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陳意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犯詐欺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87年7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8年11月10日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律師資格,竟利用其擔任已故律師黃景川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元大法律事務所」之法務助理之機會,於丙○○因其夫蔡金庭有外遇,至事務所請教有關非婚生子女確認等法律問題之際。因丙○○詢問乙○○,其夫同意轉讓金漢行有限公司(董事長為蔡金庭)股份之轉讓書是否有法律上之效力,乙○○竟向丙○○詐稱其係「楊律師」,藉此取得丙○○之信任後,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向丙○○騙稱可以為丙○○向金漢行有限公司辦理假扣押保全程序,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須繳納假扣押擔保金35萬元,而以此施用詐術,致令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面額20萬元,發票日期為91年7月
22 日,發票人為丙○○,付款地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支票號碼為WM0000000之支票1紙予乙○○(旋經存入第一商業商行五福分行00000000000號楊家驊帳戶兌現);另15萬元則於91年7月23日以匯款方式匯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仔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之乙○○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35 萬元。嗣因丙○○表示:其對金漢行有限公司之權利,應有1000萬元等語,乙○○即續承上開概括犯意,於92年
1 月某日間,向丙○○詐稱:要擴充上開假扣押債權請求金額由100 萬增至1 千萬元,須再向法院繳交假扣押擔保金60萬元,連同相關費用共611550元等語,惟丙○○表示先前曾陸續給過乙○○錢,乙○○遂改稱再付56萬元即可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再交付面額56萬元,發票日為92年1月24日,發票人為丙○○,付款地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1 紙予乙○○。乙○○旋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以此方式詐得56萬元。嗣因法院之假扣押程序久無下文,丙○○發覺有異,乃自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告訴代理人廖虹羚律師於偵查中訊問筆錄(他卷第11-13 頁、32-3
3 頁155-163 頁),證人黃姿貽於偵查中訊問筆錄(他卷第25-27 頁)告訴人丙○○偵查中訊問筆錄(他卷第32-33 頁、第155-163 頁),證人申憲章律師於偵查中訊問筆錄(他卷,第118-119 頁),證人陳安祥於偵查中訊問筆錄(他卷第141-142 頁、第155-163 頁),證人黃玉香於偵查中訊問筆錄(他卷第141-142 頁、第155-163 頁),證人班懷玲於偵查中訊問筆錄(他卷第155-163 頁),證人郭文鴻於偵查中訊問筆錄(他卷第155-163 頁),證人鍾春龍於偵查中訊問筆錄(他卷第155-163 頁)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印有「律師楊文鑫」之名片正本1 紙(他卷第15頁),91年7 年22日板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1 紙,支票號碼:WM0000000 ,金額:20萬元(他卷第5 頁),91年7年23日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解款行:高市三信灣仔分社,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15萬元(他卷第6 頁),乙○○所立之切結書影本1 紙(他卷第7 頁),91年7 月23日板信商業銀行電腦總傳票影本
1 紙,支票號碼:WM0000000 ,領款人:楊家驊(他卷第16頁),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面額56萬元支票影本1 紙,發票日:92年1 月24日,背書人:乙○○(他卷第17頁),黃景川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1 紙(他卷第20頁),黃王碧銀(黃景川配偶)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 紙(他卷第21頁),黃姿貽(黃景川之女)全戶戶籍資料1 紙(他卷第23頁),95年5 月26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第0000000000號函1 紙(他卷第43頁),黃景川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影本1 份(他卷,第51-84 頁),黃景川因竊盜遭起訴、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 份(他卷第85-88 頁),黃景川之法院登錄資料1 紙(他卷第90頁),黃景川擔任班懷玲、陳安祥、林信英、曾漢基、陳黃淑芬、黃嘉祥等人之辯護人之裁判書影本(他卷第91-112頁),乙○○於95年6 月30日於高雄地檢署所呈之刑大鐘小隊長電話資料1 紙(他卷第116 頁),
