到法院開庭後,被邱金壽強押到他的住處,打電話回家,叫我媽過去,我叫我媽先去報警,後來由警員王建清將他們帶回來。事後至87年8 月某日,寅○○、乙○○、蒙春恩三人又來我家討債,一言未合,寅○○及乙○○就出手毆打我哥哥柯文化,後來我媽媽先向人借十萬元給寅○○,他們才離去。)」 、「 (問:寅○○他們三人到你家逼討債務時,是否在場?)( 答 :有的。)」 、「 (問:提示受保護證人A1在本院供述寅○○到你家去逼討債務,僅有作勢要毆打柯文化,與你所述不同有何意見?)( 答 :當時我在樓上,是事後根據我母親跟我講的,我沒有親眼看到柯文化被打的經過。」等語(見本院88年度感裁字第94號卷第142-143 頁)。

5.本院審酌證人乙○○、A1、邱金壽、戊○○4 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衡諸常情,苟非確有其事,其4 人怎可能為一致之陳述?是本院認被移送人所辯「伊沒有到法院強押柯文化上車到邱金壽家中協調,是邱金壽委託伊到他家談,伊先到到邱金壽家後,又到派出所協調,並未強逼柯文化清償債務。」等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確有上開移送事實㈡部分之流氓非行,堪以認定。

6.至於,證人乙○○於本院96年3 月2 日調查時證稱:「邱金壽有一天說柯文化被通緝到案,叫我一起到法院,我來法院和邱金壽談沒有多久,我說我有事要先走,過兩三天,邱金壽叫我去柯文化家,那時候我沒有看到寅○○還有蒙春恩。」、「 (問:你說你沒有在地院門口與寅○○、蒙春恩將柯文化押回去邱金壽的家裡,那你為什麼在警詢時是這樣講?) (答 :警察一直說一定是我、寅○○和蒙春恩三個人做的,我說沒有,我只有跟邱金壽講完車子的事情後就走了,警察就說你快點講完就可以回家看孩子。)」 等語 (見本院96年度感更一字第1 號卷96年3 月2 日訊問筆錄)。 受保護證人A1於本院88年12月15日調查時證稱:「 (問:你在警詢時說有拿地契交給寅○○等人,他們才將柯文化放走,是否屬實?)( 答 :沒有這樣,我是報警,由警員王建清陪同我到邱金壽家將柯文化帶回,他們說只在該處泡茶聊天,沒有叫我拿地契放人。)」 等語 (見本院受保護證人卷一第2-4頁),分別與渠等前述之證述內容不符,要屬事後迴護被移送人之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另證人邱金壽於88年1 月11日警詢時供稱:「 (問:你有無拜託乙○○、寅○○、蒙春恩等三人代你向柯文化討錢?)( 答 :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拜託他們代我向柯文化討錢。)」 、「 (問:87年6 月6 日14時你有無夥同乙○○、寅○○、蒙春恩、等人將柯文化從高雄地方法院前強押回高雄縣永安鄉你住處?)(答:我們沒有強押柯文化回我家,是乙○○、寅○○開一部車,而蒙春恩係回到永安鄉時才自己開車來的。而我自己開一部車,柯文化與他的朋友開一部車,我們一同到我家談柯文化的債務問題。)」 、「 (問:乙○○等人為何會與你一起到高雄地方法院將柯文化帶回永安鄉?)( 答 :我也不知道乙○○等人為何會在法院,我與朋友到法院,當出庭完畢,在法院前就碰到乙○○等人,他們主動向我說要與我們回永安鄉。)」 、「 (問:在高雄地方法院,乙○○等人有無恐嚇柯文化?)( 答 :沒有。)」 、「 (問:乙○○等人回到永安鄉你住處時,有無強暴、脅迫或恐嚇毆打柯文化?)(答:他們都沒有此行為,只是在一旁向柯文化說欠人家前就要還等語。)」 、「 (問:87年8 月期間,乙○○等人有無到柯文化家,向柯文化逼討債務又毆打柯文化,或又出言恐嚇並向柯某母親拿走新台幣10萬元?當時你有無在場?)( 答:乙○○等人有到柯文化家,但有無毆打或恐嚇柯某,我沒看見,至於壹拾萬元是柯文化要還我的。)」 、「 (問:乙○○等人為何會主動幫你向柯文化討債?)( 答 :我沒有叫他們來,是他們主動來找我,問我債務處理如何且主動到現場。)」 等語(見移送卷第35-37 頁)。及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941號案件88年12月29日審理時證稱:「 (問:寅○○、蒙春恩有無與你一同來到本院?)( 答 :沒有。)」 乙語。(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1941號卷第9-11頁)。又於本院89年2 月14日調查時證稱:「 (問:87年6 月6 日有在本院門口攔下被害人柯文化?並帶回你住處?)( 答 :沒有,是因為他欠我錢,我告他詐欺,他出庭應訊後主動同意要和我回家處理。)」 、「 (問:陪同到你家裡的,是否有寅○○、乙○○等人?)( 答 :乙○○不在、但寅○○有在現場。)」、「 (問:寅○○在現場作何事?)( 答 :他只有在旁邊了解而已。)」 、「 (問:你在警詢中有說是乙○○、寅○○開一部車、蒙春恩自己開一部車,你和柯文化又開一部車,一同回你家談債務問題,有何意見?)( 答 :我當時沒有這麼說。)」 、「 (問:在警詢有供稱乙○○等人有到柯文化家,有無恐嚇或毆打不知道?)( 答 :我在警局說的不實在。)」 、「 (問:87年8 月間某日,你有叫寅○○、乙○○、蒙春恩三人到柯文化家中逼債,並動手毆打柯文化,後來柯某母親調借10萬,他們才離去?)( 答 :事實不是這樣,實情是後來有次開庭後,柯文化母親同意以欠我債務四成處理,並簽發10萬元的本票,先清償,我們沒有對他暴力、毆打或恐嚇。)」 等語 (見本院88年度感裁字第94號卷第125-127 頁)。 本院審酌證人邱金壽既係委託案外人乙○○及被移送人向柯文化催討債務之人,衡情當不想殊連甚廣而有害於乙○○及被移送人,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再者,證人即被害人柯文化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941號案件88年12月29日審理時證稱:「 (問:87年6 月6 日開庭後是否與寅○○一起回家?)( 答 :不是,我是搭邱金壽車子回家,因我家沒人在,即與邱金壽一同去他家泡茶,後來又在派出所和解。)」、「 (問:開完庭後和何人一起回家?)( 答 :邱金壽、鄧景俊。)」 、「 (問:寅○○、蒙春恩、乙○○強押你上車?)( 答 :沒有。)」 、「 (問:然後如何回去?)( 答 :

我與邱金壽、鄧景俊搭乘邱金壽的車回去。)」 、「 (問:

