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黃致穎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3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設於高雄市○○區○○○路8 之12號「茂聖當鋪」之負責人,甲○○、丙○○則均受僱於丁○○,參與處理當鋪貸放款及向債務人收取本息。詎三人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94年11月2 日,乘庚○○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到期,恐遭暴力討債,需款孔急而向其借款以應付地下錢莊之急迫狀態下,假藉當鋪業名義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庚○○。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8,000 元,即月息8 分(相當於年息96%),須預扣1 月利息,即借款10萬元實際僅交付9 萬2,000 元,並要求庚○○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且未依當鋪業法之規定占有庚○○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僅要求庚○○交付上開車輛之完稅證明書、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原始資料,而由庚○○繼續占有車輛。甲○○、丙○○則按月向庚○○收取利息,三人藉此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因庚○○於繳息4 期後,無力續繳,丁○○經與庚○○之母己○○○協商後,同意分期清償本金,每月5 日及15日各繳交5,000 元。惟因庚○○於95年5 月5 日未清償分期款,丁○○、甲○○、丙○○三人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5年5 月6 日晚間6 時許,三人同往庚○○位於高雄市○○區○○○路北4 巷25號住處,將庚○○帶回上址當鋪內,共同毆打庚○○後(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庚○○恫稱:「如果每個月的5 日及15日沒有拿到錢,你以後的下場不會像今天的情形一樣,只是毆打完就沒事了,你女友的居住所也去看過了,你自己小心點」等語,致庚○○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95年5 月16日,推由甲○○、丙○○二人前往庚○○之女友戊○○(起訴書物載為陳麗鈴)位於高雄市○○路○○○ 巷○ 號3 樓住處,將檳榔汁吐在大門上,藉此方式恐嚇而使庚○○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丙○○於偵查中就其餘共同被告涉案部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表示檢察官有不當訊問之情形,且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已予各該被告在場對質之機會,證人庚○○嗣於審判中到庭作證,復予被告三人及辯護人詰問對質之機會,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有所不符,本院以其警詢中之陳述,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較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同庭陳述時,心理狀況較有人情壓力,且積欠債務未清償完畢,而有權衡利害,證詞受不當影響之可能,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三人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得為證據。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情形,認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係上開當鋪負責人,有貸予被害人庚○○10萬元,預扣8,000 元而交付9 萬2,000 元,並約定每月繳息8,000 元,要求庚○○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上開原始資料為質,由庚○○繼續占有車輛,即於前揭時間與同案被告甲○○、丙○○同往庚○○住處,將其帶回上址當鋪內,發生拉扯等情;訊據被告甲○○、丙○○均坦認受雇於同案被告丁○○,有向庚○○收取利息,有與丁○○同往庚○○住處,將其帶回上址當鋪內,發生拉扯,二人另有至戊○○住處,將檳榔汁吐在大門上等情,惟三人均否認有何共同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丁○○辯稱:每月8,000 元係利息及倉棧費各4,000元,並非全為利息,未以上開言語恐嚇庚○○,亦未指使甲○○、丙○○至戊○○住處吐檳榔汁云云;被告甲○○、丙○○均辯稱:不知本件利息幾分,未以言語恐嚇庚○○,吐檳榔汁僅係好玩,並無恐嚇之意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丁○○係以合法當舖質當行為,收取利息及倉棧費,屬依法令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係上開「茂聖當鋪」之負責人,被告甲○○、丙○○則均受僱於丁○○,參與當鋪貸放款及向債務人收取本息。丁○○於前揭時地貸款10萬元予庚○○。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8,000 元,預扣1 期利息,實際交付9 萬2,00