94 年7月25日郵政跨行申請書影本1 紙,收款人:丙○○,匯款人:乙○○,匯款金額:5 萬元(他卷第125 頁、本院卷第47頁),94年7 月25日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 紙,收款人:丙○○,匯款人:乙○○,匯款金額:15萬元(他卷第125 頁、本院卷第47頁),94年7 月25日郵政跨行申請書影本1 紙,收款人:丙○○,匯款人:乙○○,匯款金額:10萬元(他卷第126 頁、本院卷第48頁),94年7 月25日富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1 紙,收款人:丙○○,申請人:乙○○,匯款金額:10萬元(他卷第126 頁、本院卷第48頁),手寫之120 萬收據影本1 紙(他卷第127 頁),94年5 月16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94106 號函影本
1 紙(他卷第131 頁),蔡榮林所立之切結書影本1 紙(他卷第132 頁),蔡榮林之口卡片影本1 份(他卷第135 頁),高雄地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告訴人:宋鳴祥,告訴代理人:申憲章律師(他卷第147-148 頁),95年11月21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程序中,告訴代理人所呈乙○○所立之切結書影本1 紙,手寫記錄聲請假扣押、支付命令、異議之金額(他卷第164 頁、本院卷第49頁),楊家驊向法院標得房屋之資料影本共3 份(本院卷第40-42 頁),手寫借款收據影本共3 紙(本院卷第43-45 頁),面額新台幣
56 萬 之商用本票存根影本1 紙,編號0000000 (本院卷第
46 頁) ,乙○○與丙○○電話通聯譯文1 份,光碟附於本院卷第80、91頁(本院卷第54-55 頁),高雄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民事裁定影本1 紙,原告丙○○、被告蔡金廷(本院卷第87頁),丙○○庭呈91年7 月4 日律師函1 紙,主旨:91年度召開股東會議事由(本院卷第88頁),金漢行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1 紙(本院卷第97頁),金漢行有限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本院卷第98頁),高雄市政府89年10月11日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紙(本院卷第99頁),高雄市政府89年10月16日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紙(本院卷第100 頁),金漢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本院卷第101-102 頁),金漢行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103 頁),金漢行有限公司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影本1 紙(本院卷第104 頁),金漢行有限公司章程影本1 份(本院卷第105-106 頁背),高雄市政府97年3 月1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460
030 號函1 份,檢附「金漢行有限公司」歷次公司章程暨登記表影本1 份(本院卷第108-150 頁),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本院卷第175 頁),蔡金庭(丙○○配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本院卷第17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267 號卷宗1 宗,案由:清償債務,原告丙○○,被各蔡金庭(附於卷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1899號刑事卷宗影本1 卷,上訴人:班懷玲(影卷1)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1088號刑事卷宗影本1 卷,上訴人:陳安祥(影卷2)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00880 號刑事上訴卷宗影本1 卷,上訴人:陳安祥(影卷3)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聲他727 號影本1卷,受刑人:陳安祥(影卷4)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緝1140號影本1 卷,受刑人:陳安祥(影卷5) ,89年7 月7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影本2 卷,犯罪嫌疑人:陳安祥(影卷6 、7) ,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
923 號刑事卷宗影本1 卷,被告:陳安祥(影卷8)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2431號執行卷宗影本1 卷,受刑人:陳安祥(影卷9)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14736號偵查卷宗影本1 卷,被告:陳安祥(影卷10),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3100刑事卷宗影本1 卷,被告:林信瑛(影卷11),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06501 號刑事上訴卷宗影本1 卷,上訴人:林信瑛(影卷12),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1452號刑事卷宗影本1 卷,上訴人:林信瑛(影卷13),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779 號執行卷宗影本1 卷,受刑人:林信瑛(影卷14),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更579 號執行卷宗影本1 卷,受刑人:林信瑛(影卷15),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2395執行卷宗影本1 