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4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 月23日上午5 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之鐵工廠外,從高約11
0 公分左右用以管制車輛進出而非用以防閑之鐵柵門上方,翻跨進入廠區內之空地,而廠區內有一密閉式之鐵皮屋置放五金工具材料等物,鐵皮屋蓋有屋頂,四周由烤漆板、鐵窗、鐵捲門等防閑安全設備組成圍牆圍住,乙○○見烤漆板近地面處有一空隙,竟伸手逾越該空隙進入鐵皮屋內,將白鐵管7 支(共重37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600 元)取出屋外,再從鐵柵門處攜離工廠而竊取得手,欲變現供己花用。嗣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之資源回收場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鐵工廠工作之甲○○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相片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且經本院上述更正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率爾行竊他人之白鐵管,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有非是,然念其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則尚嫌過重。又檢察官以被告有犯罪習慣為由聲請宣告強制工作一節,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性質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諸修正前之刑法第90條第1 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至於修正後之該等規定雖刪除關於常業犯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本諸比例原則以審酌是否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次數尚非甚夥,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所涉竊案僅係個人所為,尚非有計畫之竊盜集團,本院依其犯罪情節,認刑罰之宣告已足收矯治之效,尚無併予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附錄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