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黃致穎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
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之夫呂武永前於民國57年間將高雄縣○○鄉○○段○○○ 號、其中部分面積0.1496公頃之國有土地(以下稱前開土地)耕作權讓渡予蕭友發,俟蕭友發死亡後則由其子蕭良正依法繼承,嗣於79年4 月4 日再由蕭友發將前開土地讓渡予丁○○耕作使用。詎乙○○○明知上情,且主觀上亦已知悉前開土地上所種植果樹俱係他人所有之物,非經獲有許可、不得任意加以砍伐,猶基於毀損他人果樹之故意,於95年11月17日9 時10分許,逕持自備之柴刀1 把,將丁○○在前開土地上種植、如附表所示果樹共16棵盡數砍倒而加以損壞,致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丁○○所提出刑事毀損罪之告訴應屬合法: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難其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丁○○除於79年間由蕭良正受讓而取得前開土地耕作權外,更於92年11月25日依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前開土地耕作使用,直至96年4 月25日始由該局以台財產南管字第0960017352號函告註銷申租一節,有卷附該局台財產南管字第0960023579號函暨附件可證。準此,姑不論前開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果樹是否為丁○○所親自種植,然其提出告訴之時既為前開土地合法占有人,即難謂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法提起告訴。
二、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證人丁○○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觀乎證人丁○○於警詢所述各情均核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抵相符,依前開法條意旨,應逕以該證人在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其警詢中所述之必要。從而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依法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前於96年1 月11日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加以訊問,並命其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予以陳述,然因該證人是時並未由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後再為證述,參以前揭說明,證人丁○○偵查中之陳述要因未能依法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自備柴刀砍倒如附表所示果樹16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接枝新品種才會砍樹,且前開土地為伊所有、其上果樹亦係伊親自種植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日持刀砍伐種植於前開土地上、如附表所示
果樹共16棵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並由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且製有96年
4 月27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本件前經囑託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實施測繪,測得如附表所示果樹種植地點均位在前開土地之上,亦有該所96年5 月24日岡所二字第0960005318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2 份可證,復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者,前開土地原由被告之夫呂武永占有使用,嗣於57年間將耕作權讓渡予蕭友發,俟蕭友發死亡後由其子蕭良正依法繼承,蕭良正則於79年4 月4 日再將前開土地耕作權讓渡予丁○○等情,另據證人丙○○、甲○○及戊○等先後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耕作權讓渡證書暨附圖各1 份附卷可參。其後丁○○再於91年9 月27日檢具實際農業生產切結書等相關證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申租前開土地,經該處人員92年9 月10日派員會同現場勘查結果,該土地面積約317 平方公尺種植龍眼、破布子等使用,經書面審核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准予耕地放租,丁○○並於92年11月25日與該處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原定租期自91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惟因丁○○與案外人歐燦梁均主張前開土地之地上物為其所有而生有爭議,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先後以92年5 月13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20016205號函及96年4月25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60017352號函通知註銷渠等申租案件等情,亦有卷附該處96年6 月26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60023579號暨其附件可證,此外復據被告前於警詢中坦認前開土地係由蕭良正讓渡予丁○○、但讓渡面積不知道等語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然觀乎前揭勘驗筆錄所附現場
照片內容,如附表所示果樹16棵均分別遭被告連根刨除、或僅部分果樹仍剩餘些許殘枝,客觀上顯無再予重新接枝種植之可能。又參以前揭說明,被告持刀砍伐如附表所示果樹之際、既已知悉前開土地業由蕭良正讓渡予丁○○耕作使用之情,而前開土地前自57年間起,即由被告之夫呂武永將該地耕作權讓渡予他人,且歷年來亦均未見被告或其家屬向國有財產主管機關依法申租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當可認知前開土地於案發之際當係丁○○所占有使用者無訛,是其此部分所辯之詞,誠屬無稽。再被告雖另辯稱:如附表所示果樹均係伊所種植云云,然前開土地係由被告之夫呂武永前於57年間讓渡予蕭友發,俟蕭友發死亡後由其子蕭良正繼承,嗣於79年4 月4 日再由蕭良正讓渡予丁○○耕作使用,而丁○○則於91年9 月27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辦理申租,直至96 年4月間始因地上物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遂由該處以台財產南管字第0960017352號函通知註銷丁○○之申租案件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前開土地數十年來既均非由被告或其家屬依法承租使用,衡情自無任由被告逕在其上種植果樹之理。況倘被告果有為自己所栽種果樹接枝新品種之意,猶仍持刀將該等果樹全數砍伐殆盡,更與常情有悖。從而被告並非前開土地之占有使用人、且如附表所示果樹16棵亦非被告所種植一節,應堪認定。至證人戊○雖到庭證稱民國70幾年間曾經看見歐李月(即歐燦梁之妻)夫婦在前開土地種植芒果、荔枝與朴子樹,並由被告負責管理等語;又被告前於偵查中亦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收據(參見偵卷第25至26頁),擬用以證明該等果樹係伊所種植之情。然本院審酌證人戊○所述事實要與本件案發時日相隔已逾10餘年,其所稱果樹核與附表所示果樹是否同一,已非無疑;且觀乎被告始終均堅稱如附表所示果樹均係伊所種植,故證人戊○前揭證述顯與被告所為辯詞相互矛盾。另觀乎被告所提上開繳款通知書上所記載土地標示地號為「高雄縣○○鄉○○段○○○ 號」,要與本案前開土地地號有異,從而前揭證據方法既難認與本件犯罪事實相涉,即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查本件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所示果樹均由其所種植,再佐以其前自79年4 月
4 日起至96年4 月間撤銷申租時止既為前開土地適法之使用權人,且核與證人丙○○到庭證述之情相符,足堪推認該等果樹均係告訴人丁○○所種植者無訛。是以被告於行為之際主觀上既已明知前開土地上所種植、如附表所示果樹16棵均係他人所有之物、要非自己所種植,猶仍持刀加以砍伐,擅將該等果樹連根刨除或僅剩餘部分殘枝,使之外型發生重大變化進而喪失全部效用,準此以觀,足認被告前揭所為業已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無訛,縱令被告主觀上未必明確知悉該等果樹係由丁○○所種植之事實,仍無礙於其所涉毀損罪責之認定。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損壞他人器物罪。被告接連以柴刀毀棄告訴人所種植、如附表所示果樹共計16棵,其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非微,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用供本件犯罪之柴刀1 把既未扣案,且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該柴刀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郭玫利
法官 林意芳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毀棄物品名稱、數量 │ 種植地點 │├──┼────────────────┼─────────────┤│ │蓮霧樹5 棵(即本院勘驗筆錄編號A3│高雄縣○○鄉○○段○○○ 號土││ ① │、A6、A7、A10 、A16所示) │地(如岡山地政事務所96年5 ││ │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② │龍眼樹3 棵(即本院勘驗筆錄編號A1│同上 ││ │、A2、A9所示) │ │├──┼────────────────┼─────────────┤│ ③ │查某李樹4 棵(即本院勘驗筆錄編號│同上 ││ │A4、A5、A8、A13所示) │ │├──┼────────────────┼─────────────┤│ ④ │朴子樹4 棵(即本院勘驗筆錄編號 │同上 ││ │A11 、A12 、A14 、A15 所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