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被移送人 甲○○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吳春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移送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留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以粗工為業,因未接獲傳票,不知應遵期到庭。且其係公然在小吃部飲酒時,為警拘捕,應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停止留置云云。
二、按留置期間不得逾1 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訊問後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1 月,並以1 次為限,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甲○○前經本院訊問後,因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 日裁定留置,並於同年12月7 日延長留置在案。嗣於96年1 月6 日因留置期間屆滿,業經本院釋放。據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留置,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