卷,受刑人:林信瑛(影卷16),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15570 偵查卷宗影本1 卷,被告:林信英(影卷17),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2562號卷宗影本2 卷,被告:林信英(影卷18、19),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488 號刑事上訴卷宗影本1 卷,上訴人:林信瑛(影卷20),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774 號執行卷宗影本1 卷,受刑人:林信英(影卷21),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13號刑事卷宗影本1 卷,被告:傅黃玉香、林信英(影卷22),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1554號刑事卷宗影本1 卷,上訴人:林信瑛(影卷23)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8-219 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法律事務所擔任黃景川律師助理並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丙○○上述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丙○○並沒有委託伊辦理假扣押,所以實際上伊也沒有辦理假扣押,上開35萬元及56萬元均是伊向丙○○借得之款項,並非是假扣押擔保金等語(本院卷第26頁)。然查:
㈠告訴人丙○○曾交付面額20萬元,發票日期為91年7月22日
,發票人為丙○○,付款地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支票號碼為WM0000000 之支票1 紙予乙○○,該張支票後經乙○○之子楊家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1年7 月24日提示兌現;又丙○○曾於91年7 月23日以匯款方式匯入15萬元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仔分社(下稱高市三信灣仔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內;丙○○另又交付面額56萬元,發票日為92年1 月24日,發票人為丙○○,付款地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予乙○○,該支票之提示人為乙○○等情,業經告訴人丙○○指述綦詳外,並有91年7 年22日板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1 紙,支票號碼:
WM0000000 ,金額:20萬元(他卷第5 頁),91年7 年23日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解款行:高市三信灣仔分社,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15萬元(他卷第6 頁),91年7 月23日板信商業銀行電腦總傳票影本1 紙,支票號碼:WM0000000 ,領款人:楊家驊(他卷第16頁),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高雄分行,面額56萬元支票影本1 紙,發票日:92年1 月24日,背書人:乙○○(他卷第17頁),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司97年4 月1日(97)港匯銀(總)字第1981號函暨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165 、166 頁)、第一商業商行五福分行97年4 月18日一五福字第89號函暨楊家驊開戶資料及91年度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67-170 頁)附卷可供憑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上開金錢究為丙○○交付與乙○○作為假扣押擔保金之用,抑或係乙○○向丙○○所借之款項,經查:
⒈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有去過元
大事務所找律師幫我辦理離婚的案子,我去元大有遇到被告,被告自稱他是楊律師,並且從他的口袋的皮夾中有拿壹張名片給我。我從一踏進該事務所,只有見過被告一個人而已,沒有見過其他人,我在該家律師事務所,除了被告以外,沒有看過第二個律師,也沒有找過其他律師。我有請被告幫我辦理一件民事案件假扣押的案件,是在91年7 月中旬左右,是為了我老公婚外情的非婚生子女的確認關係,我有去找被告,再來,因為我老公叫我不要找他外遇的對象,我很生氣,我就說我要拿回我在公司的股份的錢,我有問被告,他說不要離婚,既然你有股份在公司,你就可以對公司聲請假扣押清償債務,他本來是跟我講說100 萬元要35萬元的假扣押保證金,我就跟被告說我有1 仟萬元的股份,結果被告說假如要聲請到1 仟萬元的話,則要300 萬元的保證金,我跟他說我沒有能力提供那麼多擔保金,被告就說我來替你想辦法,他可以跟法院溝通,只要100 萬元就可以了。…被告其實已經先把35萬元先拿走了,隔了半年在92年1 月24日的時候才又給了被告56萬元。因為在91年7 月20幾號以後,我給了被告35萬元後,之後,我又陸陸續續跟被告講,我對公司有1 仟萬元的股份,被告才跟我講說既然有1 仟萬元的權利,為何不求償1 仟萬元,然後我才問被告說1 仟萬元要多少保證金,被告才跟我講說要300 萬元。我才跟被告說300 萬元我湊不出來,我只能湊100 萬元,被告才跟我說,他可以跟法官溝通,只要100 萬元就好了,不需要到三分之一的金額。…我稱92年1 月24日被告又跟我拿了56萬元,是指同一個案件,(辯護人問:被告替你辦假扣押辦了半年都沒有下來,為何還要繼續給被告擔保金?)因為我每次都有問被告,為何沒有收到法院清償債務的通知單,被告就跟我說,法院又不是他家開的,他又不是法官,法官每年7 月、12月要調動,被告說他不知道案子什麼時候下來,我也不懂我就相信被告。(辯護人問:妳委託被告聲請假扣押,被告有無通知妳拿印章來蓋在聲請狀上面?)沒有,但是每次我問被告的時候,被告就說叫我相信他,說他不會污掉我的錢。…(辯護人問:妳何時知道被告未替妳辦理假扣押?)因為我曾經收到92年重訴267 號裁定,我有拿去問被告,為何裁定上說只有繳部分裁判費,並且說要在幾日內上訴,被告說他有繳,並且說沒問題他會上訴,之後,我又一直催被告,被告還是說,我姓楊的不是那種人,一直跟我作保證,大概直到切結書後,農曆年前九五年初,被告的一個朋友偷偷的暗示我說,妳怎麼那麼傻,為何不拿身分證到法院去查,我來法院查才知道,什麼案件都沒有,我才知道被騙。」、「、、我付完35萬元後,我還要問被告說還要付多少才湊足壹佰萬元,被告叫我付611550,、、上面的600,000.- (付假扣押蔡)」是我寫的,因為被告要我辦理假扣押再付60 萬 元,我跟被告說我之前已經陸陸續續給妳了,被告才叫我再付五十六萬元就好、、」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04-208 頁)。此外並有上開銀行支票、支票存根、匯款單、交易明細表等書證附卷可參,是告訴人丙○○所述情節,即非無由。
