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案件(本院90年度感裁字第1號),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鈞院90年度感裁字第1 號裁定受處分人甲○○,因竊盜、偽造文書、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3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感裁字第1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刑事裁定確定,又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恐嚇等案件,已入監執行迄今已逾6 年,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期間應與本件感訓處分互相折抵,請求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且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先執行刑事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抵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餘之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4 項、第5 項固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6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準此,受感訓處分人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於判決有罪確定前被羈押之期間,亦可一併折抵感訓處分(司法院86年3 月第32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同採此見解,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二)第80至81頁研討結論)。惟前開法條所指得相互折抵者,自以受裁定感訓之流氓非行「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為限,亦即二者需屬「同一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苟流氓行為之事實與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折抵感訓期間。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本件流氓非行(本院90年度感裁字第1 號),雖「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號案件判處其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在案。惟被移送人前曾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其上開案件判處其所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致被移送人於90年3 月1 日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並於93年2 月29日強制工作期滿後,續於93年3 月1 日起入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徒刑,此有被告入出監紀錄及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出所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憑。惟上開二案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感訓處分之流氓非行事實,兩者並非同一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比對二者之上揭判決書與本院90年度感裁字第1 號感訓處分裁定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5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無從主張依上揭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4 項、第5 項及刑法第46條之規定相互折抵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免除執行本件感訓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日期:200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