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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甲○即受感訓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其餘之感訓處分(本院91年度感裁執續字第1 號),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54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4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感裁字第6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復經聲請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感抗字第10

1 號抗告駁回,並於84年8 月26日確定,聲請人先於87年1月9 日入台東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嗣因聲請人患有肝癌、糖尿病及心肌梗塞等疾病,經法務部核准,於87年

3 月5 日保外就醫,嗣於90年9 月18日入監執行上開賭博案件之有期徒刑7 月,並於91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再於91年6 月13日經法務部核准保外就醫迄今已4 年有餘,因聲請人有上開疾病,倘再執行上開感訓處分,聲請人之身體恐無法負荷,爰聲請免除感訓處分繼續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7 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54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4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經本院以84年度感裁字第6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復經聲請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感抗字第101 號抗告駁回,並於84年8 月26日確定,聲請人先於87年1 月9 日入台東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嗣因聲請人患有肝癌、糖尿病及心肌梗塞等疾病,經法務部核准,於87年3 月5 日保外就醫,嗣於90年9 月18日入監執行上開賭博案件之有期徒刑7 月,並於91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返所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復經本院以91年度感聲字第14號裁定准予保外就醫,於91年6 月13日保外就醫迄今未再執行其感訓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感裁執續字第1 號、91年度感聲字第14號全卷,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應堪認定。

四、再按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前段「逾3 年未開始執行」係指從未解送感訓處所執行而言,如已開始執行感訓處分,即無該條項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2月庭長法律座談會參照)。本件受感訓處分人既已於87年1 月9 日開始執行感訓處分,且未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依前開說明,即有未合。

五、另按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後段「逾7 年未開始執行,不得執行」條文之設,係考量感訓處分確定後,如經過長久時間,可預想受處分人之惡性或已改善,或已事過境遷,為保障人權、安定社會秩序,即喪失再予執行之必要性。且人民身體自由應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法條既未明定有執行時效停止之事由,則上開「7 年」之期間自不應扣除原已執行感訓處分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庭長法律座談會參照)。本件受感訓處分人既已於84年8 月26日確定,自87年1 月9 日解送台東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並於87年3 月5 日起至90年9 月17日止,經准予保外就醫,復於91年4 月12日再返所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又於91年

6 月13日保外就醫迄今,惟既檢肅流氓條例無法定執行時效停止事由,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解釋,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受感訓處分人自受感訓處分裁定確定之日起,迄今已逾

7 年未開始執行感訓處分,本件依法已不得執行受感訓處分人其餘之感訓處分。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錢衍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