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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可預見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且無意就其所申辦之支票存款帳戶所開出之支票付款,仍以縱若有人持其支票存款帳戶用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1年5 月17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以其個人之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庚○○之支票存款帳戶後,隨即於當天某時將申請取得之空白支票及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以下列之方式行詐騙手段:

㈠於91年5 月17日,乙○○因需款孔急,依自由時報上刊登之

信用貸款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聯絡,該自稱「劉志誠」之成年男子即以「劉經理」為名,向乙○○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並將向庚○○取得前揭銀行之空白支票填寫金額後存入乙○○之帳戶,惟乙○○應給付借貸費用,使乙○○陷於錯誤,於91年5 月20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35,900元至不明人士之帳戶,然乙○○將前揭款項轉至前揭帳戶後,該紙支票卻未兌現,該自稱「劉經理」之男子亦未再接聽電話,乙○○始知受騙。

㈡於91年5 月間,丁○○因需款孔急,依中華日報上刊登之信

用貸款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聯絡,該自稱「劉志誠」之成年男子,又以「劉經理」為名,向丁○○佯稱可協助貸款,並將向庚○○所取得前揭銀行之空白支票填寫後存入丁○○之帳戶,惟丁○○應給付保險費、手續費及律師費,使丁○○陷於錯誤,而於91年5 月24日,先後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42,582元、27,000元、20,000元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俊賢(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帳戶,然丁○○將前揭款項轉至前揭帳戶後,「劉經理」卻未再接聽電話,翌日該紙支票亦未兌現,丁○○始知受騙。

㈢於91年6 月間,丙○○因需款孔急,依中華日報上刊登之信

用貸款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聯絡,該自稱「劉志誠」之成年男子,又以「劉經理」及「陳先生」為名,向丙○○佯稱可協助貸款,並將向庚○○所取得前揭銀行之空白支票填寫金額後存入丙○○之帳戶,惟丙○○應給付保險費及代書費,使丙○○陷於錯誤,而於91年6 月4 日,先後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50,000元、21,600元、30,000元、20,000元至第一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李漢良(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大眾銀行內不明人士之帳戶。嗣丙○○至廣告上所載之地址查詢時,發現該址為台新銀行且無「劉經理」此人,翌日該紙支票亦未兌現,丙○○始知受騙。

㈣於91年6 月間,戊○○因需款孔急,經朋友所告知信用貸款

廣告之電話聯絡,該自稱「劉志誠」之成年男子,又以「劉經理」為名,向戊○○佯稱可協助貸款,並將向庚○○所取得前揭銀行苓雅分行之支票填寫金額後存入戊○○之帳戶,惟戊○○應先給付保險費及借貸利息,使戊○○陷於錯誤,而於91年6 月19日,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及匯款之方式,轉帳49,942元、匯款18,184元至萬通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龔應進(業經本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帳戶、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

0 號、戶名林子竹(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然戊○○將前揭款項轉至前揭帳戶後,「劉經理」卻未再接聽電話,翌日該紙支票亦未兌現,戊○○始知受騙。

二、庚○○另於95年1 月26日21時30分,在高雄縣○○鄉○○村○○段○○○○○號之晉傑砂石場工寮外,基於毀損之故意,放火燒毀己○○所有之輪椅及衣物、殘障手冊及健保卡等物,致令不堪使用。

三、案經乙○○、丁○○、丙○○、戊○○及己○○分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及高雄縣政府警察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庚○○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華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庚○○之支票存款帳戶不是伊所申請開立的,伊沒有在該支票開戶申請書上簽名,上面蓋的印章也不是伊的,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為何伊的支票存款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乙○○、丁○○、丙○○、戊○○因該詐騙集團成員

