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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感更一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更一字第12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被移送人 丑○○上列被移送人因感訓處分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年5 月1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60011034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經移送機關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96年度感抗字第81號),暨移送機關以96年11月1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60027180號函請併案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丑○○不付感訓處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丑○○自民國 (下同)95 年4 、5月起至96年10月19日止,連續恃強以暴力脅迫手段霸佔地盤、要挾滋事、欺壓善良、品性惡劣,其流氓非行分述如下:

㈠丑○○於95年4 、5 月間,因高美情與其同在高雄市左營區

果貿社區內販賣柳丁,竟故意以其所有之XR -7981號自用小貨車,擋住高美情擺攤之處所(高雄市○○區○○街○ 巷○號前),致高美情無法營業,嚴重影響高美情生計,後經高美情報警處理,丑○○始將該車移開。約莫於96年農曆過年期間,丑○○見高美情販售柳丁之價格較便宜,憤而拿柳丁及玻璃瓶砸向高美情身旁示威,並揚言「要讓妳日子很難過、幫妳的都該死。」等語。於96年3 月19 日6時許,丑○○並教唆其僱用綽號「阿義」 (即庚○○)之 員工,至高美情擺攤處旁,故意趕走高美情之客人,並喝令高美情收攤不准繼續營業,致高女心生畏懼。

㈡緣被害人寅○○於95年4 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第六棟前,欲向丑○○推銷行動電話「速博門號」,雙方約定於是日16時見面商談,但至同日16時30分,丑○○爽約,僅由丑○○之妻出面,寅○○遂向丑○○之妻戲稱:「這2 天不讓你們夫妻賣水果」乙語。嗣丑○○之妻不悅,即轉知丑○○,丑○○旋下樓與寅○○理論,寅○○多次道歉,但為丑○○所拒,丑○○並出手毆傷寅○○之胸部,寅○○欲騎乘騎所有之XFB-106 號機車逃離現場,惟該機車竟遭丑○○強行扣留,寅○○趁機逃離現場向警方報案,始得將該機車牽離現場。

㈢丑○○於95年8 月間起,因不滿林金治(移送書誤載為林美

治)在高雄市○○區○○街○ 巷○ 號前販賣水果,竟故意利用機車及貨車佔據攤位,使林金治無法營業。於95年9 月24日12時許,丑○○復教唆智能不足之男子辛○○至林金治之攤位搗蛋,林金治為順利營業,不得已將該男子推開,未料招致丑○○不悅,將林金治丈夫潘士祺(移送書誤載為潘士棋)毆打成傷,並繼續以小貨車強佔攤位,且恐嚇林金治不得再至該處營業。96年2 月18日,林女再度前往擺攤營業,丑○○再度向林女揚言:「是誰挺妳,挺妳的都該死」等語。於96年3 月28日12時許,林金治因攤位太小,向鄰攤商借擺位,詎丑○○心生不悅,喝令林金治不得繼續擺攤營業,林金治向丑○○求情,丑○○竟以整包檳榔砸向林金治之腹部示威,並揚言「如報案,就讓妳丈夫失蹤」,致林金治懼渠淫威,不敢報警處理。

㈣丑○○於96年1 月27日7 時許,因不滿廖美惠與其同在高雄

市左營區果貿社區內販賣柳丁,竟故意利用其攤位擋住廖美惠攤位,致使廖美惠無法營業。廖美惠出面向丑○○請求,丑○○即稱「我是在地人,攤位要擺多大就擺多大」等語,隨即將廖美惠之水果攤位掀翻。於96年4 月17日10時30分許,丑○○再度將其攤位擺至管委會所畫製格位之盡頭,廖美惠為求生存,只得將攤位縮小,任由丑○○欺凌。

㈤丑○○於95年3 月間起至96年2 、3 月間止,因不滿被害人

康誠義 (已歿)在 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內販賣價錢與伊相同或較低之水果,竟連續多次藉故前往康誠義攤位前,以觀看水果名義,而以手指壓戳水果,致使康某之水果遭破壞,或恐嚇康誠義「不要在該處營業」,致康誠義雖遭受損失,但懼渠淫威,不敢報警處理。

㈥丑○○於95年4 月中旬某日11時許,因不滿同在高雄市左營

區果貿社區內販賣水果之被害人邱志忠,以每台斤新台幣(下同)5 元之賤價,叫賣滯銷之香蕉,竟夥同3 、4 名不詳男子,恃強以「外地人這麼囂張」及「輸贏」(意謂打架)等詞恐嚇邱志忠,並欲出手毆打邱志忠,倖經旁人勸阻,丑○○始作罷。邱志忠因懼其淫威,不敢報警處理。

㈦丑○○於96年10月19日11時30分,因懷疑被害人高美情、林

金治2 人,曾向警方檢舉其霸占地盤、欺壓善良,即故意駕駛其所使用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並高喊數聲「要把你們撞了,要把你們撞了」等語後,開車衝撞高美情、林金治所擺設於高雄市左營區果峰1 巷3 號前之攤位,致高美情、林金治心生畏懼。因認被移送人上開流氓行為,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3、5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情節重大流氓等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檢具事證,會同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高雄憲兵調查組審查後,報經上級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複審通過認定為情節重大之流氓,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暨函請併案審理。

三、按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檢肅流氓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移送機關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次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