回家後如何處理?)( 答 :回家後交代對面鄰居惠英說,我開庭完後再要去商洽債務問題,因我身上沒錢,請他遇到我媽時,轉告我媽至邱金壽家找我,約過半小時,我媽即至邱金壽家找我,然後我、我媽及邱金壽一同至派出所。)」 、「(問 :你母親為何會持現金及所有權狀至邱金壽家?)( 答:沒有,當時我媽沒拿錢或所有權狀至邱金壽家。」等語(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1941號卷第13-14 頁), 固未提及被移送人寅○○與乙○○等人強押其上車及逼討債務乙事。惟本院審酌受保護證人A1之上開證述內容:「柯文化現在行蹤不定,因為積欠債務而遭人毆打導致心理懼怕而到處躲藏,且不敢出面報案。」 (見前述), 認證人柯文化應係畏懼報復而不敢為真實之陳述,是其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7.又被移送人寅○○被訴妨害自由乙案 (有關本件移送事實㈡部分)雖 經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255 號 (即原88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 決無罪,惟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其所涉上開犯行,與業經該院89年上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犯罪事實 (即本件移送事實㈣部分),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3 號判決免訴,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之被移送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尚不得執此而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關於上揭移送事實㈢部分:

1.證人刁00於本院89年7 月21日調查時證稱:「我認識辛○○○,她84年曾向我借40萬,我算她銀行利,她用楠梓一間房子抵押給我,本票發票人是辛○○○和她一位姐妹,這兩人是共同發票人。85年底這棟抵押的房子被拍賣,我是第二順位,所以沒有分到錢。」、「乙○○向我們買車,所以就認識。我告訴他這個情形,所以87年我和乙○○一起去向辛○○○討債,我們去了很多次,只拿回15萬元,辛○○○是一次5 萬、5 萬的交給我,都是我親自去拿。」等語 (見本院受保護證人卷二第3-4 頁)。 於本院96年6 月22日調查時亦證稱:「我在八十四年間曾經借四十萬元給辛○○○,是兩個人一起借的,他們有簽借款條,好像是姊妹關係,後來辛○○○沒有還我這筆錢。」、「我跟一個同事余照宏聊天有談到這個事,我說這個錢好像要不回來,他說他有一個朋友可以去幫我要要看。我想說有人代出面比較好,就委託朋友去處理。我是委託余照宏去向辛○○○要這筆錢,那時候是乙○○跟余照宏有一起在場,我把借據跟本票交給乙○○。」等語 (見本院96年度感更一字第1 號卷96年6 月22日訊問筆錄)。

2.證人乙○○於87年11月30日警詢時供稱:「 (問:在你皮夾發現一張辛○○○ (Z000000000,住高雄縣○○鄉○○街○巷○○號)開 立面額肆拾萬元之商業本票,是如何而來?)( 答:該張本票是一位叫余照宏之男子拿給我的,我只知道余照宏可能是52年次,住高雄。)」 、「 (問:余某拿該NO09588

9 張本票給你作何用?)( 答 :余某拿該張本票叫我幫他處理。」、「 (問:你如何處理?)( 答 :我夥同寅○○先後找發票人辛○○○三次,問她該張肆拾萬元本票要如何處理,最後吳女以貳拾萬元處理。)」 、「 (問:該貳拾萬元如何交款?)( 答 :約定每個月的十五日交伍萬元,分四個月交款。)」 、「 (問:吳女是否有交款予你?)( 答 :吳女在本 (87) 年九月底交五萬,十月十五日交五萬,十一月十五日交五萬,計壹拾伍萬元給我,另十二月十五日尚未到,還未交款。)」 、「 (問:你拿到該款後如何朋分?)( 答:拿到手的壹拾伍萬元中,我拿柒萬伍仟元給余照宏,另剩下的柒萬伍仟元我和寅○○平分。」等語 (見岡警刑移字第三0二號卷第18頁)。於88年1 月22日警詢時亦供稱:「(問:你於87年11月30日為警方拘提到案時,警方在你身上查扣之本票肆拾萬元,是何人拿給你的?)( 答 :是一名叫余照宏的人拿給我的。)」 、「 (問:余照宏於何時、何地?親自拿給你這張辛○○○之本票?)( 答 :余照宏是大約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在高雄市○○區○○路上一家喜美汽車公司門前親自拿給我的。)」 、「 (問:余照宏拿該肆拾萬元之辛○○○本票給你作何事?)( 答 :余照宏拿該張本票要我去討債,如討回來要對半分帳。」、「 (問:你與何人去找辛○○○逼討債務,共去幾次?)( 答 :我是與寅○○前後去二次向辛○○○討債,第三次我自己一個人去。)」 、「(問 :你與寅○○向辛○○○討債,如何協議?)( 答 :

辛○○○說只能還貳拾萬元,分四個月還,每一個月還伍萬元。)」 、「 (問:你共向辛○○○逼討債務多少?如何朋分?)(答:共討回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我與余照宏各分得柒萬伍仟元,另伍萬元尚未拿到。)」等語 (見岡警刑移字第三0二號卷第32、33頁)。

3.證人辛○○○於87年12月21日警詢時指訴:「 (問:警方查獲乙○○、寅○○等人擄人勒贖案,而在嫌疑人乙○○身上查獲之本票 (NO:095889) 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簽立之本票乙張,其發票人為辛○○○,是不是你本人?)( 答 :是我簽立的本票無訛。)」 、 (問:你於何時、何地在何種情形下簽立此張本票?交付給何人?)(答:我於八十四年間(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因我妹妹(陳吳秀娥)急需用錢而用我所有座落在高雄市○○區○○街○○巷○ 號之房屋所有權狀向高雄市一家代書事務所借錢,所以才簽此本票給該代書事務所。)」 、「 (問:你是向高雄市何家代書事務所借款多少錢?利息如何計算?如何償還?有無抵押物?)( 答 :我不知道是何家代書事務所,好像是近高雄市○○○路一帶,我是向他們借款新台幣40萬元,而每個月償還他們利息12000 元,此借款有用我房子所有權狀作為抵押。)」 、「 (問:你既然用房子做抵押,為何還要你簽立本票給他們?)( 答 :這我就不知道了。)」 、「 (問:你向代書事務所借款新台幣40萬元有無按期繳利息?有無全部還清此借款?)( 答 :借款的利息本來都有照時間繳,但是後來有無繼續繳我就不清楚了,因為借這40萬都是我妹妹陳吳秀娥拿去用了,我妹妹有無繳利息給代書事務所我不清楚,但是85年底我借款抵押的所有權狀房子已被法院拍賣。代書事務所之借款也應該由此拍賣之錢還清了。)」 、「(問:你房子被拍賣之後代書事務所有無再向你催討欠款?)(答:沒有。)」 、「 (問:你借款抵押之所有權狀房子經拍賣後,代書事務所有無還你簽立的本票?)( 答 :沒有。)」、「 (問:你有無向代書事務所要回這張本票?)( 答: 沒有。)」 、「 (問:你簽立的本票為何會在乙○○身上?)(答:我不知道為何會在乙○○身上,但是乙○○與寅○○二人曾拿此本票要向我要新台幣40萬給他們。)」 、「(問 :