0 元,並要求庚○○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上開原始資料作為擔保,未占有保管上開車輛,而由庚○○繼續占有使用,甲○○、丙○○則按月向庚○○收取利息,嗣因庚○○未按期繳息,丁○○經與庚○○之母己○○○協商後,同意分期清償本金,每月5 日及15日各繳交5,000 元,因庚○○仍未按期給付,丁○○、甲○○、丙○○三人乃於95年5 月6 日晚間6 時許,同往庚○○上址住處,將庚○○帶回上址當鋪內,共同教訓庚○○,甲○○、丙○○復於95年5 月16日,前往庚○○之女友戊○○上開住處,將檳榔汁吐在大門上等情,業據被告三人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警卷第8 至11頁、偵卷第65、83頁、本院卷第64至68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8、69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戊○○住處採證照片7幀、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4 幀、上開當舖採證照片4 幀、診斷證明書1 份、丙○○收取利息之收據1 份、庚○○指認甲○○及丙○○照片2 幀、指認丁○○口卡片影本1 份、庚○○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 紙、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完稅證明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廠出廠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6至28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4 條所稱「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7號、88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又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條第1 款、第4 款參照)。倘當舖業者,假藉當舖之名對外放款,但實際上未依當舖業法規定,收受借款人交付之動產,而貸以金錢收取利息、費用者,該行為即與一般錢莊無異,其收取之利息及巧立名目之費用,如與原本顯不相當,即該當於刑法之重利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雖以當舖為名,貸款予被害人,但實際上並未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汽車,已據被告丁○○所自承(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且經證人庚○○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7頁),又未交付當票予被害人,足見此部分借貸,並非當舖業之「質當」行為。被告純係利用當舖名義貸以金錢,除向被害人收取利息外,並假藉倉棧費之名,再加收金錢。於此情形,被害人所交付之全部金錢,自屬因借款而支付之對價,均為利息,所辯一部為倉棧費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又其年息既為月息8 分(相當於年息96%),遠逾民法所定最高法定利率20%、一般金融機構最高貸款利率即現金卡循環利率18%或民間借款最高不過3 分等有3、4 倍之多,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本件被害人係因另向地下錢莊借款,屆期無法清償,恐遭暴力討債,明知被告所要求之利息遠逾最高法定利率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最高利率,仍為迅速借得款項以應付地下錢莊,而同意以上開利率向被告借款,預扣1 期利息,並已繳息4 期等情,業據證人庚○○證述明確(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足見被害人需款孔急,事屬急迫,甚為明確。被告丁○○乘被害人庚○○急迫之際,貸以上開款項,依上開利率預扣1 期利息,並由甲○○、丙○○按月收取上開利息,且已取得4 期利息,其三人對於上開重利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5年5 月6 日晚間6 時許,遭丁○○、從我住處帶至「茂聖當舖」內毆打,先是丁○○用手毆打我頭部、身體及四肢,張傑祥及甲○○也出手搥打我,直到我倒在地上,還用腳踹我,打完了再跟我談事情,如不合他們的意思,就再打我,前後共打了3 次,直到我同意在當月15日發薪日繳交5,000 元後,才放話:「如果每個月的5 日及15日沒有拿到錢,你以後的下場不會像今天的情形一樣,只是毆打完就沒事了,你女友的居住所也去看過了,你自己小心點」等語(警卷第8 頁背面、第10頁、第11頁背面),核與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後枕部挫傷併頭暈、左肩挫瘀傷3 ×1 公分、右上腹挫瘀傷2 ×1 公分、右腕挫傷腫大1 ×1 公分、胸部及背部疼痛」之受傷部位及種類相符(警卷第20頁),被告三人雖辯稱僅有拉扯、以手指戳其前胸之教訓行為,惟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顯然不符,自非可採。而被告等人毆打被害人庚○○本意即在討債,參以被告甲○○、丙○○二人因於當月15日未能向被害人取得5, 000元,即於16日前往被害人之女友戊○○住處大門牆上吐檳榔汁,益徵其三人確有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無疑。另依卷附照片所示(警卷第16、17頁),戊○○住處大門遭噴濺檳榔汁之位置,最高處已達門頂,遠逾一般人之身高,豈係好玩嬉鬧所能造成,參以其等於同月6 日方才向被害人庚○○揚言:「你女友的居住所也去看過了,你自己小心點」等語,則其二人在戊○○門上吐檳榔汁,顯係為向被害人庚○○證明上開恫嚇並非虛言,警告之意味濃厚,均屬恐嚇之行為。至被害人庚○○雖於審判中陳稱其曾遭其他債權人毆打,對於被告三人之毆打並不感到害怕,僅覺憤怒;對於女友住處大門遭噴濺檳榔汁則未聯想係被告等人所為等語,然其於警詢中已證稱:丁○○、甲○○及丙○○跑到我家來找我,請我到「茂聖當舖」討論還款的事情時,因為家中有母親及小孩在,我怕家人會有危險,才會跟他們去當舖等語(警卷第