稱可以協助辦理信用貸款,惟需給付相關借貸費用之不實訊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匯款之方式,給付相關借貸費用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頭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乙○○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乙○○所有之華僑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影本1 紙、支票影本1 紙、告訴人丁○○所有之富邦銀行存摺內頁資料、開戶資料、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無摺提款對帳單、自動櫃員交易紀錄各1 份、告訴人丙○○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內頁資料、支票正本、退票理由單正本、存款憑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戊○○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資料1 紙、支票正本、支票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固然否認該華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庚○○之支票存款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且辯稱聲請書上「庚○○」之簽名非伊所簽,惟經本院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被告不爭執之戶政資料筆跡及中華電信申辦資料筆跡作為參對筆跡,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聲請書上被告簽名之筆跡即待鑑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下列二類資料上筆跡相符:編號甲:待鑑資料(按:即華南銀行帳戶之聲請書)上「庚○○」筆跡。編號乙:比對資料(按:即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被告不爭執之戶政資料筆跡及中華電信申辦資料筆跡)上「庚○○」筆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96017422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該聲請書上「庚○○」之簽名應為被告所親為無訛,且參以被告經本院提示前揭鑑定書後,隨即改稱伊對於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但是伊不知為何伊的支票存款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亦見其先前辯稱華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庚○○之支票存款帳戶非為其申請開立,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⒊被告雖又以不知為何伊的支票存款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使用等

語置辯,惟查,若非被告將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空白支票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何以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連續詐騙被害人財物,且支票關於個人財產權益甚鉅,衡以常情,若個人之支票帳戶及空白支票遺失或落入他人手中,一般人均會擔心遭人使用,而有財產損害之虞,然被告卻對伊之支票帳戶及空白支票何以遭人使用毫不關心,亦與常情有違,綜上足見被告空言辯稱不知道為何伊的支票帳戶及空白支票會遭詐騙集團使用,顯係空言否認,難以採信。參以

91 年5月17日即有被害人乙○○遭詐騙,該華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庚○○之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空白支票,應係被告在91年5 月17日申請開戶後之該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詐財匯款之人使用,應堪認定。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支票之使用,會影響票據在交易市場之流通及金融市場之波動,一般民眾如具有一定資力,且有意從事商業交易,理當自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開戶,無須利用他人名義開立帳戶,且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社會上經常有遭到以人頭申請開立之支票詐騙之案例,應當有所知悉,被告於申請開立帳戶,提供空白支票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他人取得其支票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空白支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更徵被告對於其支票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其華南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存摺、印章及空白支票,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己○○所有之輪

椅等物遭伊燒毀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燒毀己○○之輪椅等物,伊是不小心燒毀的云云。經查: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燒毀輪椅前知道該輪椅是伊所使用的,當時伊口頭阻止他,但他仍放火燒毀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跟被告都住在砂石場旁的工寮,當天伊看見被告放火燒伊的輪椅、衣服、殘障手冊及健保卡,伊的衣服放在衣櫃裡,被告將伊的衣服拿出來燒等語,依證人證述之上開情狀足認被告係故意燒毀上開告訴人所有物品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伊是不小心的云云,實難以採信。此外,復有毀損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既遂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原規定法定刑分別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 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度應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

㈡關於幫助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同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原則,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㈢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修正後之規定,於數罪併罰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超逾6 月者,無法再予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亦較不利於被告。

㈣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亦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

㈤而被告行為後,95年6 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屬72年6 月26日以前之條文,是95年7 月1 日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就罰金刑部分之實質內容變更為:3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㈥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支票帳戶及空白支票,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支票帳戶及空白支票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支票帳戶及空白支票提供與他人使用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

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華南銀行支票帳戶及空白支票後,所為本件先後4 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然比較新舊法結果,其上開4 次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個提供支票帳戶及空白支票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連續4 次為詐欺取財,衡諸上開說明,仍只有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應予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即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本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有所認識,是被告所為難認係構成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申請領取空白支票提供

他人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用,被告行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遭受損害,又任意毀損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均值非難,而被告毀損財物之價值非鉅,然對須輪椅使用之告訴人影響匪淺,犯罪損害並非低微,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損害未有降低,及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犯後猶飾詞狡辯以脫免刑責,未見絲毫悔意,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之過程,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及斟酌被害人乙○○等人之被害金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