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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案件 (本院93年度感更一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感抗字第12號), 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鈞院93年度感更一字第1 號裁定受處分人甲○○,因妨害自由、擄人勒贖等案件,自91年1 月

17 日 入監執行迄今已逾5 年 (執行案號:91年度執嶺緝字第126 號及93年度執更嶺字第1343號),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期間應與本件感訓處分互相折抵,請求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且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先執行刑事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抵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餘之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4 項、第5 項固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6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準此,受感訓處分人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於判決有罪確定前被羈押之期間,亦可一併折抵感訓處分(司法院86年3 月第32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同採此見解,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二)第80至81頁研討結論)。惟前開法條所指得相互折抵者,自以受裁定感訓之流氓非行「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為限,亦即二者需屬「同一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苟流氓行為之事實與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折抵感訓期間。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賭博等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0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7年5 月28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646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89年7 月13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自91年1 月17日入監執行迄91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 (即執行案號:91年度執嶺緝字第126 號)。 復於91年間因觸犯擄人勒贖罪,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2 月23日以92年上訴字第20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偵查、審理中自91年12月21日起迄93年2 月5 日共羈押412 日,並自93年2 月6 日在監執行迄今 (即執行案號:93年度執更嶺字第1343號), 固有前開本院86年度訴字第2087號、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0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甲)93 年執更嶺字第1343號、1343之1 號指揮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惟上開二案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感訓處分之流氓非行事實,兩者並非同一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判決書、本院93年度感更一字第1 號感訓處分裁定書無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無從主張依上揭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4 項、第5 項及刑法第46條之規定相互折抵之。綜合上述,聲請人之聲請免除執行本件感訓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裁判日期:200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