乙○○與何人向你要新台幣40萬?一共向你要幾次?)( 答:乙○○都是與寅○○二人來向我要錢,我當面接觸有五次,我不在時來二次。)」 、「 (問:你與乙○○、寅○○有無債務問題?)( 答 :沒有。)」 、「 (問:乙○○、寅○○在何時、何地向你要錢?有無恐嚇脅迫你?)( 答: 乙○○與寅○○一共來5 次,第一次是87年9 月中旬來到我住處,要我交出新台幣40萬元,二人同時拿出本票給我看,我當時因沒有錢,就向他們說要問我妹妹才知道,後來我籌錢籌不到,他們就回去,臨走時他們要我把我妹妹電話留給他們,但是說我不知道電話,他們就回去了。第二次是87 年9月底,王某與鄺某又來到我家要我付新台幣40萬元,我因他們第一次來討債我即很害怕,所以我就請住同村的綽號「川仔」之男子出去與他們談判,但是他們又來向我要錢,又說叫我不要再託人來講了,不然他們一不高興把他殺了,我還要負責醫藥費用等語。我聽了之後很害怕,就答應他們先付新台幣10萬元,並約定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到我麵攤交錢,他們才離去。我會答應給他們10萬元是他們向我說如果不還40萬也要折半,以20萬抵債,我即答應並約定以三次償還,分別是87年10月9 日交給他們5 萬元,10月13日再交出5 萬元,11月15日又交付他們5 萬元,共交付他們新台幣15萬元。)」、「 (問:你本來是約定10月10日交錢,為何會提早給錢?答:)( 我 因不想讓我兒子知道,所以才打電話向他們說改為10月9 日。)」 、「 (問:你為何要交付他們15 萬 ?錢從何處取得?)( 答 :我看他們很兇,又說要殺我,拜託去與他們談判的「川仔」,所以才到處向人借款來交付給他。)」、「 (問:乙○○、寅○○向你討錢時,有無其他人一同到場?有無攜帶凶器?答:只有乙○○與寅○○二人,沒有看到攜帶凶器。)」 、「 (問:乙○○與寅○○二人除了出言恐嚇你有無其他不法行為?)( 答 :他們這樣兇又出言恐嚇我要付錢,我即非常害怕,除了這樣沒有其他。) 」等語(見移送卷第51-54 頁)。復於本院89年1 月19日審理時證述:「我沒有欠寅○○、乙○○二人債務,但是他們有拿法院的單子說我欠人四十萬元,是公司派他們出來收帳的。」、「鄺、王2 人第一次是87年9 月中旬拿我簽發的1紙 本票,面額40萬元向我要債,該票款是我妹妹向一位代書借的,我當保證人,並提供房子抵押,後來房屋被拍賣,所以不願意再負擔。但他們說持有我簽發的本票,就是我欠的債,叫我一定要還款,最後我同意付款,他們才回去。事後,我要求友人郭明川和寅○○、乙○○協調,是否可以折價十六萬元五仟元清償。結果他們二人在九月底又來我家,叫我不要再託人找他們協調,他們願折價成二十萬元讓我清償。如果我再找人去談,他們一不高興,如果傷了他,我還要負責醫藥費。我害怕,同意以二十萬元清償,並約定十月十日先給第一期,我在十月九日就先給他五萬元,另在十月十三日及十一月十五日又各給五萬元,剩下五萬元本來在十二月十五日要清償,結果他們就被抓了。」、「我確定是寅○○、乙○○他們二人來向我討債的,並且都是乙○○開口說話,前開恐嚇的話也是乙○○講的。」等語(見本院88年度感裁字第94號卷第102-104 頁)。再於本院89年8 月22日調查時證稱:「 (法官諭四個男子入庭,其中包括被移送人寅○○、乙○○在內讓被害人指認,問:是哪位去你那向你要錢?)(被害人指認到被害人處收錢的是站在第2 位的的寅○○及站在第4 位的乙○○。)」 、「 (問:寅○○一共去了幾次?)( 答 :第一次及第二次有去,第三次沒有去。)」、 「 (問:你錢是拿給哪位? (被害人指認錢是拿給站在第四位的乙○○。)」 、「 (問:為什麼拿20萬給乙○○?)( 答 :

他們說我有簽一張40萬元的本票,要我還錢,最後我們談好以20萬元成交。)」 等語 (見本院88年度感裁字第94號卷第185-188 頁)。

4.又證人郭明川於88年1 月18日警詢時陳稱:「 (問:辛○○○於87年9 月期間有無拜託你與乙○○、寅○○等人談判債務問題?)( 答 :不是辛○○○拜託我,而是我聽辛○○○提到他欠人家錢,現在有人來討債,我才主動與來討債的乙○○與寅○○談判。)」 、「 (問:據你所知,辛○○○有無欠乙○○及寅○○錢?)( 答 :辛○○○沒有欠乙○○及寅○○的錢,而是欠代書事務所的錢。)」 、「 (問:你於87年幾月幾日在何地與乙○○等人談債務?)( 答 :約87年9 月份(詳細日期我不知道)在梓官鄉加油站對面。)」、「 (問:你代辛○○○與乙○○、寅○○等人談判債務結果如何?有無出言恐嚇你或強暴脅迫你?)( 答 :他們有拿新台幣40萬本票要討回全部金錢,我就跟他們說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後來他們要一次拿完這些錢,我就跟他們說沒有那麼多現金,可不可分期付款,他們說不行就回去了。但是後來辛○○○對我說,他們又回去找辛○○○,但是談的何事我不知道。乙○○、寅○○二人並沒有恐嚇威脅我。)」等 語

(見移送卷第49-50 頁)。復於本院93年9 月22日調查時證稱:「 (問: 是否有於84年間受委託去要錢?)( 答: 不是,我是去吃麵,那是英仔(辛○○○)開立的麵攤,我下班之後都會去那裡喝點小酒...關於要錢的事我也不清楚,而英仔是認識我,當時人很多。)」 、「 (問:當天情形如何?)( 答 :我在那裡吃麵,當時很多人在那裡。)」 、「

(問:人家向英仔討債的情形?)( 答 :有人進去向他大小聲,那時已經4 、5 點了,有很多人,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 、「 (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答:實在,當時我在吃麵,有人在那裡大小聲。)」 等語(見本院88年度感裁字第94號卷第225-228 頁)。

5.本院審酌證人辛○○○前後之證述情節相同,且其接受調查時亦證稱:「乙○○、寅○○向我討錢時,只有乙○○與寅○○二人到場,沒有看到攜帶凶器。」(見移送卷第51-54頁)、「我確定是寅○○、乙○○他們二人來向我討債的,並且都是乙○○開口說話,前開恐嚇的話也是乙○○講的。