3 款關於... 欺壓善良之規定,以及第5 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 。本條例第

2 條第3 款關於欺壓善良,第5 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及第12條第1項 關於過度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6 號解釋可參。是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5 款關於欺壓善良及品行惡劣之規定既不明確,與罪刑法定主義之明確性原則相悖,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違反憲法意旨,故縱被移送人確有移送事實,本院亦無從適用該條例「欺壓善良」及「品行惡劣」之規定,而認定其為流氓。末按,檢肅流氓條例所稱之流氓,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之規定,除行為人須有該條各款事由外,尚須行為人其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方足當之,而該條所稱之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對不特定人為之,不重視被害人之屬性),慣常性(即非突發性之偶然犯),積極侵害性(非自衛式或不作為式)而言。再按,流氓具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者,必須其經認定為流氓而「情節重大」,或經認定為流氓於告誡後,接受輔導之一年內,仍有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各款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而言。如不經告誡,逕行移送管轄法院審理時,以情節重大者為限,此觀諸檢肅流氓條例第

2 條、第4 條、第6 條及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流氓行為情節重大,參以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之規定,固有所依憑之標準,惟是否屬情節重大仍應注意其手段與實施之程度、被害人之人數與危害之程度、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有無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等一切流氓情形認定之,並應審酌流氓行為之特性,即前述之不特定性、習慣性、積極侵害性,非以一構成刑事犯,即認屬流氓,或一有流氓行為即認係情節重大。

四、訊據被移送人堅決否認有何流氓非行,辯稱:移送事實㈠部分,伊沒有用小貨車擋住高美情的攤位,是高美情的攤位占用汽車停車格,被警察趕上來攤位區;伊沒有拿柳丁及玻璃瓶砸向高美情,是別人砸的,也沒有向高女揚言:「要讓你日子很難過,幫妳的都該死」乙語;另「阿義」叫庚○○,是在伊那邊幫忙賣水果的,伊沒有叫「阿義」至高女攤位旁,喝令高女收攤不得繼續營業。移送事實㈡部分,伊並不認識寅○○,寅○○於當天中午向伊推銷行動電話門號,但伊並沒有跟他約時間,寅○○一直在伊樓下麵攤等。當天下午

4 點半的時候,寅○○跟伊老婆說叫伊下來,說伊爽約了,寅○○還對伊老婆說「你是不是不想在那裡擺攤位」,伊之後就和他在麵攤那邊爭論,伊沒有動手毆打寅○○,不知道他為什麼受傷。移送事實㈢部分,伊坦承⑴95年8 月的時候,伊的小貨車確實有停在那個位置,有和賣水果的女子發生口角,她說伊車子影響到她做生意,後來警察有來處理;⑵95年9 月24日那件,伊請辛○○喝酒,辛○○酒後就跑來跑去問別人,後來賣玉米 (林金治)的 先生 (即潘士祺)將 辛○○打倒在地上兩次,伊去拉開時不小心撥到賣玉米的先生,並沒有毆打潘士祺,也沒有叫辛○○去林金治的攤位搗亂;⑶96年2 月18日那件,是林金治擺攤位的位置不合法,管委會壬○○叫伊去跟她說不能擺在馬路上,伊並沒有向林金治揚言:「是誰挺妳的,挺妳的都該死」乙語;⑷96年3 月28日那件,伊承認有以檳榔殼丟賣玉米的先生 (即潘士祺),丟到他肚子上,不過是因為管理員叫伊跟她 (林金治)說不要將玉米擺在違規的地方,她回說:「這是你的地方嗎?」,伊一時氣憤才拿檳榔殼丟過去。但伊並沒有向林金治揚言:「如報案,要讓妳丈夫失蹤」乙語。移送事實㈣部分,伊並沒有擋住廖女攤位,也沒有向廖女稱:「我是在地人,攤位要擺多大就擺多大」等語,並將廖美惠之水果攤位掀翻,也沒有逼迫廖美惠將攤位縮小,是廖美惠與伊同行相忌,聯合高美情、林金治等人聯合對付伊。移送事實㈤部分,康誠義的水果本來品質就比較不好,銷路就比較不好,擺一天就不能賣了,伊沒有去戳他的水果,也沒有恐嚇他不可以在那邊做生意。移送事實㈥部分,伊不認識邱志忠,邱志忠在那邊賣水果賣得比伊還久。伊本身是殘障,沒有什麼小弟,沒有過去邱志忠的攤位找他,也沒有帶人去示威,請人過去叫邱志忠來伊的攤位,更沒有說要找邱志忠「輸贏」,恐嚇他「外地人這麼囂張」乙語。移送事實㈦部分,我沒有開車去撞高美情、林金治的攤位,是她們2 人把攤位擋在伊的車子前,讓伊車子不能出來等語。

五、經查:

(一)、移送事實㈠恐嚇高美情部分:⒈證人甲○於96年4 月15日警詢時指訴:「我朋友(指高美情

)於95年4 、5 月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第6 棟(果峰街1 巷4 號)前販賣柳丁,遭丑○○故意以乙部箱型貨車 (未懸掛車牌,漆有XR-7981 號字樣)擋 住伊朋友在販賣柳丁之車輛右側,然後於第三天又開乙部小貨車懸掛XR-7981 號車牌擋於我朋友車輛左側,致我朋友無法做生意,我朋友因無法做生意,只好開另乙輛車子停於丑○○箱型貨車後面,使丑○○出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向丑○○勸導後,他有將那二輛車開走,二人即各自做生意。約1個月左右,因我朋友進貨價格之柳丁比丑○○低,且又是貨底,將賣價賣低,丑○○就不高興拿柳丁丟我朋友,並持玻璃瓶丟於我朋友旁邊,故意嚇我朋友,揚言要我朋友日子很難過,並放話說幫我朋友的人都該死。然後於96年

