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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壬○○

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25

1 號、96年度偵緝字第339 號、96年度偵緝字第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藍惠萍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均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明知自身經濟能力已呈困窘,無力負擔購買汽車之分期付款,竟與被告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民國94年1月28日,藉用其不識字,有輕度智能障礙且不知情之母親乙○○○(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為債務人,向被告壬○○所任職之吉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部,並佯以該車依動產擔保交法所規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吉隆汽車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67萬7160元,致吉隆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乙○○○有償還購車貸款之資力,同意出售該自小客車予乙○○○,惟壬○○並未將該車交付乙○○○,而將該車交付丙○○。雙方約定自94年2 月27日起至98年3 月27日止,每月1 期,共60期,每期繳付1 萬1286元。嗣吉隆公司將此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依約在價金未付清前,僅得占有使用該車,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惟丙○○詐得該車後,僅繳納7 期分期貸款後,自94年9 月27日起拒不付款,並將該車以15萬元典當予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某當舖,嗣經裕融公司多次至約定車輛停放地點查訪,均未見上開車輛,始知受騙。㈡被告丙○○得悉庚○○需錢孔急,復與庚○○(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10日,由庚○○出面,佯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以向被告壬○○所任職之吉隆公司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作為貸款之擔保,並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完成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上開貸款,分60期給付本息,期間自94年9 月10日起至99年8 月10日止,以每月為1 期,每期付款1 萬2408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庚○○位於高雄縣○○鄉巷○路○○○○○號之住處,上開車輛在庚○○付清全部貸款之前,庚○○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庚○○取得上開車輛後,即將之交予丙○○,且未依約將之停放於約定處所,而任由被告丙○○將該車遷移該處,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而庚○○及被告丙○○僅繳交4 期分期款,自95年1 月10日起即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經裕融公司催討未果,並派員至車輛約定存放地點查訪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另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條規定觀之,該條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壬○○涉嫌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代理人柯建安、趙容妙、宋芳宮指訴;㈡證人李林清子、林振成、庚○○、己○○證述;㈢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拜訪紀錄表及相片等件,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以其母親乙○○○名義,及介紹庚○○向被告壬○○購車;另被告壬○○亦坦承曾售車予丙○○、庚○○,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購車前曾將此事告知伊母親,其亦表示同意,才以其為債務人購車,車子買來後,因為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所以才當車湊錢還款,當車後伊仍繼續繳納貸款,直到沒有能力時,才停止還款,另庚○○部分,因伊與庚○○父親己○○熟識,知悉其欲買車,才介紹壬○○與其等認識,所有買車過程均係他們自己處理,伊僅有幫忙牽車等語;被告壬○○辯稱:丙○○向伊購車時,曾表示信用有瑕疵,伊即向其建議可找親友擔任車主,丙○○即找其母擔任車主,伊前往丙○○住處辦理對保時,丙○○母親全程在場,神情並無異狀,因丙○○係實際用車人,故伊直接交車予丙○○,並不清楚丙○○日後將車典當一事。在丙○○購車後,約過了半年時間,其再介紹庚○○向伊買車,過程中,伊前往庚○○家對保,並將相關貸款條件向其說明後,請其確認簽名,伊不知交車後,其會典當該車等語。

三、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且未聲明異議或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於94年1 月28日,以其母李林清子為債務人,經

由任汽車業務員之被告壬○○向吉隆公司,購買8557-MG 號自小客車1 台,並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吉隆公司)申辦車貸67萬7160元;另被告丙○○又於94年8 月10日介紹友人庚○○,經由被告壬○○向吉隆公司,購買4532-MJ 號自小客車1 台,亦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向裕融公司申辦車貸74萬4408元,裕融公司依約撥款予吉隆公司清償車款後,被告丙○○、庚○○取得自小客車,僅繳納數期分期貸款金額,即分別於94年2 月21日、95年1 月13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與元福當鋪等情,業據被告丙○○、壬○○自承在卷甚明,核與證人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建安、趙容妙、宋芳宮證述等語相符,復有上開自小客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還款明細資料、查訪紀錄與相片、高雄市元福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足堪採認。

