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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即被移送人

(另案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本院87年度感裁字第102號),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7 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處分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1 月28日以87年度感裁字第102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復經受移送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感抗字第16號抗告駁回,並於88年5 月27日裁定確定,則上述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7 年未開始執行,有本院88年度感裁執字第57號感訓處分執行卷可查,依據上述規定,聲請人上述之感訓處分不得執行,本院審核上情,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錢衍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