」等語(見本院88年度感裁字第94號卷第102-104 頁),苟其有意誣陷被移送人,自可陳稱「乙○○、寅○○向我討錢時有攜帶凶器」、「寅○○、乙○○他們二人都有講恐嚇的話」等語,足見證人辛○○○並無故意誣陷被移送人之情事。再者證人辛○○○之上開證述內容,亦核與證人刁00、乙○○、郭明川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渠等之前揭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至於,乙○○與寅○○究竟前往辛○○○處討債幾次?證人辛○○○、乙○○2 人之證述內容縱有些許差異 (證人辛○○○先證稱:乙○○與寅○○一共來5 次,後證稱:寅○○第一次及第二次有去,第三次沒有去。乙○○先供稱:我夥同寅○○先後找發票人辛○○○三次,後供稱:我是與寅○○前後去二次向辛○○○討債,第三次我自己一個人去。), 惟此應係證人辛○○○、乙○○2 人記憶模糊所致,然此細微之情節尚不足以影響被移送人究竟有無與乙○○共同前往向辛○○○逼討債務之事實認定。本院審酌證人辛○○○、乙○○2 人最後均一致證稱「寅○○第一次及第二次有去,第三次沒有去。」乙節,互核一致,故認被移送人確有與案外人乙○○共同前往辛○○○處討債2 次,附此敘明。另證人乙○○於本院96年3 月2日調查時改證稱:「辛○○○的部分,我叫寅○○陪我去,寅○○沒有說什麼話,寅○○只有去一次。」乙語,惟經本院質問:「為什麼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詢時,說你跟寅○○一起去向辛○○○討債二次?另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警詢時,說一起去討債三次?」,其答稱:「忘記了。」乙語 (見本院96年度感更一字第1 號卷96年3 月2 日訊問筆錄), 足見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情節,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其記憶已較為模糊,是其於本院之上開證述內容,顯難採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又證人乙○○於本院89 年8月22日調查時證稱:「我和甲○○去拿錢時,這位證人(即辛○○○)有 找三個兄弟來,那三個兄弟很兇,要我把已經收到的十五萬吐出來,不然就要打我。甲○○對他們說你們欠人家四十萬,乙○○是見你們可憐,才同意讓你們只還二十萬。」等語 (見本院88年度感裁字第94號卷第187 頁),及於本院96年3 月2 日調查時證稱:「 (問:你在本院訊問時,你說辛○○○是你和甲○○一起過去討債,實際情形如何?)( 證 人答:因為之前辛○○○有先還一筆,金額多少我忘記了,後來她要再還另外一次,我就跟一個矮矮的債權人一起過去,他是不是叫甲○○我不知道,但是我跟債權人過去那次,對方還找三個年輕人過來,看得出來是有吸毒的,那些年輕人說叫債權人再吐出來,債權人說這樣他要報警,所以辛○○○就還五萬元給債權人。)」 等語 (見本院96年度感更一字第1 號卷96年3 月2 日訊問筆錄), 縱係屬實,然證人辛○○○係在遭案外人乙○○、寅○○2 人催討15萬元之後,於案外人乙○○、甲○○再度前往催討債務時,始叫三個年輕人過來助勢,其係先遭乙○○、寅○○2 人壓迫之後,始尋求幫手反抗,實與常情無悖,故亦難執此而認被移送人寅○○與乙○○2 人並無恃強為人逼討債務之情事。再者,依證人辛○○○之前揭證述內容:「我確定是寅○○、乙○○他們二人來向我討債的,並且都是乙○○開口說話,前開恐嚇的話也是乙○○講的。」等語(見前述), 固未提及被移送人亦有強暴脅迫催討債務之情事,惟被移送人既明知乙○○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逼討債務,竟仍與之共同前往辛○○○處向其催討債務,衡之常情,其應有與之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催討債務之意思聯絡,本院認其亦有共同恃強逼討債務之行為,亦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此外,亦有辛○○○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 紙 (票號0000000 號、金額40萬元、發票日84年9 月4 日)在 卷可參,足認被移送人確有上開移送事實㈢之之流氓非行,堪予認定。

(四)、關於上揭移送事實㈣部分:查上揭移送事實㈣之流氓非行,除據被移送人坦承在卷之外,復有編號一之支票 (支票帳號:00000-0-000 ,票面金額:100 萬元,發票人:赫輝企業有限公司,羅登容,付款行: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編號二之支票 (支票帳號:035

863 ,票據號碼:AK0000000 票面金額:65萬元,發票人:赫輝企業有限公司,羅登容,付款行:台灣銀行岡山分行,到期日:86年8 月5 日)、 編號三之支票 (支票帳號:03586

3 ,票據號碼:AK0000000 ,票面金額:肆拾萬元,發票人:赫輝企業有限公司,羅登容,付款行:台灣銀行岡山分行,到期日:86年8 月8 日)之 影本3 紙在卷可考。且被移送人上開流氓非行所涉刑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329 號及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4282號判決認確定屬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移送人確有本件恃強逼討債務之流氓非行。

(五)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上開所辯情節,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確有上揭移送事實㈠至㈣之流氓非行,應堪認定。

五、按恃強為人逼討債務、以強暴脅迫手段,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敲詐勒索,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當然為情節重大流氓,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3 、4 款、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3 、

4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寅○○行為時年僅30餘歲,身為員警,不思保護人民,竟與共犯乙○○及蒙春恩等人多次共同恃強為人討債,並藉機取得報酬,動則施以暴力,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敲詐勒索,對被害人己○○、柯文化及其母陳錦素、辛○○○、羅登容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造成嚴重威脅,足見其品性亦屬惡劣。又被移送人夥同乙○○、蒙春恩等人多次恃強為人討債,其等多次向不同之債務人討取債務,顯不重視被害人屬性,其流氓非行顯具有慣常性、積極侵害性及不特定性,且為情節重大之流氓,核與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3 、4 、5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

2 項第3 、4 款之規定相符,因認其有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及必要,自應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

六、移送意旨另以:㈤被移送人寅○○於87年4 月9 日23時45分駕車在台南市東門圓環與簡聰智發生車禍,寅○○因不滿簡聰智要求賠償其損失,竟衝至車內取出不詳物體朝被害人簡聰智臉部毆打致被害人簡聰智鼻骨骨折。㈥被移送人寅○○於民國85年6 月30日任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時,持票面金額39萬元之支票乙紙,向被害人郭金長調借39萬元,未料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郭金長先後三次向寅○○催討債務,均遭寅○○拒絕,最後於86年3 月中旬某日向寅○○問是否還錢時,寅○○竟向被害人郭金長恐嚇稱:我錢就是不還你,你要怎樣嗎,你如果再多講話,我就讓你死等語,致使郭金長畏懼,不敢再向寅○○索討債務。㈦被移送人寅○○得知巡佐李尚熙因車禍死亡、而李尚熙尚積欠劉士湖