3 月19日6 時許,他所僱用之員工綽號『阿義』之男子,就到我朋友攤位前,把他客人趕走,並叫我朋友收攤不准賣。」等語(見警一卷第8 頁)。於本院97年2 月27 日調查時證稱:「 (問:你跟丑○○之間有無糾紛、衝突?)我 沒有去惹他,但他一直來惹我,第一次我們爭吵的很兇,是因為他用車子擋在我的攤位旁兩天,都不移開,讓我無法做生意。第三天他還用另外一部小貨車擋住我攤位的另外一邊,我就無法忍耐,我就報警。這次我們有去派出所,警察勸他把車子開走,他回來之後就把車子開走,這次我們沒有作筆錄。第二次是因為他用柳丁還有酒瓶丟我,柳丁有丟到我,酒瓶沒有丟到我,這次我也有報警,警察也有來,警察來之後勸他一下,之後就結束了,這次我們沒有到警局作筆錄。第三次他叫一個員工叫阿義的,來我的攤位,那時剛好有四個客人在向我買柳丁汁,他在客人的手中搶下柳丁汁說不可以向我買,結果就有客人沒有買,我就報警,他被警察帶走之後,我也跟去警局,他當天有喝酒,他在派出所有向我道歉,所以我就算了。」、「 (問:阿義到你們攤子把你們客人趕走的時候,有無說什麼話?)他 說不可以買,然後叫我把攤子收一收,不讓我賣。」、「 (問:你怎麼知道阿義是丑○○的員工?)我 在那邊二年多,因為我們是向同一個貨主拿柳丁,所以我都有看到阿義和丑○○一起去拿貨,早上都是阿義幫丑○○擺攤的。」、「 (問:你剛說丑○○拿柳丁、酒瓶丟你時,他有無說什麼話?)沒 有,我的攤位和他的攤位有段距離,隔著一條馬路,他在他的攤位喝酒,酒瓶就從他的攤位丟過來。」、「 (問:他是否曾向你說過要讓你的日子很難過,如果誰幫你,誰就該死?)有 ,他說的確切時間我忘記了,他並沒有正面對著我說,是從攤位經過的時候,故意說要讓我24小時都很難過。」、「 (問:你怎麼知道他是對著你說的?)因 為我們陸陸續續都一直在吵架,他故意走過去這樣講,那時也沒有其他人,也沒有其他攤位。」等語 (見本院受保護證人卷)。 核與證人丙○於96年5 月6 日警詢時證述:「於96年農曆過年初一時,丑○○因不滿同市場與他同販賣柳丁之人,並欺負她,而故意在我朋友面前吆喝「挺她的人都該死」等語 (見警一卷第29頁)。 及於本院97年2 月27日調查時證述:「 (問:丑○○有無在你面前說挺你的人都該死?)有 ,他不是說挺我的人,他的意思是說挺高美情的人都該死。」等語相符 (見本院受保護證人卷)。 本院審酌證人甲○與被移送人並無仇怨,衡情並無誣陷被移送人之必要,且其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亦核與證人丙○之證述內容相符。再者,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丑○○用柳丁、酒瓶丟我,柳丁有丟到我,酒瓶沒有丟到我。」、「丑○○拿柳丁、酒瓶丟我時,沒有說什麼話。」、「丑○○並沒有正面對著我說『如果誰幫你,誰就該死』,是從攤位經過的時候,故意說要讓我24小時都很難過。」等語,足見其並未刻意誇大被移送人對其恐嚇之情事,是本院認證人甲○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⒉復查,證人庚○○(即綽號阿義)於96年5 月21日警詢時

雖證稱:「當時是我們攤位旁地上有玻璃片,我就問高女為何地上有玻璃,結果彼此有口角,剛好那時她有一位客人在她攤位前,我順口向該人講我們在處理事情,你等一下再來買,並沒有趕走她的客人」、「沒有人叫我前往,是我自己要去的。」、「丑○○沒有以柳丁丟高女及以玻璃瓶故意丟於高女攤位旁,並揚言使高女日子很難過及幫高女的人都該死等行為」等語(見警二卷第14頁),及於本院97年4 月18日調查時證稱:「96年3 月19日早上,我六點來時,看到我的攤位後頭有玻璃,所以我就問她 (高美情), 看是否知道誰砸的,我們講的過程好像比較大聲,她就有叫警察來,我只有問她有沒有看到,我也沒有罵她,因為她都會比我們早來,所以我就問她是否有看到是誰用的。」、「玻璃不是我或丑○○丟的。」、「那時我在跟高美情講玻璃的事,是有客人要來買高美情的東西,我是有叫客人等一下,說我有事要跟老闆講一下,我沒有叫客人不要買,是叫他等一下。」、「我沒有叫高美情不要擺攤,做生意是人家的權利,我不會叫人家不要擺。」、「當天我與高美琴發生爭執,我們差不多要講完,丑○○有過來問什麼事,丑○○叫我口氣好一點,跟人家好好講,我說我只是問玻璃是誰用的,我也沒有口出惡言。」等語 (見本院96年度感更一字第12號卷97年4 月18日訊問筆錄)。 惟查,證人庚○○於96年5 月21日警詢時先稱:

