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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被移送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移送人因感訓處分(處分案號:本院93年感裁字第32號)執行案件(執行案號:本院96年度感裁執字第22號),聲請許可免除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移送人甲○○因強盜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感裁字第3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茲依被移送人現應執行之刑期計算,該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7 年內應無法執行,是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聲請人誤載為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自得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且被移送人執行徒刑已滿3 年,移送機關至今亦未依法聲請許可執行,爰請求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7 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固有明文。然查聲請人所涉流氓事件,係經本院於96年2 月14日以93年度感抗字第32號裁定確定在案,是本件感訓處分裁定之確定迄今尚未逾3 年。又上開逾7 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之規定,係考量感訓處分確定後,如經過長久時間,可預想受處分人之惡性或已改善,或已事過境遷,為保障人權、安定社會秩序,即喪失再予執行之必要性,是上開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7 年未開始執行之際,依上開規定,當然不得執行。本件感訓處分裁定確定迄今既未滿7 年,已如前述,縱使依被移送人現應執行之刑期計算,該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7 年內應無法執行,仍與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未合。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免予感訓處分之執行,於法不合。

三、然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又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且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先執行刑事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抵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餘之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4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6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準此,受感訓處分人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於判決有罪確定前被羈押之期間,自可一併折抵感訓處分(司法院86年3 月第32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同採此見解,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二)第80至81頁研討結論)。

四、經查,聲請人甲○○所涉本件流氓非行,「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3 年確定;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和判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高判字第100 號駁回上訴確定。且被移送人因上開案件,自92年12月12日羈押起至93年9 月5日止,共被羈押269 日,嗣於93年9 月6 日刑期起算起迄今,總計已執行3 年餘之事實,有本院上開感訓處分裁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7 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和判字第146 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高判字第100 號判決書、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軍法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犯上開刑事案件之執行日數已逾3 年,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犯流氓非行之同一事實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後,自應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五、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

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裁判日期:200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