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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撤緩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2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增定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 定有明文。是以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三、查本案受刑人前因於民國94年12月4 日16時許,在被害人蘇秀真位於高雄縣路○鄉○○路○○○ 巷○○號住處,操作乙炔切割鐵架時,失火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02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5年3 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95年5月4 日確定在案;又於上開緩刑期前即95年2 月11日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95年6 月30日判處拘役

30 日 ,並於95年8 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聲請意旨認受刑人係因犯「傷害」案件,而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受緩刑之宣告,應有誤認。惟本件受刑人縱於上開案件受有緩刑宣告,並於緩刑宣告前故意犯罪,於緩刑期間內另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然本件是否得予撤銷緩刑,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之。

四、經查,受刑人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係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乃因施工不慎所致,並非主觀上故意加害於他人,惡性尚非重大,且本院於95年度簡字第1976號判決中已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該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判處其有期徒刑2 月確定,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於類似情況善盡其注意義務,又聲請人亦未再提出其他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參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因95年2 月間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即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應予撤銷緩刑並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