「我『目前』受僱於丑○○水果攤工作」乙語,經警方質問:「你稱該R3 攤位是你承租使用,為何你又稱受僱於丑○○水果攤工作,且根據管委會員稱供稱:R3 攤位實際使用人是丑○○,你如何解釋?」,復改稱:「之前攤位尚未規劃前,我是受僱於丑○○水果攤工作,但攤位規劃好後,是我自行承租R3攤 位在使用。」等語 (見警二卷第13、14頁)。 嗣於本院97年4 月18日調查時證稱:「

(96年3 月19日)我 跟高美琴因為玻璃起爭執,那時我是自己擺攤。」、「他 (丑○○)是 承租R1 、R2(攤位),我是R3 、R4(攤位)」 、「切結書是我承租R3 (攤位)時 所簽立。」等語,經本院提示證人庚○○親簽之切結書,其上記載之切結日期為「96年3 月24日」,證人庚○○始改稱「之前還沒有規劃時,我就有自己做,是規劃好之後我已經做了一段時間,才簽上開切結書。」等語 (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 本院審酌:⑴證人庚○○於96年

5 月21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其對於自己「當時」 (即96年

5 月21日)究 竟是受僱於丑○○或是自己承租R3 攤位使用之明顯事實,竟為前後不一之陳述。⑵證人子○○於96年5 月17日警詢時陳稱:「他 (丑○○)因 原先就在該處道路上占用所規劃三個攤位寬度,因將他攤位移入規劃位置關係,管委會因不影響他原先權利及每攤位寬度關係,就編列R1 、R2 、R3 攤位給他,但因每人只能承租一個攤位,所以就充由他本人及太太謝佳芳與朋友庚○○各登記一個攤位。」等語 (見警二卷第19頁)。 ⑶被移送人於本院96年5 月10日調查時供稱:「庚○○是在我那邊幫忙賣水果的」乙語(見本院96年度感裁字第30號卷第12頁)等情,堪認證人庚○○於96年3 月19日確實受僱於被移送人看顧水果攤。是以,本院認證人庚○○對於其於96年

3 月19日受僱於被移送人看顧水果攤乙節,故為虛偽之陳述,足認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係有意迴護被移送人之詞,難採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此外,復有現場照片

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2 紙、果貿市場位置圖1 份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警二卷第37、38頁),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前揭移送事實㈠之要挾滋事之流氓非行。

(二)、移送事實㈡毆打被害人寅○○部分:⒈被移送人於前揭移送事實㈡之時、地毆打被害人寅○○,

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寅○○於95年4 月21日警詢時指訴歷歷。雖被移送人否認有毆打被害人寅○○之事實,惟被害人寅○○於前揭移送事實㈡之時、地,與被移送人發生口角爭執乙事,為被移送人所不爭,而被害人寅○○與被移送人發生口角爭執之後,於當日前往高雄市顏威裕醫院檢查治療,經診斷為「胸部挫傷」,復於同日19時許經汪祚宜法醫師診斷為「胸部打撲挫傷、紅腫皮下充血」,此有顏威裕醫院及汪祚宜法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按。另證人韓得平於檢察官95年12月

1 日偵查中證稱:「當天告訴人 (即寅○○)跑 到我的辦公室,表示有人打他並恐嚇他,我打電話請王復興與我前往處理。事後告訴人有回去找我,表示要對被告 (即丑○○)提 出告訴。」等語 (見本院96年度感裁字第30號卷第

65、66頁)。 本院審酌被害人寅○○與被移送人發生口角爭執之後,確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害人寅○○亦於本件事發不久即向證人韓得平表示有人打他等情,足見被移送人確有於前揭移送事實㈡之時、地毆打被害人寅○○,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至於,證人即麵攤老闆娘癸○○於95年4月27日警詢時證稱:「 (丑○○與寅○○2 人)爭 吵現場是我家 (高雄市○○區○○街○ 巷○ 號)門 前,當時我擺麵攤賣麵。我只看見他們二人發生爭執,聲音很大聲。」等語 (見本院96年度感裁字第30號卷第28頁)。 於檢察官95年6 月6 日偵查中證稱:「 (在我家門口)看到 他們兩人在吵架,吵完後,顏某就離開。」等語(見本院96 年度感裁字第30號卷第43頁)。及於本院97年2 月27日調查時證稱:「 (95年4 月21日16時30分,有○○○區○○街○ 巷○ 號看到丑○○跟寅○○在我家前面爭吵,但沒有打架。」、「我沒有看到丑○○打寅○○的胸口。」等語(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 僅能證明證人癸○○並未看見丑○○打寅○○胸口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移送人並無毆打寅○○之事實,附此敘明。