20 萬 元,且有輛價值13 0萬元之車典當於高雄市某當鋪16萬元,迄今尚未贖回,寅○○即於87年初某日,透過劉士湖找上李妻吳秋蘭,誆稱可由其代為贖回該車,不料寅○○即將車贖回另行變賣後,得款數拾萬元,只交給被害人1 萬元,即不見蹤影。㈧被移送人寅○○因與被害人顏瑞雄有金錢糾紛,竟於87年9 月下旬間某日下午約15時許,打電話至被害人家中,恫嚇稱要被害人「準備好棺材... 」等語云云,復又共同與庚○○及丙○○二人,三人共同於同日下午約19時許,攜寅○○所提供之球棒前往被害人顏瑞雄家,由寅○○教唆庚○○戴口罩、帽子,不由分日約廿一時許,寅○○更打電話至被害人家中示威,聲稱該砸毀落地窗事件,係其教唆手下所為。㈨謝昌陸誣指被害說即持球棒砸毀被害人之住宅之落地窗後逃逸,繼而又於同人黃劍清盜賣其所有之富豪汽車(實係謝父託車商賣出),竟夥同寅○○於88年4 月29日中午前往被害人黃劍清上班地點,謝、鄺二人見被害人即拳打腳踢暴力相向,並強押被害人找車商對質,經證實與被害人黃劍清並無關,不料謝、鄺二人卻惱羞成怒,再對被害人黃劍清施暴恐嚇說:「你如果不拿錢出來擺平,你就小心點,勿讓我們抓狂,到時錢要人也要」,至被害人心生畏懼,被迫允諾賠償新台幣20萬元,鄺、謝二人並接二連三數度恐嚇被害人黃劍清付款,被害人黃劍清因籌不到錢交付,又恐遭不測,於是向警方報案。因認被移送人上揭㈤至㈨部分亦涉有流氓非行等情。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此於檢肅流氓條例自得準用之(同條例第23條參照)合先敘明。

八、訊據被移送人堅決否認有上開移送事實㈤至㈨部分之流氓非行,辯稱:移送事實㈤部分是因我與簡聰智發生車禍,我下來後雙方有口角然後發生拉扯,後來我們有和解。移送事實㈥部分是我拿支票委託郭金長拿給彌陀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我沒有欠他錢。實際上,是我欠鄉民代表副主席,票是我跟壬○借的,因為我欠副主席賭債參拾玖萬元。移送事實㈦部分,劉士湖原本是赤崁派出所工友,因為我曾經在那邊服務,所以跟我熟識,後來他有次到岡山分局送公文時,跟我提到巡佐欠他錢一直沒有還,現在人死了,不知道要怎麼辦,我就答應要幫他處理。我有個同事崔保義比較有錢,我就協調崔保義幫他贖車,之後都是由崔保義在處理。移送事實㈧部分,顏瑞雄欠我錢沒有還我,但我也是說看他方便,他說他會慢慢還。他是挾怨報復,他是岡山地區的角頭,人家都叫他〝馬仔〞。我沒有叫丙○○、庚○○去砸人家玻璃。移送事實㈨部分,那時謝昌陸邀我去跟債務人商量,他心生恐懼報警,我們沒有恐嚇他,他在法院是說他看我們人多,他害怕所以才報警,這件已經被判無罪等語。

九、經查:

(一)、關於移送事實㈤部分:

被移送人寅○○於87年4 月9 日23時45分駕車在台南市東門圓環與簡聰智發生車禍,寅○○因不滿簡聰智要求賠償其損失,竟衝至車內取出不詳物體朝被害人簡聰智臉部毆打致被害人簡聰智鼻骨骨折,固據被害人證述在卷,且核與被移送人自承之情節大致相符。然依被害人簡聰智於本院93年11月17日訊問證述:「 (問:是否跟寅○○發生車禍?)( 答 :案發當天晚上十一點多的時候,我開車在東門圓環與被移送人發生擦撞,擦撞情形不嚴重,我們二人都有下車,我要請交通警察到場處裡,被移送人對我說你要叫警察嗎?然後打我三拳,致使我受鼻股斷裂等傷。)」、「 (問:被移送人除了打你之外,有沒有對你為恐嚇行為?)( 答 :我們在警察局作筆錄時候,被移送人才說他之前做過警察,他說你如果要告我,跑法院的話,我以前做過警察,我是比你還熟。)」 、「 (問:被移送人有沒有拿武器或其他東西打你?)( 答 :我不是很確定,我那時候是送新樓醫院,醫生告訴我說,他應該有待類似手指虎的東西,不然我的鼻樑不會斷得那麼整齊等語(見本院88年度感裁字第94號卷第293-295 頁)。由上可知,本件係因被害人簡聰智與被移送人發生車禍,被移送人本於一時氣憤而動手毆人,其所為固屬不當,然此部分事實係因車禍而肇生事端,其係針對特定之個人為之,並無擴及不特定之第三人,是其行為尚不符合流氓行為之「慣常性」(非 突發性之偶然犯)、「不特定性」要件。

(二)、關於移送事實㈥部分:

1.證人郭金長於88年1 月11日警詢時陳稱:「 (問:你於何時借款給寅○○?)( 答 :大約於民國85年6 月30日,寅○○向我借新台幣39萬元。)」 、「 (問:你借寅○○39萬元,有無開立收據或借據、本票?)( 答 :寅○○有開立(應係交付之誤)一張高雄縣杉林鄉農會,發票人癸○○,面額新台幣39萬元之支票一張,到期日是85年10月25日,支票號碼NO006575號,帳號0000000 。)」 、「 (問:寅○○開給你面額39萬元,杉林鄉農會支票一張,該支票有無兌現?)(答:該支票沒有兌現。)」 、「 (問:寅○○持杉林鄉農會癸○○所有支票給你時,有無背書?)( 答 :寅○○說不用背書,所以沒有背書。)」 、「 (問:該支票沒有兌現,跳票後,你有無找寅○○還錢?)( 答 :有。)」 、「 (問:

寅○○有無還你39萬元?)( 答 :寅○○沒有還我39萬元,並揚言說他是現職岡山分局的員警,就是不還錢,並恐嚇我,不還你錢,你也拿我沒辦法。)」 、「 (問:寅○○有無恐嚇你?)( 答 :寅○○揚言,我是現職警員,我向你借39萬元,就是不還你,且口氣帶有恐嚇味道。)」 、「 (問:

你共向寅○○催討幾次還錢?)( 答 :約有三次。)」 、「

(問:寅○○如何反應?)( 答 :寅○○就是不理我,也不還我錢。)」 、「 (問:寅○○有無帶道上兄弟或小弟前來恐嚇你?)( 答 :寅○○有帶三位小弟來壯膽,但沒恐嚇我(見移送卷第頁16-17 頁)。復於88年10月12日警詢時陳稱「 (問:你於第一次筆錄時供稱寅○○對你講話口氣有恐嚇的味道,請問他如何恐嚇你?)( 答 :於86年3 月中旬的某日下午我問寅○○要不要還我錢,不料寅○○卻向我恐嚇說:『我錢就是不還你,你是要怎樣嗎,你如果再多講話,我就讓你死』。之後,我就不敢再向他討錢了。)」 、「 (問:在筆錄中為何說他帶三位小弟來,但沒有恐嚇你?)( 答:那是剛借錢時拿票給我的,所以那次沒有恐嚇我。」等語(見移送卷第頁18頁)。再於本院88年11月23日調查時證稱:「 (問:你和寅○○有何金錢往來?)( 答 :寅○○在85年6 月30日持發票人癸○○簽發面額39萬元的支票到我經營的服飾店,向我借款卅九萬元,約定返還日期即票載發票日85年10月25日。)」 、「 (問:據寅○○表示他是積欠彌陀鄉代表會副主席賭債39萬元,才向壬○借得上開支票,請你轉交給鄉代會副主席有何意見?)( 答 :該支票是他向我借錢交給我的。)」 、「 (問:有何證明他有向你借款39 萬元?)( 答 :提款是我從銀行帳戶提領出來的,我可以提出證明,他是向我借錢出去賭博和鄉代表副主席無關。)」 、「 (問:事後寅○○有無還錢?)( 答 :該支票屆期沒有兌現,我打電話向他討債,他竟說我就是不還你錢,你要怎麼樣,事後我還從朋友處聽說,他有意要找我,我覺得他是想對我不利。)」 、「 (問:警詢中你說寅○○向你恐嚇,如果再多講話,我就要讓你死,是否屬實?)( 答 :有的,他是在電話中對我說的。)」 等語(見本院88年度感裁字第94號卷第43-44 頁),並提出存摺一本為證 (見本院88年感裁字第94號卷第60頁)。 惟依證人郭金長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表所示,僅能證明郭金長確有分別於85年6 月22日提現金30萬元、85年6 月26日提現金11萬元之事實,然證人郭金長既證稱被移送人係大約在85年6 月30日持上開支票向其借款39萬元,衡諸常情,證人郭金長應係大約在85年6 月30日當天

