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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撤緩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552 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135 號裁定撤銷本院96年3 月16日96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2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於民國95年2 月2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前之95年2 月16日更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是該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原宣告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增定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

1 定有明文。是以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三、查本案受刑人前因於94年9 月5 日下午4 時許,攜帶兇器竊盜,經本院於95年1 月17日以94年度簡字第62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於95年2 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上開緩刑期前即95年2 月19日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之95年12月27日判處拘役59日,並於96年1 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本件受刑人縱於上開案件受有緩刑宣告,並於緩刑宣告前故意犯罪,於緩刑期間內另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然本件是否得予撤銷緩刑,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之。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業經檢察官以:斟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為籌措妻子之醫藥費用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理由,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請求併予諭知緩刑之宣告,而經前案判決以:受刑人並無前科,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語為由,為緩刑之宣告,有上揭本院94年度簡字第623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紙在卷可憑。本件受刑人後案所犯上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與前案受緩刑宣告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罪名不同,且後案係於前案之緩刑宣告確定前犯之,本難逕以此認受刑人並無警惕、悔改之心;況本件後案之緣起,係因受刑人欲至告訴人即其岳父許姬茂住處帶走女兒,受告訴人阻止,於情急之下毆打告訴人而犯下本件家庭暴力傷害犯行,亦有卷附本院95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6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本院認受刑人後案所犯,應係偶發爭執所引致之犯罪,惡性尚非重大。綜上,實難遽以受刑人因犯後案,逕認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又聲請人亦未再提出其他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參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應予撤銷緩刑並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0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