⒉次查,被害人寅○○於95年4 月21日警詢時陳稱:「我跟

劉某說我已經被你打很多下,現在我要牽機車離開,但劉某扣往我機車不讓我,並強拉我至大樓內要和我談判,我伺機離開找里長解危。」等語(見本院96年度感裁字第30號卷第26頁反面),嗣於檢察官95年10月25日偵查中證稱:「 (被告丑○○打完我之後)沒 有拉住我,我們是在談判。」、「當時他打完我之後,我與他談判,我表示我與他的恩怨到此為止,我邊說邊往後退牽機車,但無法牽到機車,我就去向里長求救。」等語(見本院96年度感裁字第30號卷第60頁)。是被害人寅○○前後之指訴內容不一,本院審酌被害人寅○○於檢察官95年10月25日偵查中復證稱其事後要求被移送人賠償伊5000元,但被移送人不予賠償等情(見本院96年度感裁字第30號卷第60頁),衡諸常情,被害人寅○○應不致於檢察官95年10月25日偵查中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陳述。是以,依現存之證據尚難認定被移送人有於前揭移送事實㈡之時、地強行扣留被害人寅○○機車之行為。

(三)、移送事實㈢恐嚇林金治部分:⒈ 證人丙○於96年5 月6 日警詢時指訴:「我朋友 (林金治)

於95年8 月份間的早上開始,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菜市○○○○街○ 巷○ 號前),遭丑○○故意以機車及貨車擋住我朋友擺設的攤位前,不讓我朋友做生意。及於95年9 月

24 日12 時左右,他叫乙名智能不足的人至我朋友攤位搗亂,致我朋友丈夫氣不過將該人推倒並打他二下,該智能不足之人,就跟丑○○講,丑○○就叫該人將我朋友之攤位掀翻,我朋友丈夫就要請丑○○將該人帶離,丑○○就藉此毆打我朋友丈夫成傷,並威脅我朋友不得前往果貿市場賣水果,及用乙輛小貨車擋住我朋友攤位。……及於96年3 月28日左右的12時左右,我朋友因抽到管委會所配發攤位比較小,我朋友向他旁邊攤位商借位子及幫另旁邊攤位的人販賣柳丁汁,丑○○就不高興,就藉機叫我朋友隔天不得在該處擺攤,我朋友向他講為何不好好相處,丑○○揚言他是在地人,他要怎樣就怎樣,我朋友便回答『在地人都被你帶衰』,丑○○就拿1 整包檳榔丟打我朋友肚子。」、「我朋友說她非常害怕,因丑○○曾叫人恐嚇我朋友如果敢去報案,他就要我朋友丈夫失蹤,所以才未報案。」等語(見警一卷第29至30頁)。於本院97年2 月27日調查時證稱:「我做生意期間沒有跟丑○○發生衝突,都是他用機車擋在我們車子的前面,有時候他會找一些頭腦不太清楚的人來找我們麻煩,他的攤位也越佔越大,他都說他是在地人,他想要怎樣就怎樣。」、「問:他有無恐嚇你們不可以在那邊做生意?)我 們已經在那邊做生意超過十年,他是後來才來做的,他曾說要是我們要在那邊做生意,叫我東西不可以借高美情,也說我們賣的東西,價錢不可以比他還低。」、「丑○○曾經叫一個智能不足的人去我的攤位鬧,那個人他們都叫他傻炮。」、「 (問:那天情形?)他 載傻炮要去高雄補貨,我9 點多才離開攤位,後來我先生收攤回家,我看到車子裡面的水果都壞了,我先生還受傷,我問我先生發生什麼事,我先生說,傻炮來亂一整天。」、「 (問:丑○○是否曾在96年3 月間叫你隔天不要來擺攤?)有 。那天快12點時,他先過來我的攤位罵我,他說我佔地盤,其實是因為我的攤位比較小,別人借攤位讓我擺。他罵完我之後,還跟我嗆聲說他是在地的,他想怎樣就怎樣,我也回他說,在地的都被你帶衰。他還向我的肚子丟了一包檳榔。之後他回去開車過來,他說他的車子要進去停在攤位,叫我要離開,把攤位讓他停車,但他不是真的要停,那時他是坐在車上,一直叫我要收攤,也一直罵我,我就去報警。」、「 (問:除了上面陳述之外,丑○○還有無恐嚇你?)我 先生受傷過了兩天,有個人過來問我說,我先生呢?我說我先生回鄉下工作,他說,你不要來這套,他說我先生跟傻炮怎樣,我可以讓你先生失蹤,我就很害怕。」、「那個人他有說『你不可以告丑○○』,人家都叫他『黑大仔』。」、「我不清楚丑○○平常身邊是否有跟一些人,我只知道他有時候叫一些頭腦不清楚的人幫他,過來跟我說我們攤位要怎麼擺。」等語 (見本院受保護證人卷)。

⒉ 證人丁○於96年5 月7 日警詢時證稱:「我朋友 (潘士祺)

