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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甲○○即受處分人

(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處分案號: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128 號)執行案件(執行案號:本院94年度感裁執字第17號),聲請許可免除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128 號感訓處分人甲○○,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因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自92年12月20日羈押、執行迄今,已執行長達3 年,而前揭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案件之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以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3 年計算,且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先執行刑事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抵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餘之感訓處分,茲聲請人執行徒刑已滿3 年,折抵後已毋庸再執行感訓流分,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5 項規定,請求以上開刑事案件徒刑之執行日數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且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先執行刑事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抵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餘之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4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6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準此,受感訓處分人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於判決有罪確定前被羈押之期間,自可一併折抵感訓處分(司法院86年3 月第32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同採此見解,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二)第80至81頁研討結論)。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本件流氓非行(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128號案件,於94年2 月8 日確定),「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本院於93年6 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77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 (槍砲部分), 有期徒刑7 年 (殺人未遂部分),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經被告甲○○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826 號判決撤銷殺人未遂暨定執行刑部分,另就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年,於93年11月1 日確定,並於同日入監服刑迄今;而聲請人因上開93年度訴字第776 號、93年度上訴字第

826 號案件自92年12月19日起迄93年10月31日止,共被羈押

318 日,總計已執行3 年餘之事實,有本院上開感訓處分裁定書、93年度訴字第77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26 號判決書各1 份,受感訓處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犯上開刑事案件之執行日數已逾3年,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犯流氓非行之同一事實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後,自應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意即免予執行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128 號感訓處分)。故聲請人聲請其所受感訓處分與刑案部分已執行之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日期:2007-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