(或之前)先 將現金39萬元交付予被移送人,被移送人始有可能交付支票予伊,以供擔保。惟依上開存摺內頁明細表所示,並不足認定證人郭金長有一次提領現金39萬元交付予被移送人之事實。是以,被移送人是否確有持上開支票向證人郭金長「借款」39萬元,即有疑義。

2.證人癸○○於88年1 月13日警詢及本院96年6 月22日調查時均證稱上開付款人高雄縣杉林鄉農會,發票人癸○○,面額新台幣39萬元,到期日是85年10月25日,支票號碼NO00657

5 號,帳號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是其胞弟壬○所開立等語 (見移送卷第15頁、本院96年度感更一字第1 號卷96年6月22日訊問筆錄)。 而證人壬○於檢察官99年3 月16日偵查中及本院96年8 月17日調查時亦均證稱:「上開支票係借予被移送人使用,被移送人借票時說要借人看看,說他需要一筆錢。」 (見87年度偵字第27805 號卷第82-85 頁、本院96年度感更一字第1 號卷96年8 月17日訊問筆錄)。 是依證人癸○○、壬○之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向證人壬○借用上開支票之事實,尚不足證明係因向證人郭金長借款而交付該支票予郭金長之事實。

3.綜合上述,與證人郭金長對於被移送人交付上開支票予伊之原因,顯與被移送人之認知有重大不同,足認被移送人與郭金長間確有債務糾紛存在。是以,縱認被移送人有恐嚇證人郭金長之行為,其亦係因與證人郭金長間有債務糾紛而為上開非行,其係針對特定之個人為之,並無擴及不特定之第三人,是其行為尚不符合流氓之「不特定性」要件。

(三)、關於移送事實㈦部分:

1.證人吳秋蘭固證稱:「我先生李尚熙過世後,劉士湖大約

85 年10 月間左右來找我說我先生欠他20萬,並有拿一張本票為證。第二次,劉士湖和寅○○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向我說我先生曾典當一部車,他們願意幫忙贖回,來抵銷劉士湖的欠債,多退少補,我有出具委託書給他,結果一去不返。後來我就去找岡山分局戶口組組長出面幫忙協調,在場有劉士湖、組長、寅○○及另一名台南市警員(姓名不詳)寅○○他們拿出一些單據說明車子贖回後,僅剩一萬元,結果劉士湖不接受,我也不滿意而離開。後來劉士湖再來要錢,我才提現金給他。至於寅○○如何處理贖回的車輛,為何僅剩一萬元,其過程不清楚,完全都是由他們處理,但至調解時,他們有拿出單據算給我看,我沒有理會。」等語。而證人劉士湖亦證稱:「李尚熙欠我20萬,他死後我向他太太吳秋蘭討債,吳秋蘭表示,她丈夫有一部車典當於高雄市某當鋪,當初是一百餘萬買的,只典當15萬元,叫我去回贖該車,並轉賣後就可以清償我的債款,他有台南的朋友要買該車,就和我連同他台南的朋友共三人,至他先生死亡後(詳細時間待查)半年左右,到吳秋蘭住處向他拿取當票,戶口名簿,及委託書等資料。回到岡山分局後,寅○○就叫我下車,他和他朋友去處裡回贖汽車事宜,過三天後,過三天後我碰到寅○○向他詢問,他說車子已經賣掉,扣除典當借款,過戶手續費等,只剩一萬元。我聽了非常不滿意,叫他將車子取回,他則要我負擔回贖的借款、過戶費等,我因沒錢,就告訴吳秋蘭一起向岡山分局四組組長黃仁波投訴,後來寅○○有至四組組長面前,和我及吳秋蘭及他女兒一起算帳,他有拿出單據算給我們,但我無法接受,後來還是向吳秋蘭索還借款二十萬。」等語,其2 人所證情節相符,固堪採信。然按,流氓行為除需具備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各款情形之一外,尚需其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而所謂「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而言,此觀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

2 項自明。本件被移送人縱有上開移送事實㈦之行為,因被移送人並非係以「明目張膽」之方式,藉其「背後不法惡勢力」而公然向「不特定」之善良民眾欺壓圖利,並使被害人「因擔心受到報復威脅而不敢聲張」之情,故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亦不成立流氓非行,應堪認定。

(四)、關於移送事實㈧部分:

1.證人顏欽傑於88年1 月4 日警詢時陳稱:「寅○○前後二次前往我父親處打衛生麻將。期間未發生任何衝突,事後有與我父親金錢上的糾紛,致使寅○○對我父親有所不滿。乃於87年9 月下旬(詳細日期記不清楚)15時許,打電話至我家由我母親(顏魏美蓉)接聽,鄺某即先予言詞恐嚇告稱:由我父親(顏瑞雄)準備棺材等語,就將電話掛斷。直到當日19時左右,就有四名年輕人,分乘騎坐二部機車,手持球棒停放在我父親住家之門前,其中一人下車,手持球棒停放在我父親住家之門前,其中一人下車,其中一人下車,手持球棒衝向我父親住家門之落地窗,不分青紅皂白,猛槌擊落地窗後,駕騎乘原之機車逃逸。又於當日我父親家遭搗毀後,約於21時許,寅○○又打電話至我家說,由我母親接聽,口氣懷恨,聲稱是我(寅○○)唆使年輕不良分子槌擊、破壞。」等語(見移送卷第43-44 頁)。又於89年1 月19日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在87年9 月下旬(詳細日期不清楚)某日下午七時許,看到有三名不詳男子,分騎二台機車,由一名年輕人持球棒下車砸毀我家落地窗隨即離開,後來,又有人打電話來我家,是我母親接聽的,自稱他是綽號「大同仔」表示玻璃是他叫人砸毀的,並恐嚇叫我父親準備棺材等語,後來我父親向朋友查詢那綽號「大同仔」之人就是寅○○。我完全不認識寅○○,但在事發後,有一次我在路上遇見他,他向我打招呼,別人說他是寅○○,我才見過他,但我不知道他為何和我打招呼。」、「這是事後我父親告訴我,他曾和寅○○一起打麻將,我才轉述,其實我不認識寅○○。」、「其實我只看到有人拿球棒砸毀我家的落地窗,事後聽我母親說他有接到自稱「大同仔」之男子表示是他叫人砸毀我家的落地窗,並恐嚇我父親準備好棺材,我父親事後向人查詢,才知道是寅○○,而告訴我是因和寅○○有金錢上的糾紛,才叫人砸毀我家的落地窗。」等語(見本院88年度感裁字第94號卷第98-100頁)。

