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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移送人(下稱聲請人)甲○○因常業竊盜等案件,自民國(下同)92年8 月5 日起迄今已受執行逾3 年,得以折抵該感訓處分之執行,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免予執行。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且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先執行刑事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抵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餘之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4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6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準此,受感訓處分人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於判決有罪確定前被羈押之期間,自可一併折抵感訓處分(司法院86年3 月第32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同採此見解,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二)第80至81頁研討結論)。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本件流氓非行(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106號案件,於94年1 月17日確定),「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於93年5 月20日以93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而聲請人因上開92年度訴字第2551號案件自92年8 月5 日羈押起至92年12月21日止共120 日,並於92年12月22日接續執行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90 號判決之徒刑,於93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 (92年12月22日至93年7 月14日執行徒刑期間,不得扣抵), 再於93年7 月15日接續執行上開判決宣告之強制工作迄今,總計已執行3 年餘之事實,有本院上開感訓處分裁定書、92年度訴字第2551號判決書、93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書、聲請人之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臺灣高雄地方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執更字第1478號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指揮書各1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犯上開刑事案件之執行日數已逾3 年,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犯流氓非行之同一事實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後,自應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意即免予執行本院93年感裁執字第

106 號感訓處分執行之案件)。故聲請人聲請其所受感訓處分與刑案部分已執行之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裁判日期:200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