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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0號移受感訓處分人 甲○○(即聲請人)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執行案號:本院94年度感裁執字第34號),玆因聲請人於96年3 月7 日具狀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感訓案號: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1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二二號裁定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又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6 條 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6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準此,受感訓處分人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於判決有罪確定前被羈押之期間,自可一併折抵感訓處分【司法院86年3 月第32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同採此見解,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2)第80頁至第81頁研討結論】。

二、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所涉與感訓處分(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122 號案件於94年3 月16日終結,於94年5 月5日分案為本院94年度感裁執字第34號案件之同一常業竊盜等事實之刑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

89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並於93年12月10日確定,目前受感訓處分人甲○○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中,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保子字第3 之1 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7頁)。是本件受感訓處分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處分,即常業竊盜等刑案部分之刑前強制工作3年執行起算日係自94年1 月13日起算,迄今96年3 月16日止,已逾2 年

2 月餘,其現仍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中,惟其自92年12月8 日起至94年1 月12日止,曾因該案遭到羈押共計402 日,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該期間得折抵刑期,亦可一併折抵感訓處分,總計上開業已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已逾2 年2 月餘之日數,與其可得折抵之402 日感訓處分執行之羈押日數,二者總執行日數業已逾3 年餘,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保子字第3 之1 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1 份(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佐。

三、綜上,本件受感訓處分人其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已執行上揭羈押期間402 日,及自92年12月8 日起至今96年3 月16日止,二者之執行期間合計執行之總日數,業已逾3 年餘,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感訓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從而受感訓處分人所犯流氓非行之同一事實刑事案件執行上揭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及在監服刑期間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之執行日數已逾3 年,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日期:200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