2.又證人即被害人顏瑞雄於本院89年2 月14日調查時證稱:「 (問:寅○○與你有無糾紛,是否有向你恐嚇及砸毀你家

落地窗行為?)( 答 :我是聽我太太說的,因他曾在我家和別人賭博輸了11萬,認為有人作弊,要我代為賠償,我不願意,所以打電話到我家恐嚇我要我準備好棺材,是我太太接聽電話的,說是寅○○打來的,後來又有唆使二名年輕人拿球棒砸毀我家落地窗,該二名年輕人在偵查中有承認是寅○○唆使的。)」 等語(見本院88年度感裁字第94號卷第128-

129 頁)。

3.證人黃鈺鈞於88年1 月4 日警詢時陳稱:「 (問:你稱呼『同哥』的寅○○,與你們認識後,有無交代或命令你們做非法事情?你們有無聽從,如不從如何處理?)( 答 :我們認識後,曾於87年9 月間,寅○○有事要丑○○(綽號偉仔)前○○○鎮○○○路綽號〝馬仔〞之住家砸毀玻璃,丑○○不從,就被寅○○以手肘槌打胸口。之後,寅○○唆使丙○○(綽號生仔)及庚○○(綽號豆花)前往上述地點〝馬仔〞之住家砸玻璃。)」 、「 (問:庚○○、丙○○等人持何凶器前往砸〝馬仔〞家之玻璃,是何人唆使?該凶器由何人提供?)( 答 :莊、史二人持球棒前往砸〝馬仔〞家之玻璃,是『同哥』寅○○唆使的。凶器(球棒)是寅○○提供的。)」 等語 (見移送卷第45-47 頁)。復於本院89年4 月24日調查時證稱:「 (問:87年9 月下旬寅○○、庚○○、丙○○一起到顏瑞雄的住家,砸毀被害人的落地窗,你是否知情?)( 答 :當時我並未一起去顏瑞雄家,我是在岡山頂好大樓樓下聽到寅○○威脅庚○○與丙○○去砸毀被害人顏瑞雄家的落地窗,當時在場的有七、八個人,丑○○也在場,丑○○不願意去,寅○○就毆打丑○○。)」 等語(見本院88年度感裁字第94號卷第146 頁)。

4.證人丑○○於88年1 月5 日警詢時陳稱:「 (問:你們稱呼他為『同哥』的寅○○與你們認識後,有無交代或命令你們做一些非法之事情?如不從他們都如何處置?)( 答 :綽號『同哥』之寅○○曾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鎮○○○路(新省道)頂好大樓,要唆使我們一同前○○○鎮○○○路,綽號〝馬仔〞之人的住家,砸毀玻璃。我不從,以致被寅○○拳打腳踢,槌打胸部之後,我知道他(寅○○)有唆使生仔(丙○○)及豆花(庚○○)前往柳橋西路〝馬仔〞之住家砸毀玻璃。)」 、「 (問:寅○○於什麼時間、唆使庚○○、史長輝前往砸毀〝馬仔〞之住家玻璃?同行前往是否還有其他人?)( 答 :大約八十七年七、八月間之晚上(八、九點時,詳間我記不清楚了),我知道只有庚○○及史長輝前往,是寅○○唆使他們二人自行騎乘機車前往,砸毀玻璃。是否有其他人前往,可能沒有了。)」 、「 (問:

你是否知道為何寅○○要你們及朋友前往「馬仔」之住家砸毀玻璃?有何恩怨?)( 答 :我不知道,沒聽寅○○提過。

)」、「 (問:寅○○唆使庚○○及丙○○前往柳橋西路〝馬仔〞之住家砸毀玻璃,是以何凶器?何人提供凶器?)(答:他們是以球棒砸毀玻璃的,球棒是寅○○提供的。」等語(見移送卷第40-42 頁)。

5.證人子○○於88年1 月4 日警詢時陳稱:「 (問:綽號『同哥』之寅○○與你們認識後有無交代或命令你們做非法的事情?如不從如何處理?)( 答 :有一次找丑○○去處裡他的私人恩怨,叫丑○○○○○鎮○○○路一家日本料理旁綽號〝馬仔〞家要砸玻璃,結果丑○○拒絕就被『同哥』打了一頓。後來『同哥』就找庚○○及丙○○一起去,起先庚○○也不從,同樣被『同哥』打了一頓才答應去砸〝馬仔〞家的玻璃。) 」、「 (問:『同哥』與庚○○、丙○○等人是何時去砸〝馬仔〞家的玻璃。」等語 (見岡警刑移字第三0二號卷第78、79頁)。

6.證人庚○○於88年1 月5 日警詢時陳稱:「綽號『同哥』...又叫我及綽號生仔之丙○○○○○鎮○○○路一家日本料理店旁綽號〝馬仔〞家裡砸玻璃。」、「約於八十七年九月份打綽號〝馬仔〞家裡砸玻璃。」、「我們去砸馬仔家裡玻璃有拿一支球棒,由我下手,砸玻璃是『同哥』命令我去砸的,當時『同哥』又去五金行買一頂帽子及口罩給我戴上,叫我去打。」等語 (見岡警刑移字第三0二號卷第50、51頁)。 於檢察官88年9 月6 日偵查中及本院89年1 月21日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 (見88年度偵字第6840號卷第20頁、本院88年度訴字第1941號卷第20、21頁)。

7.本院審酌證人顏欽傑、顏瑞雄、黃鈺鈞、丑○○、子○○、庚○○等人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足認被移送人確有上揭移送事實㈧之行為。然按,依證人顏欽傑、顏瑞雄之前揭證述內容,被移送人與證人顏瑞雄間存有金錢糾紛,其為向證人顏瑞雄催討欠款而為上開行為,係針對特定之被害人為之,並未波及不特定之第三人,本質上亦不符合流氓行為之「不特定性」之要件,是亦難認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為流氓行為。

(五)、關於移送事實㈨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黃劍清固證稱:「那件事我知道,經過情形如下:那輛富豪的車子是謝昌陸用我的名義去買的,後來他用那輛我名義的車子去偷一輛車,再將該車之車身號碼證明牌移掛到該竊得之車輛上,該以我名義購得之車子,原來已撞得很嚴重,因為他用這輛車的名義去保險,故聲請理賠,保險公司當時覺得不對勁,不想要理賠,他就去該保險公司砸店、打人,後來我在繳納,我想要處裡這輛車子,而該車放在他昌庫裡面,我透過車商黃棟樑與持有這些證件之謝昌陸父親商量,他被逮捕,送到感化院,因為這輛車子是我名字,稅金是後來他父親就將證件拿出來交給黃棟樑處裡,並說好他要拿多少錢,其他的錢就抵車款,後來他出監所就來找我,說我擅自賣他的車子,向我要求賠償車款,並叫寅○○一起過來,寅○○來的時候,只是大小聲而已,對我凶,並說我偷賣車子,因為我們公司人多,所以並無對我動手,說要將錢還給謝要我拿20萬出來,他說一定要拿到錢,他的眼睛只有錢,後來我跟他約,因為我有朋友在當警察,所以在約定的時間去捉他,當時只有捉到謝,並沒有捉到鄺,因為當時鄺在車上。」等語。惟證人即被害人黃劍清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329 號及本院88訴字第1306號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考,茲臚列如下:

