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執行(93年度感裁執字第83號)案件,聲明異議並聲請更正感訓處分期滿日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另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5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3年8 月19日以91年度感裁字第2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93年9 月20日確定在案,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竊盜罪)案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12月16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 0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於93年1 月17日確定。聲請人因前揭竊盜案件,於93年4 月28日送監執行,迄95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由本院簽發執行指揮書(93年度感裁執字第83號),自95年7 月13日起接續執行其交付感訓處分裁定,且因聲請人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竊盜罪),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即前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 03 號所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已實際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16日(93年4 月28日起至95年7 月12日),故本院於簽發執行指揮書時,已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等相關規定,就聲請人已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扣除聲請人於該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可折抵之刑期(93年4 月28日起至95年
7 月12日)後,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故感訓處分期滿日期為96年4 月26日無誤,且聲請人業於96年4 月27日自東成技能訓練所釋放,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感裁執字第83號案卷(含本院91年度感裁字第27號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聲請人聲明異議並請求更正感訓處分期滿日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