㈢證人即被告丙○○之母乙○○○到庭證稱:我兒子丙○○有

以伊名義買車,並拉伊手去簽名、蓋章,實際上該車是丙○○自己要買的,其買完後,曾用該車載伊去拜拜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顯見乙○○○對被告丙○○購車一事,應有所知悉,尚不因其未親自於購車契約上簽名,即認被告丙○○有冒用乙○○○名義購車之嫌。況於一般購車習慣,因己信用不佳,借用親友名義貸款購車,尚屬常見之情,縱於此時未將購車一事告知親友,若其本意確欲貸款購車,無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意,可能涉及者至多僅為偽造文書犯嫌,尚難單憑被告丙○○借用他人名義購車一節,即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進而涉及刑法詐欺罪嫌。

㈣被告丙○○購買之自小客車於94年1 月28日交車後,其隨於

同年2 月21日將之駛往元福當舖典當等情,業據證人即元福當鋪負責人張質樸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 頁),復有吉隆公司交車確認表(見本院卷第45-3頁)、元福當鋪收當物品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因被告丙○○貸款購得上開自小客車後,該車實質上屬其所有,其本有權利自由處分該車,其逕將該車送往典當,應為其個人之融資手段,僅能由此認定被告丙○○購買該車目的,係為日後典當借款所用,惟因該車遭典當後,被告丙○○仍有按期清償車款之可能,尚不當然憑此可認其於購車貸款之初,即有日後不欲依約清償車貸之意。

㈤被告丙○○辯稱其將該車送往典當目的,係為還款積欠地下

錢莊債務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丙○○女友癸○○證稱:丙○○因向戊○○借款後,還不出錢來,戊○○就叫丙○○去他公司上班抵債,後戊○○說這樣還款過慢,就叫丙○○辦理貸款買車,再將該車拿去典當清償積欠戊○○之債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雖證人戊○○到庭證稱:係癸○○向伊借款,丙○○並未向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與前開被告丙○○所辯有異,惟因被告丙○○後又改稱:到底係伊還是癸○○欠戊○○錢,伊已沒有印象了,記憶中應該是一個借款,一個作保,但錢都是由伊負責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則本件不論係被告丙○○或證人癸○○積欠戊○○款項,因最終均係由被告丙○○負責還款,且其甚至以前述典當新購車輛之方式籌措還款金錢,顯見其於購車貸款之初,財務狀況確實已陷困境,於此經濟窘迫之情形下,被告丙○○若確有詐財之意,於將新購車輛典當籌款後,即可停止繳納任何分期付款金額,惟其於94年2 月21日典當該車後,卻仍持續繳納7 期之分期貸款金額,始停止繳款等情,有裕融公司還款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224 號卷第6 頁),堪認被告丙○○並非當車後,即棄車貸金額於不顧,由此被告丙○○在經濟困頓之際,仍不忘繼續繳納分期貸款等情,堪認其於借款之初,主觀上未有意圖詐得車貸金額之不法犯意存在。

㈥被告丙○○曾介紹庚○○向被告壬○○購車一節,業據證人

即庚○○之父己○○到庭證稱:因伊急需用款,友人丙○○向伊建議,可貸款購車後,再典當車輛籌款,伊即同意以伊子庚○○名義購車,後丙○○偕同壬○○至伊住處辦理貸款購車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雖堪認本件庚○○購車之目的,係為日後典當該車籌款之用,惟此當車籌款之途,僅為個人融資方法,尚不當然可認有詐取車貸金額之意,已如前述,被告丙○○基於本身經驗,向己○○告知上開籌措財源管道,並介紹其子庚○○向被告壬○○購車,尚不因此可認涉有詐欺犯嫌。