於95年9 月24日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果貿菜市○○○○街○巷○ 號前)幫他太太販賣水果,因我朋友太太身體不適先回家休息,於當天8 時許,丑○○即與乙名智能不足的叫『傻炮』的人在果貿市場攤位處喝酒。約9 時許,『傻炮』至我朋友太太攤位搗亂4 、5 次,致我朋友於10時許,因氣不過『傻炮』的搗亂,於『傻炮』第4 次前往搗亂時將他推了二下,並請丑○○將『傻炮』帶回,『傻炮』隨即又前去搗亂,並罵我朋友是不是男人,致我朋友非常生氣,就打了『傻炮』,我朋友就隨口說了一句『你們這邊的人都這樣嗎』,丑○○就藉此毆打我朋友成傷 (詳如診斷書), 並叫『傻炮』將我朋友太太的攤位掀翻,另叫我朋友停一些時候不要去該處販賣水果或與『傻炮』和解。並於95年9 月25日以他的小貨車停於我朋友太太攤位,使我朋友無法擺攤。」、「我朋友他太太非常害怕,因丑○○曾叫人恐嚇我朋友太太,叫我朋友不可以告他,否則我朋友如何失蹤,他不知道。」等語(見警一卷第34、35頁)。於本院97年2 月27日調查時證稱:「 (問:你是否記得96年9 月24日在果貿菜市場內,你與人發生糾紛的事?) 詳細日期不記得。」、「 (問:當天情形?)我 跟我太太擺完攤子,賣到8 點多的時候,我太太說她不舒服,叫我幫忙顧攤,9 點多的時候,一個叫傻炮的人過來跟我說,今天有紅衫軍,你要不要去,我說如果有便當我才要去,他就回去丑○○的攤位。沒有多久,他又過來,跟我說你怎麼擺那麼大的位置,以後不讓你擺,還罵我,還說他是四海幫的,問我哪裡的,我說我是臺灣省的,他說他認識左營分局長等人,他又回去。他總共走了3 、4 趟,我被他亂的精神受不了,有次他罵我是不是男人,我就推他,我也有打他,我就去叫丑○○把他帶回去,我跟丑○○說,你們這邊的人是否都是這樣,但傻炮還是在那邊亂,我就推他,他就躺在地上,他又走回去。後來他又回來把我的攤位全部掀翻,他又走回去丑○○的攤位,後來他回來,他還要拿酒瓶要丟我,那時候有人過來勸阻,後來丑○○跑來跟我說傻炮的手有受傷,叫我是要跟他和解,還是不要來賣了,我都沒有說話。」、「 (問:事後有無人去恐嚇你?)有 個黑大仔去跟我太太說,叫我們不可以告丑○○,不然我會失蹤。」、「 (問:當天傻炮是否喝醉?)他 有喝酒,但他沒有醉。」、「 (問:傻炮的智能如何?答我覺得他在說話也很正常。」、「 (問:傻炮去掀你的攤子後,之後有無人去把你們攤位擋起來不讓你做生意?)不 知道是隔天還是隔兩天,丑○○的車子橫著停在我的攤位,那天我太太還是有做生意。」等語 (見本院受保護證人卷)。

⒊另證人辛○○ (即綽號傻炮者)於96 年5 月26日警詢時證

稱:「 (95年9 月24日上午8 時許)當 時是丑○○叫我過去向潘士祺講他所賣水果價格太低,我就在該處擾亂,並將潘士祺水果攤掀翻,結果潘士祺就火大了,並打了我二下,我跌倒了。丑○○看見就毆打了潘士祺。」、「因為林金治、潘士祺夫婦所販賣水果價格比丑○○販賣價格低,所以丑○○就叫我喝完酒後,故意去潘士祺處搗亂及掀翻水果攤。」等語(見警二卷第10、11頁)。

⒋本院審酌證人丁○前後之證述情節均屬一致,亦核與證人丙○

、辛○○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其3 人之證述內容堪信屬實。至於,證人辛○○於本院97年4 月18日調查時證稱:

「「95年9 月24日早上8 點多,我有到潘士祺、林金治攤位問價錢,那是我過去問他價錢,但那個男的第一句話就說『你這個白痴,問什麼價錢』,他還打我,我整個人跌在地上。」、「 (問:丑○○有無過來幫你?)他 是過來勸架。」、「是我自己過去向潘士祺問價錢的,因為我要問一下價錢,我也有要買。」、「我在警局說是丑○○叫我過去的,是刑事組叫我這樣講的。」、「我在警局說是丑○○叫我喝酒之後,到潘士祺的攤位搗亂,這是刑事組這樣問我,我就點頭,因為刑事組的要陷害丑○○。」、「 (問:如果你知道刑事組的要陷害丑○○,你為何還要點頭?)因 為我想如果我不點頭,他把我送管訓,我會怕。」等語,核與其警詢時之陳述不同。經本院勘驗證人辛○○之警詢錄音帶,警員口氣和緩,無威脅利誘脅迫之情事,辛○○之供述尚稱順暢,其表達陳述雖略駑鈍,但大致完整,其其於警詢時中確有供述:「是丑○○叫我過去講價錢的啦,講說水果賣太低了,然後跟他盧 (台語),盧 (台語)完之 後那個潘士祺有點火大,然後我就把他那攤位給掀起來了。」、「吵就是說(咳嗽聲)說完之後對不對,他就說…有、有叫我掀他的攤子,就說把他的攤子掀了也沒關係。(咳嗽聲)我有講一句話,我說把他的攤子掀了,那萬一他打我怎麼辦?他就說他不敢打你,他敢打你的話,那邊那個…他會叫警察來處理。」等語 (見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報告), 足見證人辛○○於本院97年4 月18日調查時之前揭證述:「是我自己過去向潘士祺問價錢的,因為我要問一下價錢,我也有要買。」、「我在警局說是丑○○叫我過去的,是刑事組叫我這樣講的。」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況且,證人辛○○於本院同日調查一開始即稱:「96年5 月26日到警局作筆錄時,有照實講,但刑事組叫我點頭或搖頭就好,因為我精神狀況不好。他那天所有問題的意思,我有些不懂。」、「 (問:如果有些不懂,怎麼點頭或搖頭?)刑 事組那天第一句話就跟我說我要照實講,不然就要把我送管訓。」等語,足見警方人員係要求證人辛○○「照實講」,證人辛○○亦自承其有於警詢時「照實講」,自以其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再者,證人辛○○於同日調查時坦承其平常有向丑○○借用零用錢花用乙節,足見其與被移送人間存有利益關係,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辛○○於本院96 年4月18日調查時所為上開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證述,要屬事後迴護被移送人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指認照片2 張、潘士祺驗傷診斷書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 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2 紙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32頁、第37至42頁), 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前揭移送事實㈢之要挾滋事之流氓非行 (不含96年2 月18日向向林女揚言:「是誰挺妳,挺妳的都該死」等語之行為,詳後述⒌), 其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⒌移送事實㈢另以:被移送人因不滿林金治於96年2 月18日

