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6 號移送 機 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聲 請 人 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感訓處分案號: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115 號)執行案件(執行案號:94年度感裁執字第27號)執行中,而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11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115 號裁處交付感訓處分後,並由本院94年度感裁執字第27號案件,於94年5 月12日,將受感訓處分執行人甲○○移送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茲該處分已執行一年以上,該受感訓處分人感訓累進處遇於95年9 月份,已進入第一等,且於95年9 、10、11、12最近4 個月,每月考核績分均在30分以上,聲請人因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等情,並有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11號裁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4年5 月12日函、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份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受感訓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臺灣高等法院受感訓處分人前案紀錄表等【詳見本院96年度感聲字第6 號卷第2 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聲請經核屬實,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