㈦證人己○○到庭證稱:伊以庚○○名義所購車輛交車後,該

車均係由丙○○在使用,車款亦係由其負責在繳納,後丙○○要庚○○陪同至當鋪典當該車,典當金額並未交予庚○○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核與證人庚○○證述:丙○○有帶我至當鋪簽名,該典當之金錢係由丙○○取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3 頁),參以被告丙○○自承庚○○購車之頭期款,及分期付款金額均係由其負責繳納,似顯示被告丙○○有利用庚○○名義購車再加典當之情,惟被告丙○○於94年8 月16日交車,自95年1 月13日典當該車,尚自94年10月4 日起,至95年1 月19日止,繳納5 期分期付款金額等情,有該還款紀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丙○○真意若係在以庚○○名義,取得上開車輛後典當換款,大可如同前部車輛般,交車未過幾日即駛往典當,而無庸繳納任何分期款項,是由被告丙○○先繳納數期分期付款金額後,再將該車駛往典當一節,已難認其利用庚○○名義購車之初,即有不法犯意存在。

㈧況證人己○○、庚○○前述係由被告丙○○取走當車款項等

語,為被告丙○○到庭所否認,並稱:當時係因己○○說他們缺錢,要將車子當掉,到當鋪時,伊均在當鋪外面,典當金額係由其等自行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女友癸○○證稱:伊當日亦有陪同庚○○至當鋪當車,惟典當金額係由當鋪老闆親自交給庚○○父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6 頁),另經本院傳訊元福當鋪負責人張質樸到庭亦稱:當時是庚○○本人來典當的,共典當12萬元,係伊當場將錢交給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 8頁),因元福當鋪負責人張質樸僅為收受典當車輛之第三人,所處立場公正,故無偏袒被告丙○○或庚○○任何一方之理,其證言自較具可信性,上開證人己○○、庚○○所述,因與元福當鋪負責人所述明顯有異,而難認可採,堪認前開當車款項應係由己○○、庚○○父子取得。而庚○○取得該典當款項後,未續以清償任何車貸分期金額,雖據證人己○○證述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150 頁),惟被告丙○○所為僅係介紹庚○○向被告壬○○購車,再於日後協助其當車換款,並無證據顯示其對庚○○取得典當金額後,不欲清償車貸金額一節,有所認識,自難認其涉犯詐欺罪嫌。

㈨另所謂「詐術」,乃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並因此

錯誤交付財物(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裕融公司審核貸款契約之條件,須先經過徵信,如覺得借款人財力不好,就會請他們提供保證人,必要時尚會請對方提供不動產及存款證明等情,業據裕融公司代理人方怡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1 頁)。本件被告丙○○以其母李林清子名義購買自小客車而向裕融公司貸款時,有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丁○○尚提出其不動產權狀供裕融公司審核;另庚○○購車向裕融公司借款時,則由其母辛○○○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亦提出辛○○○所有不動產權狀資料供裕融公司審核,有前開裕融公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2 紙、辛○○○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丁○○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 至164 頁),顯見裕融公司於出借款項時,已就本件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資力狀況、暨其等提出擔保品價值等因素有所評估,始進而決定願意貸與款項之多寡,且若借款人未依約還款,裕融公司尚能尋求民事及強制執行之途徑就債務人及保證人之責任財產拍賣受償,由此自難以被告丙○○、庚○○於借款後未按約定分期清償借款,遽予認定裕融公司於貸款之初有何陷於錯誤可言,併予敘明。

㈩被告壬○○身為吉隆公司汽車業務員,其將該公司自小客車

售與被告丙○○、庚○○,本屬其職務上之行為,縱認被告丙○○購買上開車輛時,係以其母李林清子名義為之,惟於一般購車習慣上,借用他人名義購車,本屬常見之情,且證人李林清子到庭亦表示知悉被告丙○○用其名義購車等情,已如前述,難認被告壬○○於此售車過程有何疏失可言。又被告丙○○、庚○○購車後,雖均將車輛加以典當,日後並停止償還分期付款金額,惟本件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壬○○於售車前,即對上情有所知悉,且被告丙○○及庚○○上開所為,仍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別等情,亦如上所述,本件亦乏證據可認被告壬○○涉有詐欺罪嫌。

綜上所述,本案堪認公訴人認被告丙○○、壬○○涉犯詐欺

罪嫌,所憑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免訴部分: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壬○○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已於96年6 月20日修正部分條文,經總統於同年7 月11日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其中刪除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 元以下之罰金。」之規定,並廢止刑罰,是依首揭規定,被告丙○○、壬○○涉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之行為,於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自不得再予論罪科刑,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8-01-11