再度前往擺攤營業,竟再度向林女揚言:「是誰挺妳,挺妳的都該死」等語。惟查,證人丙○於96年5 月6 日警詢時證述:「於96年農曆過年初一時,丑○○因不滿同市場與他同販賣柳丁之人,並欺負她,而故意在我朋友面前吆喝「挺她的人都該死」等語 (見警一卷第29頁)。 復於本院

97 年2月27日調查時證述:「 (問:丑○○有無在你面前說挺你的人都該死?)有 ,他不是說挺我的人,他的意思是說挺高美情的人都該死。」等語 (見本院受保護證人卷)。 且被移送人所辯係因林金治擺攤之位置超過格子,管理員壬○○請伊叫林女依規定位置擺攤乙節,亦經證人壬○○於本院97年8 月18日調查時證述屬實 (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此部分尚乏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自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四)、移送事實㈣恐嚇廖美惠部分:⒈證人乙○於96年4 月17日警詢時證述:「我朋友於96年1 月

27 日7時至7 時30分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菜市○○○○街○ 巷○ 號前),遭丑○○掀翻菜攤並出言恐嚇,說他兄弟很多,要打架沒關係。」、「因為他 (丑○○)也 在該處販售柳丁,他攤位擺於我朋友旁邊,他將所有攤位擺於我朋友所有部分,我朋友跟他講,他就不高興,並揚言他是在地人,要擺多大就多大,而把我朋友菜攤掀翻。」、「丑○○另96年4 月17日10時30分左右,故意將他攤位擺至管委會畫製格位盡頭,要求我朋友將攤位縮小,留出通道供人行走。」、「我朋友說他非常害怕。」等語綦詳(見警一卷第44頁)。及於本院97年2 月27日調查時證稱:「 (問:96年1月27日早上7 點至7 點30分左右,是否

有 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與丑○○發生糾紛?)有,那 時我正低頭在拿東西要擺攤,他就過來掀我的攤位,他還罵三字經說他是當地人,他的攤位要多大就有多大,他還說他要找兄弟來,我心裡很害怕。當時我沒有超出我的攤位擺攤,我們都在我們的攤位線內擺攤,他都是蓄意的。」、「 (問:你是否知道丑○○為什麼要掀你的攤位?)那 時候攤位還沒有劃線,他的攤位超出來很多,我跟他說這樣我不好搬貨,他說他的攤位他要擺多寬就擺多寬。」、「 (問:丑○○有無說你不可以在那邊擺攤?)他的心態好像不太正常,他覺得只有他可以擺攤。」、「問:丑○○平常是否有些小弟跟在他旁邊?) 有,但是那些小弟看起來都有點怪怪的,他都請那些人喝酒,他叫那些人做什麼他們就做什麼。」等語 (見本院受保護證人卷)。本院審酌證人乙○與被移送人並無仇怨,衡情並無誣陷被移送人之必要,且其證述內容前後一致,認證人乙○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 (見警二卷第39、40 頁) ,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前揭移送事實㈣之要挾滋事之流氓非行。

(五)、移送事實㈤毀損康誠義之水果部分:⒈證人己○於96年5 月21日警詢時固證述:「我朋友 (康誠義

) 是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菜市場 (果貿社區所有停車位處)販 賣水果,而於95年3 月間開始陸續遭到丑○○藉故藉故前往我朋友攤位前,拿我朋友所販賣水果觀看,並從中破壞水果 (以手指壓戳水果), 使我朋友無法販賣,並向我朋友稱最好不要前往該處販賣。但實際上未強迫我朋友不可前往販賣水果,只有破壞水果的動作。」、「 (問:你朋友是如何確定是丑○○破壞水果的?)因 我朋友每次於他來看完水果後,我朋友的水果就有遭人破壞情形,另有乙次我朋友剛擺好攤後,尚未有客人來過,而他就來看水果,而於他看完水果後,我朋友就發現水果遭破壞,我朋友才告知確定是丑○○所為」等語 (見警二卷第7頁)。 惟其於本院97年4 月18日調查時證稱:「 (問:你在警詢時說丑○○從95年3 月開始,到你攤位破壞水果?) 我說的是有可能而已,因為沒有證據。」、「 (問:為什麼你認為有可能是丑○○破壞?)因 為我跟其他攤販並沒有問題,因為我跟丑○○攤位很近,有時候就會看一下,有時候走過也會摸一下水果,但我沒有確切証據証明是他,只是懷疑。」、「 (問:是否丑○○到你攤位後,你的水果就有點損壞?)我 沒有辦法確定是他,因為我跟朋友有時候在攤位喝酒,如果有客人選水果我也沒有注意。」等語 (見本院受保護證人卷), 且證人己○於96年5 月21日警詢時亦證述:「我朋友因水果遭破壞,認為無法直接辨別是他 (丑○○)所 為,所以未報案。」等語 (見警二卷第8 頁)。 是以,本院綜合證人己○之前後證述內容,尚難直接認定被移送人確有於前揭移送事實㈤之時、地破壞被害人康誠義之水果。