⑴告訴人黃劍清於原審 (即本院88年訴字第1306號)審 理時指

稱:88年4 月29日中午,謝昌陸和寅○○到伊服務的裕昌公司,逼問我該車為何出賣,說沒二句,寅○○就用腳踢我,謝昌陸也有動手打我,但沒有打到,後來他們二人才強邀我去找黃棟樑對質。」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第33頁前),足見被告寅○○踢告訴人係在逼問該車為何出賣之時,而非因告訴人拒絕與其等前往黃棟樑住處對質,始毆打告訴人。

⑵告訴人黃劍清於警詢時指稱:「謝某在88年4 月間交保出來

,即於88年4 月29日中午夥同寅○○二人,首次至我工作場所找我,誣指我與黃棟樑二人偷賣該車,要我們負責賠償,經我當面向其說明此事與我無關,謝某二人聽後不悅,合力對我拳打腳踢一頓,『隨後強押』我上他們的車到黃棟樑經營之金紙店(鳳山經武路與鳳松路口附近)。」等語(見警卷第1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指稱:「(88年4 月29日被打?)他們(指被告二人)用腳踢我肚子,當時公司同事理賠員有過來勸...寅○○先踢,後來謝昌陸接著踢一下,後來他們『硬叫我』與他們去跟黃棟樑對質....『他們的態度就是我不得不去』,我才與他們上車....(至黃棟樑處?)一、二十分鐘.... ( 既被打還與其同去?)他們態度『橫霸霸』,我認為不去的話恐怕會被他們『操死』,才不得已與他們去」(見偵查卷第2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88年4 月29日中午,謝昌陸和寅○○到我服務的裕昌公司,逼問我該車為何出賣,說沒二句,寅○○就用腳踢我,謝昌陸也有動手打我,但沒有打到,後他們二人就強邀我去找黃棟樑對質,我說休息時間只有一個鐘頭,不願同往,他們仍『強逼』我坐他們的車去」(見原審卷第33頁),「....謝昌陸要我一起去找黃棟樑對質..(你是自願跟他們一起去的嗎?)『那情形我不去不行』」(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於本院審理時,黃劍清則改口稱:「..

.謝昌陸說我講的跟黃棟樑不一樣,要我跟他去對質,當時我是因為怕他們對我不利,所以我才答應跟他們去,當時我的心裡會感到害怕....當時我的想法就是我很害怕,所以跟他們去,『他們沒有強拉我上車』」(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4 月9 日訊問筆錄),準此,告訴人就何以與被告二人一同前往黃棟樑住處對質,前後不一,是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被告二人係「強押」伊上車云云,其真實性不無可疑。再者,告訴人於本院稱被告二人「沒有強拉我上車」,係伊心裡會感到害怕才與被告二人一同前往黃棟樑住處對質等語,核與其於原審所稱:「那情形我不去不行」等情相符,是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一同前往黃棟樑住處對質係因其自己心裡感到害怕,而非被告二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結果。顯見證人黃劍清之證詞不能為被移送人不利之證據。又證人黃棟樑證稱:謝昌陸買入因車禍嚴重撞毀的WR-6962 富豪中古車之後一直未修復,擺在他租來的倉庫理,又去辦理貸款,不久謝某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等案發被收押,期間黃劍清因該車登記在他名下,怕無辜被波及惹出麻煩,請教我,看要如何處理,不要把該車一直登記在他的名下,因我跟謝父有熟識,所以我才去找謝父商談,就該車如何處理,最後謝父同意將該車處理賣掉,並提出從該車售款中提撥四萬給他,其餘車款抵充之前謝某向我購車所欠之車款為條件,經我與謝父雙方同意,我即交給謝父新台幣四萬元之後,他當場取出該車清償證明給我,去辦理過戶等語。另證人謝昌陸供述證稱如下:「(問:是否有以黃劍清的名義買一部富豪汽車?)( 答 :有。來我經營租車公司,黃劍清本來開汽車保養場,後來因為他保養廠生意不好,將保養廠賣給我,我再聘請他擔任廠長,然後我們開始買碰撞之後的事故車回來修理,剛好買到這部富豪960 型之汽車,因為要貸款的問題,所以汽車就以他名義購買,向朋友的公司貸款四十萬,後來我因為案件被收押禁見,因為貸款之保證人是我父親、祖父,我父親就清償那件全部貸款,黃棟樑與黃劍清知道這件事,就由黃棟樑出面去欺騙我父親說我有欠黃棟樑的錢,那部車子是贓車,黃棟樑就稱要向我父親買那輛車子,因為車子都在黃劍清、黃棟樑手上,我父親不曉得是怎麼一回事,他以為是贓車,後來他們只有拿四萬給我父親,跟我父親騙到清償貸款的資料,但那部車子是我以三十八萬向黃棟樑購買,包括稅金等共四十萬元左右。我出所之後我父親告訴我這件事,我就去找黃劍清了解這件事,黃劍清就跟我說這是黃棟樑的主意,我質問黃劍清你如果沒有同意,為什麼要拿身分證給黃棟樑去辦過戶,然後我去找黃棟樑,黃棟樑就說這是黃劍清擔心稅金問題,如果我沒有出所,稅金要誰繳,他說是黃劍清委託他去賣的,我就約黃劍清、黃棟樑二人對質,寅○○也有跟我一起去,到黃棟樑家裡的時候,對質之後,他們二個人一人願意賠我二十萬,因為黃劍清講不贏黃棟樑,後來黃棟樑過幾天就拿二十萬給我。黃劍清跟我約定時間,約了二、三次不是人未到就是打電話延期,有一天他打電話叫我去他上班的大中路裕隆公司拿錢,我們到的時候,他說要跟他朋友借錢,他朋友現在已經到台東去了,並未將錢送來,所以他又打電話聯絡他的朋友,他的朋友跟他說會叫別人送錢到那邊,叫我們在那邊等,我們在那邊等二個半多小時,就被警察逮捕,黃劍清並說那一次黃棟樑對質是被我們強押去的,後來我被移送恐嚇取財,後來一審就被判強制罪三個月,二審要求對黃劍清測謊,他才說實話,就判決無罪確定。)等語」。綜上所述,應認被移送人之上開辯解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移送人有此流氓非行,自不能為被移送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合上述,雖均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上揭移送意旨所指㈤

至㈨部分之流氓非行,惟此部分並不影響本院認被移送人應交付感訓處分之判斷,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