8 頁背面),足見對於被告三人可能使用暴力,已有畏懼;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知被告等人會將我打到什麼程度等語(本院卷第67頁),其既無預見被告僅係將其毆至輕傷,非無可能痛毆至重傷或致死,豈有毫無畏懼之理,又其若非恐懼,何以明知當月15日無法清償5,000 元,仍勉予同意;況被告等人於當月6 日方才向其恫稱:「你女友的居住所也去看過了,你自己小心點」,且其於當月15日又未如數清償債款,其女友住處大門旋於翌(16)日即遭噴濺檳榔汁,衡情豈有不生聯想,而無恐懼之理,其上開所述均與常理不合,顯因事後知悉其母己○○○有意藉此使其受有教訓,且被告等人已同意僅清償本金,不再受重利之累,而故為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採信,應依常理認其已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被告丁○○雖未親至戊○○住處噴濺檳榔汁,然其既於當月6 日以毆打及言語恐嚇方式,要求被害人庚○○須於同月15日清償5,000 元債款,而屆期又未獲清償,且其向來即係指示甲○○、丙○○向被害人收取利息,該次未能收取,而甲○○、丙○○僅係受雇,如非經丁○○指示,自無主動至戊○○處噴濺檳榔汁之理,足見二人係依被告丁○○汁指示所為,其三人對此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如附表所示之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核被告丁○○、甲○○、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三人對於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前後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以連續恐嚇危害安全一罪論,各就該罪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恰。另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是否構成累犯,已有修正。依修正前之規定,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並不構成累犯,修正後則仍屬累犯,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屬有利,依上開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丙○○前因搶奪案件及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分經普通法院及軍事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軍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並執行完畢,既無從嚴予區分各罪分別於何時執行完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解釋,即其中一罪既係受軍法審判,縱於二罪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罪,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而無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6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審酌被告三人均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正當經營當舖業,竟貪圖暴利,乘被害人庚○○急迫之際,貸予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價值觀念偏差,又以毆打、恫嚇及在大門上吐濺檳榔等強暴、脅迫之方式,恐嚇被害人還債,行徑囂張,目無法紀,事後又設詞狡飾,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本應重懲不貸;惟念其等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考,被害人於審判中表明其等討債手段較諸其他債權人已相對溫和,復已免除利息,不再受重利之累,不願深究,及被告丁○○為上開當舖負責人,對於本件犯罪處於主導之地位,被告甲○○、丙○○則受雇用,聽從指示而為本件犯行,參與之情節輕重有所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05 條、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連續犯: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應適用較││(刑法第56條)│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規定,雖非犯罪│有利被告││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構成要件之變更│之行為時││ │ │ │,但已影響行為│即舊法論││ │ │ │人刑罰之法律效│以連續犯││ │ │ │果,自屬法律有│。 ││ │ │ │變更。 │ │├──────┼─────────────┼─────────────┼───────┼────┤│易科罰金折算│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標準: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第41條第1項 │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 元、 │,提高為以新臺│ ││前段、修正前│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幣1,000 元、 │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 │2,000 元、3,00│ ││標準條例第2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0 元折算1 日 │ ││條;現行刑法│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第41條第1項 │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定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新法對於有期徒│應適用行││(刑法第51條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合併定應執行│為時之舊││第5款)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之上限予以提│法 ││ │逾20年。 │逾30年。 │高至30年,與舊│ ││ │ │ │法上限20年相比│ ││ │ │ │較,被告行為後│ ││ │ │ │之新法顯不利於│ ││ │ │ │被告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較為有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