(六)、移送事實㈥恐嚇邱志忠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96年5 月8 日警詢及本院97年2 月27日調查時指訴歷歷 (見警二卷第1 頁及本院受保護證人卷), 本院審酌證人戊○與被移送人並無仇怨,衡情並無誣陷被移送人之必要,且其證述內容前後一致,認證人戊○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被移送人確有前揭移送事實㈥之要挾滋事之流氓非行。

(七)、移送事實㈦恐嚇高美情、林金治部分:

上開事實固據證人高美情、林金治2 人於96年10月29日警詢及證人甲○、丙○於本院97年2 月27日調查時指訴在卷。惟觀諸證人高美情、林金治提出之現場照片4 張 (見警三卷第38至40頁), 證人高美情、林金治之攤位係亦以箱子疊架後再於上方放置木板所組合而成,並非牢固,如確經車輛衝撞,則必傾倒散落而毀壞,然證人高美情、林金治2人均自承渠並未受傷,攤位亦無毀損等語,堪認被移送人實際上並未駕車衝撞證人高美情、林金治2 人之攤位,而僅口頭告知「要把你們撞了! 」等語,以使高美情、林金治2 人讓路供其自用小貨車通行。是以,被移送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移送事實㈡之強行扣留被害人寅○○之機車部分、移送事實㈤及移送事實㈢之其中一部分 (即被移送人於96年2 月18日向林女揚言:「是誰挺妳,挺妳的都該死」等語之行為), 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移送人確有上開流氓非行。移送事實㈡之傷害部分,係因被害寅○○先向被移送人之妻戲稱:「這2 天不讓妳們夫妻賣水果」乙語,致與被移送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遭被移送人毆打成傷,並非被移送人主動挑起爭端,尚難認被移送人所為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3 款之「要挾滋事」構成要件。移送事實㈦部分,係因證人高美情、林金治2 人之攤位擋住被移送人之自用小貨車通行道路,被移送人僅以口頭告知「要把你們撞了! 」等語,以使高美情、林金治2 人讓路供其自用小貨車通行,實際上並未以自用小貨車衝撞高美情、林金治2 人之攤位,是亦難認被移送人所為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3款之「要挾滋事」構成要件。另被移送人雖有上開移送事實㈠、㈢、㈣、㈥之流氓非行 (不含移送事實㈢之96年2 月18日向林女揚言:「是誰挺妳,挺妳的都該死」等語之行為,), 惟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擺放攤位所在之果貿社區攤販數量,自91年起迄為止都維持150 幾攤之數量,被移送人雖與被害人高美情、林金治、廖美惠、邱志忠存有上開爭執,惟其並未在自己擺攤地方附近之外,要脅同社區其他攤販不可以擺攤 (見證人子○○、壬○○於本院97年8 月18日之證述),足見被移送人所為亦與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3 款之「霸佔地盤」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被移送人上開移送事實㈠、

㈢、㈣、㈥之流氓非行 (不含移送事實㈢之96年2 月18日向林女揚言:「是誰挺妳,挺妳的都該死」等語之行為,), 雖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3 款之「要挾滋事」構成要件,惟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上開流氓非行,雖波及同在果貿社區擺攤之被害人高美情、林金治、廖美惠、邱志忠,造成被害人高美情等4 人之困擾,惟其行為之手段均以恐嚇、毀損、強制、傷害之方式為之,其危害之程度尚非嚴重 (被害人邱志忠部分,並未出打毆打), 被害人之人數亦非眾多(僅 侷限於被移送人擺攤位置附近之攤販,並未擴及果貿社區菜市場其他攤販,其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形,認其所為流氓非行尚未達情節重大之情事,應由移送機關先予列冊輔導,以觀後效。

七、至於,上開移送事實㈠、㈢、㈣、㈥、㈦及㈡之傷害部分之流氓非行 ( 不含移送事實㈢之96年2 月18日向林女揚言:

「是誰挺妳,挺妳的都該死」等語之行為), 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5 款之「欺壓善良」、「品性惡劣」構成要件部分,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縱被移送人確有上開移送事實,本院仍無從據此認定係「欺壓善良」、「品性惡劣」之流氓行為,併予敘明 (移送事實㈡之強行扣留被害人寅○○之機車部分、移送事實㈤及移送事實㈢之被移送人於96年2 月18日向林女揚言:「是誰挺妳,挺妳的都該死」等語之行為), 既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移送人確有上開流氓非行,自亦無符合該條例第第2 條第3款、第5 款之「欺壓善良」、「品性惡劣」構成要件之可言)。 綜上。本件認尚無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自應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