⒉況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曾經收受告訴人上開35萬元及56萬元假
扣押擔保金乙事,並不爭執,惟辯稱:伊是幫黃景川律師收的,伊是黃景川律師的助理,黃律師叫伊收伊就收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供查證(他卷第11頁),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筆錄予被告觀看,被告對於此段筆錄內容原先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嗣經本院質以偵查中如此之主張是否與事後在本院之答辯不同後,辯護人請求勘驗該筆錄之錄音光碟,嗣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筆錄錄音光碟結果,被告偵查當時係答稱:「(檢察官問:丙○○告你說非律師逕於高雄市○○區○○○路○○○ 號開設律師事務所,他於91年7 月間因配偶外遇的問題,找到你處理,你認為他涉世未深要放長線釣大魚,一開始並沒有接受他的委託辦理,取得他的信任,後來隔了幾天,他又去你那裡問你有關股東股權爭議、債權債務還有通姦的法律問題,你跟他佯稱,這些你跟你先生債權債務問題、股東爭議及配偶通姦問題包在你身上,保證可以將公司股東出資之款項要回來,他在完全信任你的情況下,以91年7 月某日以幫他辦理通姦及股東出資爭議表出資的案件要給付律師費為由,向他詐騙8 萬元,又在91年7月22號、23號以辦理清償債務案件需給付假扣押擔保金為由,向他詐騙35萬元,在92年1 月24 號 以擴充請求清償債務由100 萬元增加到1000萬元,需繳納假扣押擔保金向他詐騙56萬元,從91年8 月起到93年底陸續以需錢恐急的理由跟他借款計60萬元,在94年2 月21號你向他佯稱你被綁架需要贖金,若被殺害,無法繼續幫他辦理案件為由,向他詐騙120萬元,他後來到法院查詢才發現他沒有任何的案子在法院審理或處理中,認為你有詐欺還有業務侵佔罪嫌,你有什麼意見?)、、因為當初他(指告訴人)來找我的時候,我是黃景川律師的助理,那麼黃景川本來我在82年的時候就跟他一起一直到現在,結果他在…,本來我是他的助理,那他的律師公會可以查,他本來就是登記在那邊,那麼因為他年紀他有時候來有時候沒有來,就這個案子所收的錢他講什麼我就收給他,那結果好像在93年3 月份突然心臟停了。結果我也不曉得到底是辦到什麼程度,因為他辦的時間我不能過問嘛,那沒有辦法過問的情形下現在他死掉了,不只是這一個案子喔,現在還連離婚都有,結果連找到我頭上,現在我是說這個總是要解決,我跟丙○○講說這個錢要付,一定要賠,因為有沒有辦不管,反正這個錢就是要賠、、(檢察官:你的意思是說,就案子有關的部份你是幫謝景川收的?)黃景川,他那個... (檢察官:黃景川收的,那你不知道是什麼情形?)所以現在我要找那些卷宗,因為他多少我知道我今天如果怎樣我就很有錢了,怎麼會變成這樣呢?」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背面),核與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並不違背,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供稽考,亦即檢察官詢問時,就丙○○所指之系爭款項,被告係辯稱乃幫黃景川收的,而未稱是借款。又告訴人於91年、92年間向被告諮商如何處理其夫蔡金庭之外遇及所衍生之金錢債權之法律問題時,曾由被告及告訴人分別在2 張便條紙上書立若干文字及數字,以為說明及記錄之用,有便條紙2 張附於他字卷第164 頁可供參照,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7 頁),被告對於上開他字卷第164 頁之便條紙經本院提示後坦承:他字卷第164 頁字條上之「聲請假扣押、6115
50、支付命令、異議」這幾個字,是我所寫的,至於「600000- (付假扣押蔡)、11550-4/7 付(查呂帳號)、11/2楊-100000-(現)」不是我所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告訴人亦表示上開「600000- (付假扣押蔡)、11550-4/7付(查呂帳號)、11/2楊-100000-(現)」等字不是被告寫的,是告訴人自己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準此,被告確有於告訴人諮商債務求償問題之場合順手寫下「聲請假扣押」、「支付命令」、「異議」等字眼無誤,果爾,被告同時另行書立「611550」之數字,堪信與上開其所建議分析之債務求償方式之花費有關,然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於92年2 月7 日民事訴訟法修法之前,每份僅收45元(另須繳交掛號郵資34元5 份),修法之後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每份為1 千元(不另收郵資),此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及立法沿革自明,故上開「611550」顯與聲請發支付命令無關,而應為被告向告訴人說明「聲請假扣押」所需之花費無疑。準此,被告辯稱:我之所以會在字條上面寫611550,當時是因為她有跟我講說被倒債的錢,我當時有跟她講說假扣押要三分之一的金額,我印象中這611550應該是她講說被倒債的金額,不是假扣押擔保金需要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即非事實。再告訴人既在被告為其解說債務求償方式及所需花費的便條紙上書立「600000付假扣押蔡、11550-4/7 付(查呂帳號)、11/2 楊-100000- (現)」等日期及數字,衡情,當係作為記錄以防日久遺忘之用,是以,告訴人若未曾給付上開「600000」元之假扣押擔保金與被告,當不致於在上開紙條上書立「600000- (付假扣押蔡)」之記錄,從而,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建議辦理假扣押保全程序,並向告訴人表示假扣押之擔保金及相關費用為「611550」元無疑。職是,告訴人所稱:因為被告建議要擴充假扣押債權請求金額由100 萬增至1 千萬元,因而須再向法院繳交假扣押擔保金60萬元,我跟被告說我之前已經陸陸續續給你了,被告才叫我再付56萬元就好等語(本院卷第
