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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

79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中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並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科刑。查被告曾因違反部屬職責之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2年度法仁判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4年

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部屬職責、妨害兵役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明知身為後備軍人,於居住處所遷移時,本應依規定申報,復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另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0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