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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執行(95年度感裁執字第78號)案件,聲明異議並聲請更正感訓處分期滿日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執行人甲○○因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常業重利罪等)案件經判刑1 年10月確定,於判刑確定前曾受羈押255 日,並於民國95年4 月6 日送監執行,迄96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出監,計執行400 日,上開羈押及執行日期為655 日,於折抵刑期後,聲請人之感訓處分執行期滿日應為97年7 月8 日,與受送達之執行指揮書所載感訓處分期滿日期97年7 月24日相差16日,故聲明異議並請求更正感訓處分期滿日期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另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5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感裁字第36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95年11月3 日確定在案,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常業重利罪等)案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 月2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9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95年 3月6 日確定。聲請人因前揭常業重利案件,於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255 日(自93年9 月6 日至94年5 月18日止),並於

95 年4月6 日送監執行,迄96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出監,由本院簽發執行指揮書(95年度感裁執字第78號),自96年 5月11日起接續執行其交付感訓處分裁定,且因聲請人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常業重利罪),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即前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18 號所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已實際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4 日即400 日(95年4 月6 日起至96年5 月10日),故本院於簽發執行指揮書時,已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等相關規定,就聲請人已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扣除聲請人於該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18 號)可折抵之刑期,含受羈押255 日(自93年9 月6 日至94年5 月18日止)及實際執行400 日(95年4 月6 日起至96年5 月10日)共計655 日後,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3 年合計1095日-

655 日=440 日),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感裁執字第78號案卷(含本院95年度感裁字第36號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無聲請人所稱相差16天之問題。綜上所述,聲請人聲明異議並請求更正感訓處分期滿日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