207 頁背面),應屬事實。另參被告於94年9 月27日所親筆書立之切結書上載明:「茲切結書人乙○○受委任辦理清償借款事件,必須於10月20日之前奉收地院通知,否則如數退回」等語(他字卷第7 頁),足徵,被告確有受告訴人之委任為其辦理民事事件,且非但已收受相關款項,且已相當時日而無下文,否則當無書此「切結書」承諾必須於同年10月20日給予交待之必要承上,被告辯稱:告訴人沒有請我幫她辦理支付命令,也沒有要我幫她辦理假扣押等語(本院卷第
183 頁),純屬子虛,不足採信。⒊至被告所提面額56萬元之本票票根影本1紙及日期均為94年7
月25日,金額分別為5萬元、15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為40萬元之匯款單4張(本院卷第46-48頁)用以證明上開
35 萬元及56萬元係被告向告訴人所借款項一節,惟查,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伊因買房子曾向告訴人借60萬元,94年間因遭友人倒債1千6百多萬元致伊遭黑道押人因而另向告訴人借款120萬元,因此伊總共向告訴人借了180萬元,而伊總共還了40萬元等語(他字卷第12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的確有跟我借180萬元,已經還了40萬元給我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06頁),足證,上開匯款單4張金額合計40萬元,係被告用以償還其另向告訴人所借180萬元之借款,與本案上述假扣押之擔保金35萬元及56萬元,根本無關。又上開面額56萬元之本票票根影本1紙,日期雖載92年1月24日,然未經告訴人之簽收,本院已難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經本院提示上開本票存根後告訴人復證稱:票根上面寫92年1月24日,我根本沒有收到這張本票,這張是開給誰的,我根本沒有收到這張本票。我收過被告的1張本票,金額是140萬元,是在我逼被告寫他字卷第7頁切結書之後,在95年被告才給我該張本票的等語(本院卷第206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因此,上開35 萬元及56萬元絕非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而確屬假扣押之擔保金無疑。再參以,被告前揭偵查中供承被告的確有跟告訴人另借180 萬元,已經還了40萬元等語,已如前述,則若再加上上開假扣押擔保金35萬元及56萬元,則被告所欠告訴人之金錢為228萬元(180 -40+35+56=228) ,核與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2 月14日及95年2 月16日電話內容所述及被告積欠告訴人之金額大致相符,且被告於上開對話中,亦不否認有收受告訴人假扣押擔保金之事實,有電話錄音譯文2 份及錄音光碟
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4、55、80頁),益證,被告確有以代辦假扣押保全程序須繳假扣押擔保金為名,向告訴人詐騙35萬元及56萬元之金錢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
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
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者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構成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累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㈣結論: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以其所犯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前因犯詐欺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
6 月確定,於87年7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8 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律師助理工作,原應克盡職守,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乃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施以詐術,騙取金錢,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司法威信,手段卑劣,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矯辯,毫無悔悟,態度不佳,及被告所騙取之金額非小、檢察官具體求刑2 年9 月以上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檢察官之求刑與被告之罪責相較,尚嫌過重。另被告雖係自稱楊律師而犯上開犯行,然此為其實施詐騙之手段,並非本身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故本案應無律師法第48條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